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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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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 70 号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资金管理,确保移民资金有计划使用,保障库区移民任务完成,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移民迁建单位管理和使用三峡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安排用于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项目及移民工作的专项投资,包括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迁建补偿费、专业设施复建费、环境保护费、行政管理费、培训费、科研费、规划费、勘测设计费
、监理费、基本预备费、移民土地出让金、返还的移民耕地占用税以及上述各项资金的存款利息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项目,是指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及库区淹没处理投资项目,分为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设施复建、环境保护等五大类。
第五条 移民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移民任务分解包干到库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其中移民项目资金按大类包干。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应在包干的限额内安排使用移民资金,并确保移民任务按期完成。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年度移民投资计划为当年价格水平的动态投资。价差的测算按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负责本行政区移民任务和投资计划的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移民资金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上级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由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制定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应以移民补偿投资切块包干方案和《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分县移民安置规划》(以下简称分县移民安置规划)为依据,根据《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移民迁建进度及分年投资规划》和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确
定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及有关单位的年度移民任务,按移民任务落实相应的投资额度。
第十二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按以下程序制定;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移民迁建单位依据分县移民安置规划,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提出下一年度移民计划及动态投资建议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汇总平衡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形成建议方案,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市移民主管部门;市直管项目单位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报送市移民主管部门。
(三)市移民局对区县(自治县、市)和市直管项目单位的建议方案汇总平衡形成全市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
(四)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及市直管项目单位,并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备案。
第十三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中的移民项目资金按以下规定安排;
(一)城市(县城)迁建基础设施费、工矿企业迁建费、专业设施复建费、环境保护费直接安排到项目;
(二)城市(县城)迁建的建房以区县(自治县、市)为单位安排建房面积及资金;
(三)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以乡镇为单位安排移民安置人数、建房面积及资金;
(四)农村移民生产安置以乡镇为单位安排移民安置人数及资金;
(五)集镇迁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乡镇为单位安排投资额;
(六)集镇迁建的建房以乡镇为单位安排建房面积及投资额。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市移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并按下列要求编制本辖区内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移民迁建单位,并报市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一)城市(镇)建房面积及资金分解落实到淹没单位或街道办事处;
(二)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人数、建房面积及投资分解落实到组;
(三)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人数及投资分解落实到村、组;
(四)集镇搬迁基础设施投资落实到项目;
(五)集镇搬迁建房面积及投资分解落实到搬迁单位和居民户。
第十五条 勘测设计费、行政管理费、培训费、科研费、规划费、监理费、移民耕地占用税、移民土地出让金和移民经费存款利息必须纳入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属指令性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对区县(自治县、市)制定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移民迁建单位报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由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市移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或市直管项目单位报市移民主管部门,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移民项目大类调整,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十七条 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的执行实行目标责任制,由市人民政府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落实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移民主管部门组织对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除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外,移民资金的拨付必须按年度移民投资计划进行。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按计划、按投资包干合同、按工程进度及时向下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或迁建单位(施工单位)拨付资金。各级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对迁建单位
移民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迟或暂停拨付移民资金:
(一)上级拨付的移民资金没有到位;
(二)迁建单位违反投资包干合同使用移民资金;
(三)施工单位没有完成规定的工程进度;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移民资金无法及时拨付;
(五)其他有可能导致移民资金损失或流失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各级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主管部门拨付迁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转拨。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移民迁建单位对拨付的移民经费必须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的移民经费应由本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直接控制管理;未设立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的应有专门的机构或配备专人负
责移民经费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移民经费必须专项用于移民项目或移民工作。非移民项目的费用一律不得在移民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不得占用移民项目经费和行政管理费,可从直接管理的移民基础设施项目资金中,按1%的比例提取工作补助经费,用于办公、会议、差旅、邮电、交通、设备购置和聘用人员的工资等支出。其中固定资产的购置必须逐级报市移民主管部门
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其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必须按财政部制定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会计制度和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制定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财务管理及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移民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和领导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工作。
乡镇移民机构的主管会计应由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委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和各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有《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回避:
(一)不得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
(二)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的职务;
(三)不得在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迁建单位应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认真审核、汇总财务报表,按时间、按要求、保证质量及时上报财务报表。各经办银行应认真审核年度决算并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搜集、整理和上报移民经费使用、管理的统计资料,建立完善的统计资料档案,并按时、按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资金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移民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大型移民工程项目和重点移民项目有计划地安排实施审计。必要时可委托中介组织进行。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移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进行重点监督,对重点移民项目进行重点跟踪监督。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举报;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必须及时
严肃查处。
市监察部门可以向市移民主管部门派驻监察专员,负责对全市移民资金和移民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库区各级政府移民投资计划执行的监督、财务检查和审计整改监督,协调审计、监察部门及经办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库区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监察机构,充实内部审计人员和监察人员,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移民系统内部的审计、监察机构应建立情况通报制度、材料交换制度和联合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和专户储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调整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
(二)不按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和投资包干合同拨付移民资金的(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将移民资金存入非移民资金专用帐户的;
(四)将移民资金转为帐外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设置帐外帐的;
(五)违反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和专户储存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移民资金专款专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拨付给非移民项目、非移民单位或个人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偿还债务的;
(三)在移民包干经费中列支非移民项目经费的;
(四)用移民项目资金支付各种赞助、捐赠、摊派和罚款的;
(五)用移民资金为移民机构经商或兴办经济实体的;
(六)违反移民资金专款专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挤占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各项行为,造成移民资金流失的,应依法全额追回;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移民迁建单位补偿安置后遗留的固定资产由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所产生的收益纳入移民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无偿支援移民的资金参照移民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民工程项目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移民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移民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对违反移民资金管理行为的具体行政处分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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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关于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


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关于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

审直纪发〔2004〕5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派出审计局党支部(党总支):

最近,党中央颁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全党一定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严格执行。现就署机关学习《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两部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回答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严肃党的纪律、发展党内民主、纯洁党的组织、保持党的先进性、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条例》的颁发实施,是加强党的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对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党内监督条例》的实施,对党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要全面熟悉《条例》基本内容

《条例》是全党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的规则。要遵守执行《条例》,就要认真学习《条例》,使署机关处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精通《条例》,全体党员熟悉《条例》,全面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要侧重理解掌握以下内容:

(一)要了解《条例》的特点。《条例》结合新的历史时期党的建设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严肃党的纪律、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加强党内监督等方面都有新的突破,体现了我党敢于正视和解决党内各种矛盾和问题、敢于面对和克服前进道路上各种困难和风险的决心和信心。署机关纪委在署机关党委网页上编发了《纪律监督条例学习资料》,以帮助大家加深对《条例》的理解。

(二)要了解党组织的监督职责和党员的权利。深刻理解作为共产党员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在解决好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性课题中的责任。

(三)要深刻理解严格的纪律是党的战斗力体现。要把学习贯彻《条例》同严格执行审计纪律结合起来,认真学习并坚决执行审计署最近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联系审计工作实际,加深对严格的审计纪律是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的重要政治保障的理解。

三、学习时间和方式

(一)学习《条例》主要以支部组织、个人自学为主。各支部可于4月份前安排一定时间集中组织学习一次,组织大家对重点理解和掌握的内容进行座谈讨论。

(二)署机关纪委在署机关党委网页上开展学习《条例》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有奖答题和知识竞赛活动,欢迎全体干部职工参加。具体活动安排另行通知。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

2004年3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政府令25号


1991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土地生产经营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获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耕地、荒地、林地、草地、荒山、荒坡、水产业水面、戈壁荒滩、果园、桑园、菜园及相关的机械设备、附属建筑设施、农机具、水利、水产设施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
第四条 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的要求,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承包的项目、指标、期限、条件、责任及经营方式,依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土地承包的原则和政策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实行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所有权不变。承包经营方式,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也可以结合适度规模的作业队、组、户联产承包。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严格按照土地法承包经营,不准变卖、抵押、毁弃、破坏,擅自处理承包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承包按照有偿使用原则,依等级、面积收取土地承包费。承包期满,继续承包或转包时要重新评定土地等级,按照新的等级发包。建立资金积累制度,管好用活集体资金。
第七条 人均占有土地较多的地方,可在群众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对集体经营的机动地采取招标承包;新开发的土地一般不再平均分包到户,应当适当集中,提倡适度规模经营,租赁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从当地实际出发,按照“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的原则,积极推行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为中心的农村“五好”建设和以统一种植计划、统一机械作业、统一灌溉管理、统一农田基本建设、统一重大技术措施为主要内容的“五统一”经营。
第九条 农村出生和婚嫁新增人口一般不增加承包地,因新增人口而严重缺地的农户,可以从机动地和新开垦耕地中适当解决。承包地因人口变动或过于分散等原因需进行适当调整时,须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在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地方,可以实行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调整,即人口增加相应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人口减少,则相应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保证承包土地的稳定性。
对于从事非农产业,已有固定收入或无力经营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必须经发包方许可,可在土地承包期内有偿转包,以利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条 村级合作经济组织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尚未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地方、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
承包方是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户、专业队(组),也可以是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持有合法证明,并有财产抵偿和经营能力,兼有负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的单位或个人。
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县(市)统一规格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名称和承包方的姓名;
(二)承包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级、价金、承包费和使用年限;
(三)承包方完成国家合同定购的农牧副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交售方式、时间、地点;
(四)承包方交纳农牧业税、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和乡统筹费的比例、数量、时间和方式,以及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使用和结算方式;
(五)耕地肥力升降奖罚措施和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带、道路、水利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管护责任,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土地经营服务项目、条件、方式、技术及收费标准和办法;
(七)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金额和赔偿方式;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手续或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合同管理委员会各存一份。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破坏资源或生态环境的;
(四)无权发包或无承包能力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的合同;
(七)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将承包合同转让,或把承包项目全部或部分转包的。
(八)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的。
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故意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税收、价格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由于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承包方采取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土地及所属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八)发包方掌握确凿事实证明承包方继续承包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无法提供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建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一方接到通知后30天内不予答复,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责任方要负责赔偿。遭受损失的一方,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税收、价格变化的,协议签订前,须取得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或解除数量大,涉及面广的合同,须经合作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到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
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允许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乡(镇)合同管理委员会或公证机关的证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采取一定措施可以减轻对方损失而未采取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造成荒芜或对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带、道路、水利设施及其他设备造成破坏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加倍赔偿。
承包方擅自出卖出租承包土地,发包方有权收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当在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经济损失,应由征用土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并由集体经济组织给承包方另行调整土地或安排其他就业门路。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市)、乡(镇)成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农、林、牧、水利、土地管理、司法等部门组成,政府主管农业的领导任主任。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的法规、政策及经济合同法;
(二)指导签订合同,负责合同鉴证;
(三)检查、监督合同履行和兑现;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六)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七)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村成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设置兼职合同管理员。村民委员会主任任组长、由专业会计,调解委员、村民代表等组成。合同日常管理工作由兼职合同管理员(专业会计)处理。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合同的政策和规定;
(二)指导合同签订,调整、兑现土地承包合同;
(三)调解合同纠纷;
(四)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五)向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报告本村当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要发出调解书。经过仲裁的,要发出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县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发出复议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复议仲裁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30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复议仲裁决定有效。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复议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村民)以外的个人或单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经济合同法》中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同鉴证、调解或仲裁,责任方应按规定向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交纳鉴证费、调解费、仲裁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