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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因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8:05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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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因管理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咖啡因管理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3月16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咖啡因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日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咖啡因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咖啡因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科研、工业生产和出口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咖啡因属第一类精神药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咖啡因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咖啡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咖啡因原料药(含天然咖啡因,以下统称咖啡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生产。

  第五条 凡新建咖啡因生产企业或已定点生产企业的扩建、技改扩产,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六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名称变更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生产的企业取消其咖啡因定点生产资格;破产的企业自然取消定点生产资格。

  第八条 咖啡因的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下达。未经批准,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咖啡因的生产计划制定程序如下:

  (一) 生产企业在每年十月底之前提出本企业下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上年实际产量和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以及企业生产条件等因素,综合平衡后,择优安排咖啡因年度生产计划。

  (二)按照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对年度生产计划调整一次,生产企业每年五月底前提出本企业拟调整的本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咖啡因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数量(含自用咖啡因数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咖啡因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咖啡因中间体、半成品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购销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个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承担咖啡因调剂余缺及战备、灾疫情调拨。非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咖啡因。

  第十二条 咖啡因经营企业名称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十月底前将本辖区咖啡因下年度需求计划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购销咖啡因实行购用证明和核查制度,购买咖啡因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其合法用途和用量并发给咖啡因购用证明(附件一)后,方可到咖啡因定点生产企业或本地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自购买完成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交回原发证单位。因故未购买的,须在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十五日内将购用证明上缴原发证单位。

  办理一张咖啡因购用证明多次购买时,最后一次购买完成后,须书面将分次购买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发咖啡因购用证明时,应根据购用单位意向或购销合同,确定咖啡因供应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得硬性指定咖啡因供应单位。

  第十五条 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咖啡因购用证明购买咖啡因。咖啡因生产企业自用咖啡因也应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购用证明,并在内销计划中核销。

  第十六条 咖啡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的发放范围:

  (一)批准生产咖啡因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以咖啡因作为中间体生产其它原料药的药品生产企业。

  (三)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咖啡因的科研单位。

  (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咖啡因的企业,如食品、饮料、饲料添加剂、化妆品、油漆以及其它轻工、化工等有关企业。

  (六)持有本年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出口计划的外贸出口企业。

  第十七条 咖啡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购买时必须使用原件。禁止倒卖或转让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

  第十八条 咖啡因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咖啡因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和有关证明,严禁向无咖啡因购用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咖啡因。

  一证分次销售咖啡因,每次都要严格购销手续。禁止超过咖啡因购用证明批准数量供应咖啡因。

  第十九条 咖啡因的购销活动中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购用咖啡因的单位不得自行销售或相互调剂,因故需要将咖啡因调出,应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可由本地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负责销售。

  第二十一条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咖啡因(300克/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

  第二十二条 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咖啡因调出、调进以及库存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调进、调出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咖啡因的出口,按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核准的具有医药进出口权的企业才能经营咖啡因出口业务,其它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咖啡因的出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咖啡因外贸出口企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办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时,应提交国内咖啡因购销合同复印件,同时办理咖啡因出口购用证明(附件二)。持出口购用证明方能向咖啡因生产企业购买咖啡因出口。

  第二十六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咖啡因不需办理出口购用证明,但须在办理咖啡因出口准许证后十五天内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咖啡因出口准许证复印件和出口合同复印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咖啡因的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计划,并参考各外贸出口企业或自营出口企业上年度的实际出口量制定。根据上半年出口的实际情况,每年七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年度出口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的咖啡因只能用于出口。因故未能在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有效期内出运的,须在有效期满后十五天内将出口准许证和出口购用证明上缴原发证单位,因故延期出口的,应重新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咖啡因外贸出口企业或自营出口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度咖啡因出口数量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咖啡因出口数量汇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三十条 咖啡因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仓储制度,要设立专用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并指派专人管理。使用咖啡因的单位也要建立购买、使用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一条 运输咖啡因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丢失或被盗。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依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进行处罚的同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削减生产经营计划。

  (二)暂停办理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或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

  (三)取消定点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以前有关咖啡因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

               咖 啡 因 购 用 证 明

┌────┬────────────────────────────────┐
│供应单位│                                │
│名  称│                                │
├────┼────────────────────────────────┤
│购用单位│                                │
│名  称│                                │
├────┴────┬─────────┬───────┬─────────┤
│咖啡因复方制剂名称│         │批准文号(主管│         │
│或工业产品名称  │         │部门意见或批准│         │
│         │         │文件)    │         │
├──────┬──┴─────────┼───────┼─────────┤
│ 含  量 │            │  生产数量  │         │
├──────┼────────────┴───────┴─────────┤
│批准购用数量│   万   仟   佰   拾   公斤(      公斤)  │
├──────┼──────┬───────┬───────┬───────┤
│      │ 购买日期 │ 本次购买数量 │ 累计购买数量 │ 供方经办人 │
│      │      │       │       │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购买数量(若├──────┼───────┼───────┼───────┤
│分次购买,请│      │       │       │       │
│按要求认真填├──────┼───────┼───────┼───────┤
│写分次购买的│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
│  签 字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     药品监督管理局   │
│  负责人  │      │       │               │
│  签 字  │      │       │       (印章)     │
├──────┼──────┴───────┴───────────────┤
│  有效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三份(购用数量用大写数字填写),存档一份。购用单位交供应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咖啡因供应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4.本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一联  由购用单位留存 ............
 
 

                 咖 啡 因 购 用 证 明
 
┌────┬────────────────────────────────┐
│供应单位│                                │
│名  称│                                │
├────┼────────────────────────────────┤
│购用单位│                                │
│名  称│                                │
├────┴────┬─────────┬───────┬─────────┤
│咖啡因复方制剂名称│         │批准文号(主管│         │
│或工业产品名称  │         │部门意见或批准│         │
│         │         │文件)    │         │
├──────┬──┴─────────┼───────┼─────────┤
│ 含  量 │            │  生产数量  │         │
├──────┼────────────┴───────┴─────────┤
│批准购用数量│   万   仟   佰   拾   公斤(      公斤)  │
├──────┼──────┬───────┬───────┬───────┤
│      │ 购买日期 │ 本次购买数量 │ 累计购买数量 │ 供方经办人 │
│      │      │       │       │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购买数量(若├──────┼───────┼───────┼───────┤
│分次购买,请│      │       │       │       │
│按要求认真填├──────┼───────┼───────┼───────┤
│写分次购买的│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签 字  │      │       │    药品监督管理局    │
├──────┼──────┤       │      (印章)     │
│  负责人  │      │       │               │
│  签 字  │      │       │      年  月  日   │
├──────┼──────┴───────┴───────────────┤
│  有效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三份(购用数量用大写数字
      填写),存档一份。购用单位交供应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咖啡因供应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4.本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 第二联  交供应单位留存 ................


               咖 啡 因 购 用 证 明

┌────┬────────────────────────────────┐
│供应单位│                                │
│名  称│                                │
├────┼────────────────────────────────┤
│购用单位│                                │
│名  称│                                │
├────┴────┬─────────┬───────┬─────────┤
│咖啡因复方制剂名称│         │批准文号(主管│         │
│或工业产品名称  │         │部门意见或批准│         │
│         │         │文件)    │         │
├──────┬──┴─────────┼───────┼─────────┤
│ 含  量 │            │  生产数量  │         │
├──────┼────────────┴───────┴─────────┤
│批准购用数量│   万   仟   佰   拾   公斤(      公斤)  │
├──────┼──────┬───────┬───────┬───────┤
│      │ 购买日期 │ 本次购买数量 │ 累计购买数量 │ 供方经办人 │
│      │      │       │       │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购买数量(若├──────┼───────┼───────┼───────┤
│分次购买,请│      │       │       │       │
│按要求认真填├──────┼───────┼───────┼───────┤
│写分次购买的│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签 字  │      │       │    药品监督管理局    │
├──────┼──────┤       │               │
│  负责人  │      │       │      (印章)     │
│  签 字  │      │       │      年  月  日   │
├──────┼──────┴───────┴───────────────┤
│  有效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三份(购用数量用大写数字
      填写),存档一份。购用单位交供应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咖啡因供应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4.本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联  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
 



附件二:

             咖 啡 因 出 口 购 用 证 明

                             编号:
┌──────┬──────────────────────────────┐
│ 供应单位 │                              │
│ 名  称 │                              │
├──────┼──────────────────────────────┤
│ 出口单位 │                              │
│ 名  称 │                              │
├──────┼─────────────┬───┬────────────┤
│ 国内合同 │             │合 同│            │
│ 签订日期 │             │编 号│            │
├──────┼─────────────┼───┼────────────┤
│ 签发出口 │             │序 号│            │
│ 准许证日期 │             │   │            │
├──────┼─────────────┴───┴────────────┤
│出口购用数量│                              │
├──────┼─────────────┬────────────────┤
│ 经 办 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 签  字 │             │    安 全 监 管 司    │
├──────┼─────────────┤      (印  章)     │
│ 负 责 人 │             │                │
│ 签  字 │             │      年  月  日    │
├──────┼─────────────┴────────────────┤
│ 有 效 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三份,存档一份。出口单位交供应
      出口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必须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购用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4.咖啡因供应出口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第一联  交供应出口单位留存 .............

 


              咖 啡 因 出 购 用 证 明

                             编号:
┌──────┬──────────────────────────────┐
│ 供应单位 │                              │
│ 名  称 │                              │
├──────┼──────────────────────────────┤
│ 出口单位 │                              │
│ 名  称 │                              │
├──────┼─────────────┬───┬────────────┤
│ 国内合同 │             │合 同│            │
│ 签订日期 │             │编 号│            │
├──────┼─────────────┼───┼────────────┤
│ 签发出口 │             │序 号│            │
│ 准许证日期 │             │   │            │
├──────┼─────────────┴───┴────────────┤
│出口购用数量│                              │
├──────┼─────────────┬────────────────┤
│ 经 办 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 签  字 │             │    安 全 监 管 司    │
├──────┼─────────────┤      (印  章)     │
│ 负 责 人 │             │                │
│ 签  字 │             │      年  月  日    │
├──────┼─────────────┴────────────────┤
│ 有 效 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三份,存档一份。出口单位交供应
      出口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必须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购用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4.咖啡因供应出口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第二联  由出口单位存档 .............
 
 
             咖 啡 因 出 口 购 用 证 明

                              编号:
┌──────┬──────────────────────────────┐
│ 供应单位 │                              │
│ 名  称 │                              │
├──────┼──────────────────────────────┤
│ 出口单位 │                              │
│ 名  称 │                              │
├──────┼─────────────┬───┬────────────┤
│ 国内合同 │             │合 同│            │
│ 签订日期 │             │编 号│            │
├──────┼─────────────┼───┼────────────┤
│ 签发出口 │             │序 号│            │
│ 准许证日期 │             │   │            │
├──────┼─────────────┴───┴────────────┤
│出口购用数量│                              │
├──────┼─────────────┬────────────────┤
│ 经 办 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 签  字 │             │    安 全 监 管 司    │
├──────┼─────────────┤     (印  章)     │
│ 负 责 人 │             │                │
│ 签  字 │             │      年  月  日    │
├──────┼─────────────┴────────────────┤
│ 有 效 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三份,存档一份。出口单位交供应
      出口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必须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购用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4.咖啡因供应出口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第三联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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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0月13日经第5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卫生立法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卫生立法规划和年度卫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经国务院授权,发布国务院批准的卫生行政法规;
(四)根据卫生部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卫生规章;
(五)根据卫生部职权,就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六)提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意见和方案;
(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八)修订、废止卫生规章;
(九)其它卫生立法工作。
第三条 卫生立法工作在部长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以下简称法监司)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立法工作。
各司、局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业务范围内的卫生立法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制定和上报
第四条 各司、局应当根据卫生法制建设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司、局下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立法项目计划送法监司。立法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
(二)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目前进展情况和今后进度安排;
(四)参加单位。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卫生部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名称、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主要内容等。
收到立法建议的司局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六条 法监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拟订年度卫生立法计划草案,报部务会审定。
第七条 年度卫生立法计划草案分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三个部分。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分,分为已经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目和争取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目。
规章部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分为三类:
(一)上年度立项未完成,本年度继续进行的项目;
(二)本年度完成的新项目;
(三)本年度开始调研的新项目。
第八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司局,并抄送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立法计划,由法监司以部发文报送全国人大、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调整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计划,应当经部领导批准。
第十条 法监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进展情况,并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部务会或者各司局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编制卫生立法五年规划,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起草、审定、上报和发布
第十二条 立法起草工作由卫生立法计划中确定的司局具体承担。
第十三条 立法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应当成立由有关司局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负责人由卫生立法计划中确定的司局领导或者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有关司局可以提议,并报部领导同意,由法监司牵头组织起草原由有关司局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立法内容应以条文形式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顺序排列,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目冠以1、2、3等。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除卫生法律的名称为“法”外,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及“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及“实施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卫生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研讨会、座谈会的方式。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调研。
第十九条 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按下列步骤与方法进行协商:
(一)部内司局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与部内其他司局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办公厅或法监司组织协调;必要时,由部领导决定。
(二)与其他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或法监司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部领导出面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注意与现行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将被起草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立法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负责起草司局将草案送交法监司审核。送交法监司的草案,应当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还应当附送案例选编、有关卫生法规选编、地方卫生法规选编、国外卫生法规选编等。
第二十三条 法监司对立法草案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现行规章相矛盾;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立法草案,由部务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部务会审议前,根据需要主管部长或者办公厅可召集有关司局对立法草案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 立法草案经部务会原则通过后,起草司局应根据部务会意见修改,经法监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长、部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以部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草案文本和说明书各45份)。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一)发布。
第二十九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二)发布。
第三十条 以部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监司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规章文本30份,起草说明10份)。
第三十一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令规章发布后,在《健康报》上全文刊登。

第四章 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第三十二条 凡关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法监司审核,副部长传批,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必要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第三十三条 凡关于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必要时,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草案,法监司审核,部务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解释意见以部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
解释意见以司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后,有关司局或者法监司签发。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和解释意见草案,来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由法监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以法监司文或者部发文形式回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法监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卫生立法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格式)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已于 年
月 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或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格式)
第 号
(规定、细则),已于 年 月 日,经
第 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或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年 月 日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省级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离退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指无工资待遇的)等,均由其用人单位统一到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医管办)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条 计划内在校大学生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由学校包干管理。
第四条 中央驻青事业单位应参加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组建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成立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担负行政管理职能;下设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办医疗保险业务和基金管理。
第六条 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
(二)起草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卫生、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审定。
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二)组织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日常财务核算;
(三)负责医疗保险方面报表的汇总填报;
(四)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查询、办理医疗保险的有关证件、转诊、转院及特殊治疗、用药等方面的审批。
第七条 定点医院应设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制度;
(二)负责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接受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向省医管办按期报送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报表;
(六)办理本单位与医改有关事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医疗社会保险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和咨询工作;
(三)负责按时足额上缴医疗保险费用;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做好个人医疗帐户的年度结算计息工作;
(五)及时做好本单位人数、工资总额增减情况及有关报表上报工作;
(六)负责办理职工医疗费用申报拨付手续;
(七)办理本单位涉及医疗保险的其它事宜。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率由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缴纳。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及办法:行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省财政向省医管办拨付。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由省医管办会同省财政厅按财政负担比例核定用人单位与财政负担数额,由用人单位缴纳和财政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
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季向省医管办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参照上年支出数单独核定。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行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省财政统一拨付;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按省财政统一拨付人均定额计算单位应缴数额,由用人单位缴纳和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元月份足额扣缴职工个人全年的医疗保险费,在每季首月的十日前足额缴纳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者,个人应缴部分从二月一日起、单位应缴部分从该季首月的第十一天起,按日罚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
金,并由省医管办通知银行代扣代缴。欠缴医疗保险费达三个月以上者,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省医管办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接受职工,在办理手续时,应了解其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凡有欠交漏交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否则,由接受单位为其补交。当季度内调出本单位的职工上缴的保险
费应按一个季度计算缴纳。
第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医管办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报《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花名册》和《青海省省级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申报表》,并提供单位工资总额、编制及人员情况;
(二)签订银行托收业务的协议书,承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三)领取省医管办核发的医疗保险证件。
第十六条 省医管办在收到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向缴纳单位出具《缴款证明》及收据,载明该单位参保人数、缴款金额、缴款日期等,作为用人单位缴款凭证。
用人单位应将《缴款证明》公开张贴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应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辞职、辞退、除名、开除、劳教、劳改、自动离职、入伍参军等),应由原单位缴清其应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及时收回《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交省医管办办理转
移、保管、注销等手续。如不及时收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负责承担。

第四章 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九条 省医管办为享受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以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人员以退休费)为基数,35岁以下按2%、45岁以下按3%、45岁(含45岁)以上按5%,退休人员按6%的比例记入个人医疗帐户。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帐户后的余额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调动,个人医疗帐户随人转移。
(一)职工调离本省,凭调动证明到省医管办办理注销、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可结算到调离月份,随同转移或一次性付现。
(二)职工在省内调动,由接收单位到省医管办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到医管局办理审核手续,并交回《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由省医管办保管。职工重新就业时,由单位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
(四)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金额按《继承法》规定实施继承,用完为止。
第二十二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其就医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由专项安排的医疗基金支付,专项医疗基金若有超支,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对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按每人每年1000元建立个人专用医疗帐户,就医时先由个人专用医疗帐户支付,节约归
已。
第二十三条 省医管办为医疗保险对象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核发《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于在定点医院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时记帐支出。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均用于记载个人医疗帐户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由单位缴纳按比例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按季度分次记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医疗帐户不予记载资金。
第二十五条 省医管办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集中调剂使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年末余额,按本年度活期储蓄存款利息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自付,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并采取分段累加计算,其自付比例为:
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自负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超过30000元的部分,由省医管办、用人单位、定
点医疗单位、个人分别负担40%、30%、15%、15%。
第二十九条 对大型医疗设备诊断检查,治疗、特殊用药等按不同情况规定报销负担比例:
(一)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做CT、ECT、核磁共振、彩色多普勒等大型仪器、设备检查,其费用由本人另行负担20%,直线加速器、体外碎石、肾透析等治疗,其费用由本人另行负担10%;然后再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做器官移植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35%,个人负担15%;需安装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的,国产器官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10%,进口器官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40%。然后再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三)职工就诊用药应严格执行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财政厅青计卫(1995)321号《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的规定,在抢救危重、因工负伤病人时,需使用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可先用药,次日由医院出具证明上报省医管办批准后报销。
(四)需转外省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5%,然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
(五)不符合规定住干部病房的住院床位费用超出规定部分全部自理。
第三十条 患有国家确认的甲类传染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由原开支渠道报销,后遗症由责任方承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由职工个人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等,应及时到省医管办办理挂失,补办手续。上述证件遗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制度。定点医疗单位和定点药店由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会同卫生和医药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职工可根据省医管办的规定,在定点医疗单位中选择就医,待改革取得一定经验后,可持定点医疗单位的复式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四条 职工就诊必须凭省医管办颁发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在定点医疗单位专设的挂号窗口挂号,实行诊查、审核、划价、记帐收费、取药、住院一条龙管理。异地工作和安置居住的人员,应在居住地就近确定一所全民所有制医院,由用人单位报
省医管办批准。异地集中安置和工作机构设有医务室的,应在其医务室就医,需转院的,经医务室出具证明后核报。
第三十五条 职工需住院,凭定点医疗单位入院通知单、单位证明到省医管办领取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在定点医院住院部办理入院手续。
第三十六条 需转外地治疗的,应经省医管办批准。
第三十七条 病人因急诊不能赴定点医院就诊,可在就近医院临时急诊,凭急诊证明、处方报销一次性急诊费用。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要加强医德医风的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药品管理和开支范围等制度。未列入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均按自费处理,配方时应注明“自费方”。医务人员把好处方关,严禁开大处方,财务人员把好记帐收费
关,药剂人员把好划价发药关,医保人员把好转院关。
(一)各定点医疗单位严格掌握各项化验和检查的指征。可做可不做的,都不应做。凡近期内做过的检查如非必要,不应重复进行,能用一般检查达到目的的,就不再做特殊检查,一种检查方法能确诊的,不得用两种。
(二)住院病人除三个常规化验和检查,均应针对性进行,不应列入常规检查之列。
(三)医院收费标准要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物价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单位必须将所开药品及所做的各项检查治疗,一律用中文记在病人门诊病历及住院医嘱上。
第四十条 省医管办有权对定点医疗单位在诊断、检查、治疗等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审验医疗处方、治疗报告单、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七章 医疗保险费的结算和支付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结算:
(一)职工在定点医疗单位门诊就诊的的费用,由定点医疗单位结算处在《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上“个人医疗帐户”栏目记载支出,核减总额。由定点医疗单位收回《复式处方结算联》(第二联),做为记帐凭证。个人医疗帐户金额不足支付时,由职工现金交费,将《复式处方结
算联》和现金收据交付给本人。
(二)职工在定点医疗单位住院就诊费用,由定点医疗单位在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上记载核减,“个人医疗帐户”金额不足支付时:在职和退休人员应先全额自付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的现金,超出5%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单位按规定比例收费。定点医院应将病人住院费用总额全
部在《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上逐项记载,并收回病人《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做为记帐凭证。
(三)离休人员在定点医疗单位就医,应全额现金支付,由单位统一到医管办报销。
(四)特殊检查和治疗以及在省内外转诊的费用,原则上先全部由就诊人员自付现金。以后到省医管办审核报销。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单位与省医管办的结算:每月十日前,定点医院将上月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支出和住院医疗费用汇总填表(一式两份),连同《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住院病人医疗费用复式分户表》,报送省医管办,审核拨款。拨款按审核后的
总额90%拨给定点医疗单位,其余10%做为管理保证金在年末根据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情况决定拨付。
第四十三条 省医管办与用人单位的结算:用人单位在每月十五日前,到省医管办取回本单位的就诊人员《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记入本单位的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上。每季度末,将职工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负担部分的现金收据、
复式处方等交省医管办办理审核拨付手续。年末,根据台帐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上的年末余额核对,签上余额数字后报省医管办审核。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的核算以历法年度为准。

第八章 奖惩办法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向定点医疗单位追回不合理费用,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加处同等金额罚款,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帐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长期服药的如结核病、糖尿病10-20日量),或同次门诊开两张或两张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分解处方增加门诊人次和开给非治疗性药品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的;
(五)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将病人住进超标准病房,并将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职工权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开支以及其它违反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
(七)擅自超出《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开药的;
(八)对病员不视病情需要,随意扩大检查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 定点药品销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向定点药品销售单位追回不合理费用,加处同等金额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诱需求盈将治疗药品换成生活用品、其它药品、自费药品的;
(四)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例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不属于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第四十八条 参保职工有下例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加处同等金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或用他人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的;
(二)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的。
第四十九条 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和省医管办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非法所得、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征缴医疗保险基金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蔽、损公肥私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条 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单位和药品销售单位、用人单位,由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定期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实施。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