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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1:51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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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浙江省大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护献血者健康,保证受血者安全,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血液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由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列为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在公共场所开展献血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免收各种费用。
第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四)研究、推广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六)为献血工作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献血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第十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科学、合理安排采血时间、采血对象。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配合献血管理机构和血站组织的采血工作。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由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参加成分献血。机采成分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具有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第十四条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及时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名库、采供血信息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服务。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无偿献血证书。
第三章采血和供血
第十七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献血质量;
(二)采集、储存血液;
(三)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四)负责输血技术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设立血站必须符合本省的血站设置规划,并具备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等条件。
设立血站,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不得从事采血、供血和成分血分离的活动。
第十九条血站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献血工作实际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血站设施、设备和从事采血、供血、储血、还血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公民献血。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符合核定的采血、储血技术规范,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制度、规程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前,应当核对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经核对,人、证不符或者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血。
第二十四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血站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献血者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或者在献血后经血站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并给予健康忠告或者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及就医。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应急用血确需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四章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八条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和免费用血相对应、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和社会互助用血相结合的临床用血制度。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二十九条公民临床需要用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付有关费用。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按照规定标准享受临床免费用血。
第三十条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按照下列标准同时享受临床免费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无偿献血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二)其家庭成员五年内免交与其献血量两倍的临床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临床用血的免费部分,凭无偿献血证书和有关用血收款凭据向献血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三十一条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凭本人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二条下列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公民;
(三)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
医疗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取临床用血互助金前,将免费用血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并就其家庭成员可否无偿献血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无偿献血的,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本金,对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三十四条临床用血互助金按国家规定的公民临床用血费用的两倍交纳,但一次住院期间最高不超过一千毫升临床用血费用的两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临床用血互助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临床用血互助金积余部分必须用于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患者临床急救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行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患者或者其家庭成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或者补办用血手续。
医疗机构不得以未办理用血手续或者未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为由,拒绝提供急救所需血液。
第三十六条全省的无偿献血量达到基本满足临床用血量后,省人民政府可以中止实行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输血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对医务人员加强执业规范教育,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向受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介绍献血、输血和血液的科学知识,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临床用血互助金标准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血站或者未经批准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和血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导致所采集血液浪费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设立血站的;
(三)贪污、挪用献血工作经费、临床用血互助金的;
(四)违规收取或者不及时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办法施行后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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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9月27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00七年十月八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0号令)、《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1998年3月4日市政府第41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在协商和交换意见后,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医疗队到科威特
  根据该协议书,中方应承担下列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医疗队,其成员七名(医生和医士)另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队长懂得英语。
  3.中国政府派遣医疗队的翻译精通阿拉伯语。
  4.中国政府应在医疗队成员抵科前,将其姓名、资历、证书、职称提交卫生部。现已在科工作的医疗队,也应补交这些资料。
  5.医疗队的全体成员,应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将来协商一致的内容在科威特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与任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和按摩为病人治病,用传统的中医疗法为病人治病。
  2.中国医疗队在科期间,务必为科方卫生部选拔的人员举办针灸和中草药训练班,并在其工作的医院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为办好训练班,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中方还为使部分培训人员到中国培训进行必要的安排,有关培训的全部费用由卫生部负担。有关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科方应承担下述任务:
  1.关于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确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苏里比哈特医院或在其他合适的地方。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提供足够的方便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关于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和药品。中国医疗队在工作中所需要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如科方没有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中国政府应向卫生部提供医疗队所使用药品的名称、成份、医疗效用,适用病症的说明书以便药物监管部门登记列为适用药品,并根据有关制度进行药品进口。
  3.关于海关优惠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负责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利
  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威特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他们有关工作方面的直接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关于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国工作,工作结束后回国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和旅费。
  2.关于居住费,科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国工作期间居住费,其中包括住房、伙食,以及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关于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每个成员350 KD(三百五十科威特第纳尔)。
  4.关于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成员假期如下:
  A.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生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规定的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假日。
  D.如果医生未休假,有权让妻子来科威特探亲,为此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生自己负责安排妻子的住处和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用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聘请中国护士来帮助中国医疗队做护理和医疗工作。这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条件如下: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用。
  B.只聘请两名中国护士着手工作,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工作期限为一年,经科方同意后可以变更。按着本议定书的规定,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的工资每月为科威特第纳尔180(KD),此外提供住房、伙食、交通工具和来科威特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
  2.护士享有一切优惠待遇,同时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以聘请一名女厨师为护士们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一个月以前经双方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在科威特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科威特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          卫生部次长
    经济参赞
     曹贯林          纳依尔·艾哈迈德·奈吉布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