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等管理规程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等管理规程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4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等管理规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一般事项的直接办理制(一)一般事项的范围一般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具体事项见《办事指南》。
(二)一般事项的办理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补办材料,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第三条 特殊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一)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指需经审核、现场踏勘、专家评估等必经程序的申请事项。
(二)特殊事项的办理
特殊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政务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政务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出具《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向政务中心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具体承诺时限见《办事指南》),并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已到时,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政务中心监察处投诉。
第四条 并联事项的联合办理制
(一)并联事项的范围
并联事项指需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具体项目见《办事指南》。
(二)并联事项的办理
并联事项采取联合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应按其申请内容向相关责任窗口提出申请;
2、责任窗口受理并联申请事项后,必须按“联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办理;
3、政务中心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协调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联事项。
第五条 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一)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非本级权限范围内,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具体项目见《办事指南》。
(二)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区办理时限,并及时向政务中心汇报;
3、受理部门为责任单位,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
第六条 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
(一)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长沙市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
(二)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答复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政务中心监察处投诉。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及时办理各类申请事项。窗口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办理转交的各类申请事项,在承诺时间内办结,如遇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办结时间。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退件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即办件的管理
(一)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二)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各窗口实行即办件报表制度,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填写在政务中心统一印制的报表上,报政务中心业务处汇总。
第三条 退回件的管理
(一)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主件缺少;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的;
3、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二)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但审议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按政务中心统一印制的表格建立台帐,并填写《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交服务对象,第三联当天随统计报表一并报政务中心业务处备查;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有权持退回件通知书到政务中心业务处申请复核,由业务处会同项目主管部门予以复核。
第四条 补办件的管理
(一)补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非主件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二)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并填写政务中心统一印制《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交服务对象,第三联当天随统计表一并报政务中心业务处。《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承诺件的管理
(一)服务对象需办事项中当天不能办理,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特殊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
(二)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首先必须收件,并填写政务中心统一印制的《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交服务对象,第三联报主管部门领导,第四联当天随统计报表一并报政务中心监察处。《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
2、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出具领件凭单交服务对象,便于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时凭单到窗口交费、领件;
3、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承诺内容,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
4、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
5、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有权向政务中心监察处投诉。
第六条 联办件的管理
(一)联办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二)联办件的管理
1、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填写政务中心统一印制的《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交服务对象,第三联报政务中心主任室;
2、责任窗口部门应立即通知各有关部门,牵头落实办理;
3、政务中心应与联办件的责任部门联系,协调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4、联办件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七条 政务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件日统计表
2、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即办件统计表
3、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退回件通知书
4、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补办件通知书
5、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承诺件通知书
6、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联办件通知书
附件1: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件日统计表
窗口名称:
日 期 项 目 类 别
月 日 接待人数
(人)
咨询
(件)
受理事项
(件)
退回
(件)
办结事件
(件)
本日在窗口值班领导
(姓名)
收、退件名称 性质 办结事项名称
1 1
2 2
3 3
4 4
5 5
6 6
7 7
8 8
9 9
10 10
11 11
12 12
13 13
14 14
15 15
说明:(1)此表须当天报送;
(2)此表一式两联,一联窗口单位存档,一联报政务中心业务处;
(3)“性质”一栏填写为受理事项是属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退回件还是补办件。
附件2: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________________窗口即办件统计表
NO:
证、件名称 件 数 备 注
累 计
窗口负责人:___________统计员: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盖 章)
说明:此表一式两联,一联窗口单位存档,一联报政务中心业务处。
附件3: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___________________窗口退回件通知书
NO:
_______________:
你处______月______日报送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项,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现予以退件。
附:需补充说明的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窗口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盖 章)
说明:此通知书适用于收件后经审核需退件(含否决)的事项。
附件4: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____________________窗口补办件通知书
NO:
_____________:
你处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报送的_____________________事项,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现予以退件。
附:需补充说明的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窗口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盖 章)
说明:本通知书适用于不符合报件要求,当场即审即退的项目,窗口经办人需一次性书面告知报批所需具备条件。
附件5: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____________________窗口承诺件通知书
NO:________
办事单位(个人):_____________
所办事项:_____________
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收件,于_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止,__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办结。请于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凭本单前来领件或缴费。
窗口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盖 章)
说明:本通知适用于需经实地审核的特殊事项。
附件6: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____________________窗口联办件通知书
NO:________
办事单位(个人):_____________
所办事项:_____________
__________月________日收件,于_________月_______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办结。于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___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
窗口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盖 章)
说明:本通知适用于需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办,或需多个单位联审后上报的事项。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国科〔2012〕546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3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令)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 利 部
2012年12月16日
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工作,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障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等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国家标准除适用本办法外,还应遵照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强制性条文是指水利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水利工程安全、环境保护、能源和资源节约及其他公共利益等方面,在水利工程建设中必须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范围履行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职责。水利部各有关司局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职责。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主持机构、主编单位等按照《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运行以及质量监督等工作必须执行强制性条文。
第二章 强制性条文制定
第六条 强制性条文应从严制定,定性应明确、定量应有依据,便于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主编单位在标准送审材料中应提出强制性条文建议及理由。主持机构在送审稿审查时应对强制性条文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
第八条 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在标准报批稿审定前对强制性条文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
第九条 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组织部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审定强制性条文。
第十条 强制性条文在标准文本中应用黑体字明确列出。
第十一条 水利部定期开展强制性条文汇编工作。
第十二条 针对强制性条文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修订。
第三章 强制性条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强制性条文的实施管理,工程建设各方应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
第十四条 水利标准化工作主持机构应加强强制性条文的宣贯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强制性条文的宣贯培训工作。宣贯培训应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条文组织工程建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开展工作,定期对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对其完成的成果质量负责。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勘测、设计等成果,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并对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开展检测工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成果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项目法人组织相关专家对其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进行专题技术论证,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运行以及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在管理体系文件中明确设置执行、检查强制性条文的环节和要求。认证认可等中介服务机构,应把执行强制性条文作为管理体系的重要认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技术鉴定等单位,需分别对执行强制性条文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作为验收资料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本流域内的水利工程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或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工程建设勘测、设计及其变更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稽察机构,应将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作为稽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是否有明确要求执行和检查强制性条文的环节;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条文;
(三)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五)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应提出监督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包括被检查单位和项目、检查单位和人员、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和方法、检查结论等,并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督促被检查单位对涉及强制性条文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利工程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时,应邀请水利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报告应包括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要求的,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