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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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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 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有森林工业企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
《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以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 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申请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查划分为生态保护、速生丰产、常规管理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采伐限额执行期、森林经理期结束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到本世纪末,全省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40%以上,其中山区不低于70%,半山区不低于40%,平原区不低于10%。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总目标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和乡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和负有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 农垦、畜牧、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基金的提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提取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
第三十二条 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的森林采伐限额,在报国家林业部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均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家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
第三十三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乡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属铁路、公路部门营造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发;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发。
第三十五条 森林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皆伐面积比重应当严格控制。采伐后必须不晚于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具体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或者变更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木材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没有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
处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
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第四十条 滥伐森林、林木,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林业单位不执行伐区调查设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采林木,按滥伐处理,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违法所得,列为育林基金。对直接责任者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私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由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扣押其所运木材,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逾期未补办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承运木材价值10-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和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超过数量和不符部分的木材。
对使用伪造、涂改、倒卖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伪造、涂改、倒卖运输证件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罚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追缴盗伐的木材、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补种树木费,返还原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恢复森林资源。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林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林业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包庇纵容违法者,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堤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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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的通知

文市发[2004]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举报工作的管理,规范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受理办理群众举报工作,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市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市场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对下列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它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进行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设立文化市场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定期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举报电话。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或其他形式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举报受理应填写举报受理单,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匿名除外)、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和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举报受理单应按时间先后顺序编号。

  受理举报时应鼓励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提供个人信息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第八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对于证据易灭失的举报,经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查。

  对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核查结束后,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九条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交办的举报案件,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上报查处结果。

  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抄告该部门。

  文化部印发《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文化市场举报转办函》、《文化市场举报受理单》所载明的事项,有关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回复处理结果。《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载明事项,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直接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不属于本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举报,举报受理人应告知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将该举报及时移送给相关部门。

  受理其他相关部门移送的举报案件应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 举报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将核查结果填写在举报受理单上,并将相关材料归档保存2年。

第十二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分析举报情况,有针对性地改进监管工作。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抽查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的举报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人受理举报,应主动热情,耐心周到,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人和其他有关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将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地名主管部门:

  2005年5月30日,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通知》(民函〔2005〕122号),在全国启动实施了地名公共服务工程,计划用五年时间,基本建立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符合人民群众要求、体现时代特色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工程实施五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民政部门的辛勤努力下,在社会各界的积极支持下,全国各地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稳步实施、扎实推进,取得显著成效。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的总体安排,今年下半年,民政部将组织对各地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组织实施


  该项工作在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作安排,组成若干小组分期分批进行。


  二、时间安排


  该项工作开展的时间为2010年8月至11月,分自检和验收两个阶段。2010年8月至9月为自检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自检,并形成自检报告,上报民政部;2010年10月至11月为验收阶段,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派员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查验收。


  三、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地名规范工作。主要包括地方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地方性标准制定情况,地名命名更名规范化管理的实施情况,地名拼写规范化情况,地名文化建设情况。


  (二)地名标志工作。主要包括县乡镇各类地名标志设置数量和完成比例,城市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情况,《地名 标志》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地名规划工作。主要包括各级建制市及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地名规划编制完成情况,地名规划成果质量,地名规划执行情况等。


  (四)数字地名工作。主要包括地名数据库建设情况,包括各级政区建立地名数据库数量和完成比率,采集地名信息数量,图形数据配备情况,完成数据汇总上报情况;地名信息化服务情况,包括各级政区和城市建立地名网站数量和内容质量,开展电话问路、设置触摸屏等其他形式地名信息化服务的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检查验收小组在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专题汇报后,自主选择一至二个地级市(地区)、二至三个县级市(县、市辖区)进行抽查,其中省会城市是检查验收的重点。


  (二)检查验收工作要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既统筹考虑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安排,又兼顾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的影响;既综合考核工程建设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又注重检查平时督促工作情况;既要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又从实际出发,务求实效。


  (三)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注意总结在地名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要通过检查验收,进一步推动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完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不断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四)各地自检时,要形成总结报告,并填写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见附表),于2010年10月底前,报送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


  (五)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将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在适当时期召开全国会议,对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总结。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进展情况统计表
http://files2.mca.gov.cn/www/201009/20100908101156477.doc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