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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2:19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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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镇规划,促进城镇建设,加强城镇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经批准的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镇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资源条件,加强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第五条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投资修建市政设施、投资建房。
第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
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工程,应当保持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民族风貌的街区和文物古迹。
第十条 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把广场、立体交通、人行道、消防通道和给排水、供用电、电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设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定点位置图、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规划绿化用地。规划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鼓励城镇居民在楼台、庭院种植花草、树木。
保护城镇的古树名木,砍伐城镇绿化区域内的树木,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谁砍树,谁补栽,包栽包成活。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新区开发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低于1∶0.8,旧城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低于1∶0.6。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铺架管线,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的有关证书不得买卖或转让。
在城镇边境公路两侧兴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等,须经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才能开工,基础完工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和公用地范围内因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应无条件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补办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河道两侧修建房屋,应与河道岸线保持规定的距离;在河道防洪范围内,禁止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凡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报请自治县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从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工程建设全部资料报送主持竣工验收单位。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准随意加层、加宽。确需加层加宽的,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督促有关单位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
县城环境卫生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制镇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由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人行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放、行驶各种车辆;
(二)洗车修车;
(三)搭盖风雨棚、摆设物架摊点;
(四)使用燃煤炉具;
(五)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管理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临街面施工,不得在道路及人行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废弃物。
建设施工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城镇应安排车辆停放地点。各种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长、超高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车辆,凡需通过城镇道路和桥梁,须经公安、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路线、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施工单位造成城镇道路、排水沟等设施损坏的,在完工后要及时修复,毁坏行道树要补栽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除按规定设置的有关标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标牌和其他设施。
临街设置匾牌、橱窗画廊、户外广告,设置前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按批准的形式和规格设置。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行道树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拴牲畜。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给排水设施、通信管线地面及其维护地带内,不得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畜禽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所产生的污物、污水及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准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阳河及其支流、排水沟中倾倒垃圾、废弃物。
县城至贺家滩电站河段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只不得向河内倾倒垃圾。
■阳河县城段水面上漂浮的白色垃圾及其他杂物,由码头管理单位和船舶经营人员负责清理。
第三十一条 县城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场所和集贸市场,按下列规定保洁:
(一)个体经营户在摆设摊点、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自行清扫;
(二)车站、影剧院和娱乐场所等地及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三)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四)广场、街道、公共厕所等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五)其他场所按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负责单位和个人清扫。
第三十二条 县城内不准沿街燃放烟花爆竹。在单位和住户前燃放烟花爆竹,应自行清扫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扫。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及生活产生的垃圾应按规定放入设置的垃圾池、垃圾箱、垃圾桶内,统一堆放,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污水、烟尘、噪声等污染源严格监测,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住宅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绿化用地或将绿化用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砍伐绿化区内的树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按规定限期补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或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其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
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依法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三证,由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各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拆迁或逾期不拆迁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电信、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城镇规划制定前修建的,必须按要求进行改造,不能改造的应予拆除;
(二)在城镇规划制定后修建的,责令物主无条件拆除,并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3月24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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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6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6年6月)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萨义尔、史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顾问。免去萨义尔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任命张文松、杨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顾问。
免去楚图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
免去高登榜、杨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二、任命梁国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商务部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2005年2月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开展和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
  商务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外国(地区)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一)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
  (二)造成下列负面贸易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对该国(地区)或者第三国(地区)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第四条商务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第二章调查申请第五条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
  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者产业。
  第六条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说明;
  (三)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所针对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四)国内相关产业基本情况的说明;
  (五)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负面贸易影响的,关于负面贸易影响的说明;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审查和立案第八条申请书应当尽可能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一)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负面贸易影响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十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商务部在审查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商务部应当决定立案调查并发布公告。
  商务部决定自行立案的,也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第十三条立案公告应当载明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实施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国家(地区)(以下简称“被调查国(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评论的期限。
  第十四条商务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后,将立案决定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被调查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五条立案公告发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并且未在商务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三)申请人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明显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所指的贸易壁垒;
  (四)商务部认为不应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商务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调查和认定第十八条商务部应当通过调查认定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第十九条在调查中,商务部可以使用主动收集的任何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商务部不得将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用于该贸易壁垒调查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与被调查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四)商务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商务部可以恢复调查;商务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八条应申请人的请求,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程序,除非认为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
  (二)商务部认为可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通过调查,商务部应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作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三条如果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商务部应当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双边磋商;(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对国外投资壁垒的调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