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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4:42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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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1999年5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46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及时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属(含市属)以下占有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企业(含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方在境外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流失,均应依据本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国有资产和依法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主管机关。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一)不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
  (二)处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低于资产评估价出让、投资或折股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
  (四)借资产重组、开办第三产业等之名,有意逃避国家监控,转移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
  (五)擅自将国有资产无偿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使用的;
  (六)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损害或侵占国家权益的;
  (七)在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时,有意压低价格,让利对方的;
  (八)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低价发包或出租的;
  (九)私设小金库或变卖国有资产用于福利性消费的;
  (十)截留、隐匿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十一)未经市政府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
  (十二)预算外资金没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
  (十三)购进伪劣、淘汰设备的;
  (十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向被检查者发出《国有资产检查查询书》;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或证据保存;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八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的,应予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三)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办理完结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向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罚款。其中,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行政处罚,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涉及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妨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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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经营性项目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南昌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旅游开发区)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土地管理局分别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各级政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资、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不具备拍卖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六条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有计划、有步骤进行,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拟订具体的土地出让方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拟订的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序、规划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定,竞投(买)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接受咨询。

第九条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招标公告。由土地管理部门于开标之日前30日将招标地块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开招标采用公告形式,邀请招标采用向有关单位(个人)发送招标通知书形式。

2、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3、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4、投标。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5、开标。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办法,现场当众启封验标、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6、评标、决标。评标小组可以选用下列方法确定中标人:

①出价最高者;

②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及开发建设方案等要素,评出综合得分,最高得分者为中标人。

7、向中标人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

8、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所有竞投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招标条件要求的,组织招标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地的招标工作。

第十一条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拍卖公告。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开拍卖土地日之前3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2、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3、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4、在约定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公开拍卖:

⑴主持人简介拍卖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⑵公布拍卖起叫价;

⑶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价,最后应价者即为买受人;

⑷主持人宣布拍卖地块买受人,土地管理部门当即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后,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可凭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更改,违者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等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息)。

其它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招标或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不计息)。

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应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在二年内不得申请竞投(买)土地。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情况,并依法参与,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应价。

第十八条外地企业、单位、个人来我市投资,参加土地使用权竞投(买)的,前十位中标人或买受人,按下述办法给予优惠: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北新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9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南老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7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第十九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促进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办产业是指中初等学校(含勤工俭学管理部门)为开展勤工俭学所举办的工业、农业和第三产业,以及进修班、培训班和各种生产劳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初等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含企办校)、农职业中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及勤工俭学管理部门所兴办的校办产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校办产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学生劳动教育提供基地,是筹措教育经费的重要渠道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办产业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校办产业发展中在资金、税收、能源等方面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办产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校办企业因经营不善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以依法予以拍卖、租赁、委托经营、兼并或宣布破产。
  第八条 校办企业实行厂长(场长、经理)负责制,厂长(场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校办企业之间可以依法跨行业、跨地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组建校办企业集团。
  第十条 校办工厂应当面向市场,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高科技和名牌产品。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搞好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校办农场应当加强校田基本建设,种好种子田、实验田、示范田;发展多种经营,并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校办产业纳入本地经济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渠道筹措校办企业生产周转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额;
  (二)银行、金融部门安排信贷规模;
  (三)从校办企业统筹金中提留;
  (四)从税收返还资金中提留。
  第十三条 周转金重点用于扶持骨干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规模型种植业、养殖业项目等。周转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予以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校田地予以确认,并按规定发放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校田地不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就近为学校征用。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符合国家、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减免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师到校办企业工作的,在教师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待遇等方面,应当与教学岗位上的教师同等对待。在校办企业工作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其相应的职务系列评聘专业职务。
  第十七条 对发展校办企业做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场长、经理)及科技人员,应当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财务工作应当规范化,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利润分配应当兼顾学校、企业、个人三者利益;上交学校部分应当不低于减免的所得税部分。
校办企业利润上交学校部分不得冲抵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