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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发〔1986〕70号文件的几项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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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发〔1986〕70号文件的几项具体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贯彻国发〔1986〕70号文件的几项具体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国务院关于人民币汇价调整后有关价格等问题的几项规定》(即国发〔1986〕70号文),已翻印发给你们。为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具体规定,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人民币汇价调整后,由于汇价提高,国内支付的费用相应增加,各地要认真审查用汇计划,既要保证重点,又要量力而行。凡是对外已经签约的项目和进口的商品,要严格执行合同,落实人民币资金来源;尚未对外签约的,可根据今年七月二十二日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外汇分局
召开的全省自有外汇收、支、余业务报表编制工作会议上布置的对外汇、外汇债务和利用外资进行全面清理的要求,在清理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该保留的保留,该调整的调整。
二、外贸部门按代理作价原则,用省级外汇进口的原材料,生产、经营企业应努力消化价格上升的因素,对确实难以消化,需要提高产品价格的,要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个别不宜提价的商品,财税部门要按规定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三、市地和部门利用自有外汇进口的商品,仍继续执行谁用汇、谁负担的办法,其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和拨交价格,按照自有外汇的使用权限,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
四、已签订进口合同的原材料,因拨交价格上升,需要增加的部分流动资金贷款,由银行适当给予支持。
五、有引进技术设备的地方自筹基建项目,由于外汇比价变动而增加的投资规模,除省直接安排基建指标的大中型项目,由省适当增加基建指标外,其他项目如需增加规模,一律由切给市地、部门的自筹基建指标中解决,相应增加的人民币投资,亦由市地、部门自筹解决。
六、企事业单位用地方外汇引进设备、仪器,因汇价调整增加的开支,地方财政不予补贴,由企事业单位自行消化,消化不了的,由部门调剂或适当减少工作量,确需增加人民币配套资金的,可按贷款管理权限,酌情解决部分贷款。
七、防止抬价争购出口商品。对已经放开的三类工业品,外贸部门可参照国内市场价格,与供货单位协商定价收购。对已经放开的三类农副产品以及对国内市场没有影响的商品,其收购价格由外贸部门自行确定。对紧俏而又影响国内市场的农副产品,当地政府要对内、外贸的收购价格
加强协调或规定指导价格,避免冲击国内市场。
八、涉外饭店的房费、商品价格,由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统一定价,各地不得自行调整。



198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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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发[2005]11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是否适当;
(四)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按时反馈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议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或者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审查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05年8月15日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效证件,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7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参股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其合资、参股单位应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按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停薪留职、挂名、长期外借、长期放假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制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等进行动态管理。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征求劳动者意见,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未作答复的,合同期满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原因未按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应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