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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2:24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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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
(三)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 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物资、物品,按本项 之1、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照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 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品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十)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 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 十六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十六岁以后进行的盗窃行为中去。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1、多次扒窃作案的;
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
3、入户盗窃多次的;
4、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5、劳改、劳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盗窃的;
6、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7、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解除教养后二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8、曾因盗窃被免诉、免刑后二年内,或者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9、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10、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 初犯、偶犯、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情节轻微的;
2、情节轻微并主动坦白或者积极退赔的;
3、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 有分赃或者获赃甚微的;
5、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
6、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1、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2、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3、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数额较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应同时具有盗窃恶习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较大等基本特征。
(二)具体认定惯窃罪,要以前项规定的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因盗窃罪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者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者累犯处理。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刑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1、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2、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一般是指,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已挥霍等原因,未能退赃,造成失主重大损失的;破坏性盗窃,后果严重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累犯、惯犯或者多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等等。
(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七、如何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
(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理。盗窃其他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掘其他墓葬情节严重,即使未盗得财物或者窃取了少量财物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三)对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的,可以按其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为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为游乐,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应当责令赔偿损失。
(四)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出于报 复等动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和其他罪实行并罚。
八、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
窝赃、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一)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二)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
(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
九、如何执行本《解释》?
(一)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释》;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解释》。
(二)本《解释》发布前有关办理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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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纠纷:企业与银行打官司

 

1996年初至1997年初的近一年时间里,上海市发生了数十起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人用形式齐全的或伪造的贷记凭证骗走的案件,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人民币,涉案的企业则多达数十家。由此引发的企业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亦因当事人提出诉讼而在审理之中。
 

钱存银行,不知何时飞出

从笔者接受当事人委托的一批案件来看,这类案件大致分成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人用形式齐全的贷记凭证划走。这种情况往往有“中介人”介入,他们利用企业想获取高额利息的心态,动员企业在某家银行开户存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即除银行给予的正常利息之外,由“中介人”另行补给企业息差(总利率一般达年利率2o%),企业在银行的整个开户存款也由”中介人”帮助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中介人”乘机将企业预留银行的印章偷益在预先准备好的贷记凭证上,俟企业存款入帐,即用此贷记凭证指令银行将款列入另一”指定帐户”上(此帐户是“中介人”预先准备好的,完事后,“中介人”在依约给付存款企业息差的同时,也将已经划入”指定帐户”的款项用划入个人信用于等方式悉数提走,而此时蒙在鼓里的存款企业还在为获得的高额息差而沾沾自喜呢。 第二种是,企业在银行的存数被人以伪造的贷记凭证划走。这种情况整个过程与第一种情况差不多,所不同的是企业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是被人用伪造的贷记凭证划走的,即贷记凭证上的印文不是存款企业用预留银行印鉴直接盖印形成的,而是有人采用”中介转印”方法将原有的印文转印上去的。银行则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照单划款。
 

责在于谁?银行企业各执一辞

事发后,有关存款企业纷纷状告银行要求返还存款,而银行则认为是企业被骗,银行没有过错,不同意返还存款。这些案件如何定夺,令人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这类纠纷都列入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园,且该”规定”要求法院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这些案件一般都涉及三对法律关系,即存款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资金被非正常的方式划入“指定帐户”而形成的银行与“指定帐户”户主(被列为存单纠纷案件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存款企业因获取息差而与第三人形成的关系。不管另外两对关系如何,存款企业与银行之同的存款关系却是真实的。
 

三种分析,两种银行要担责

笔者认为,既然存款关系是真实的,那就应以存款关系为依据;按有关法律和金融法规进行处理。上述第一种情况,因存款企业在高额息差的诱惑下丧失警惕,印鉴被人利用,导致存款被骗,责任应自负。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2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这就是说存款人因印章保管不当,被人利用的,就如同存款人自己签发结算凭证一样,视为其自己的意思表示,造成后果责任自负。而银行按照《上海市贷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贷记凭证的各要素,如收、付款人的名称、帐号、大小写金额州、印鉴等审查无误后划付款项,其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人资金损失的,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存款人只能依资金流向向第三人追索钱款。上述第二种情况中,尽管指令银行划款的贷记凭证上其他要素齐全,但关键的印文不是存款人用预留银行的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而是有人用已有的印文通过“中介转印”方法转印上去的。笔者认为,他人转印存款人的印文,不能认为是存款人的意思表示,这种贷记凭证不能认定是存款人签发的。因为根据规定,存款人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印章,而其已益奸的印文是不保密的。如果银行认可结算凭证上的”中介转印”的印文,那么预留银行印鉴就无意义,整个金融秩序就会发生混乱。此外,由上海市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贷记凭证上本身要求签发人在签发时盖章,因此商业银行在受理贷记凭证时,除须审查贷记凭证上印文与预留银行印鉴是否一致,还有义务审查此印文是否用预留银行印鉴直接盖印形成的。如果银行因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未能查验出伪造的印鉴,造成资金被骗,银行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3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之规定,向存款人履行给付本金利息的义务(存款人非法所得的息差可冲抵本金),银行则可向第三人追索被骗资金。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发现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骗取资金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银行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乐新
中国律师 1998年10期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1999年6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物价局(委员会)、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和《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为了指导各地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进行管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既要考虑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兼顾不同地区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做到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见附件),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组织制定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可以采用排除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也可以采用准入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
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适当增补,但不得删减。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必须严格控制调整的范围和幅度。
五、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对于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具体的个人自付比例,并可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临床适应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限定使用和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未列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六、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按排除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或属于按准入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进行适时调整。各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要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作相应调整。
八、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另行组织制定有关规定。
九、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的工作中,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管理工作。


为了指导各地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其他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六、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七、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本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八、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三)各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