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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6:18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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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管理,更好地发展我省城乡各级各类教育事业,适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二、本试行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种教育事业。
三、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和企事业单位办学的必要补充,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的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该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在政治上,物资供应上与企事业单位办学同等对待。
五、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六、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
(二)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三)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健全的教学、行政、财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必不可少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师资队伍要相对稳定。
(五)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包括租用或借用)。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七、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一)举办学前的学校(班)和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初中,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高中(包括完中),须经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省教育厅备案;举办中等专业学校(班)、大学专科学校(班)(均包括成人教育)
,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抄送教育部备案;举办大学本科学校(班),须经国务院批准。
(二)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初级职业技术学校(班),须经县级劳动部门批准,举办中级职业技术学校(班),须经地、州(市)劳动部门批准;举办不需承认学历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和其他各种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县以上对口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
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在职人员申请个人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个人办学,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搞好教学业务指导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后,必须按确定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办学。变更学校性质、规模、专业、课程设置,改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学校停办,均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九、社会力量办学应由单位或主办人从已经离休、退休的干部、教师、技术人员中选聘教师。也可在国家机关,大、中、小学和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中聘请部分兼职教师。
在职人员必须在确保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始能应聘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兼课。
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租用校舍、实验室和教学设备。如因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在损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应负责赔偿。
各级全日制学校,应在不影响本校教学工作的前提下,积极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并允许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租用的校址悬挂校牌。
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纪律,讲究文明礼貌,爱护国家财产,搞好清洁卫生。
十一、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可以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也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乡“两户”的赞助经费,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资金或教学设备,但不得强行募捐。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捐赠,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赞助和捐赠的资金要专款专用,
教学设备要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转手买卖、调走或私人占用。
社会力量办学,要坚持勤俭办学、财务民主、经济公开的原则,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
十二、凡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它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党派、团体和组织名称;凡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十三、凡社会力量举办的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颁发的毕业证书,必须经原批准审查验印方能有效。
社会力量举办的不需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职业技术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可以给结业学员发结业证书,供用人单位参考。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社会力量办学所需教学设备的生产、供应工作;各地新华书店,应将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的课本、图书资料纳入征订计划,组织供应。
十五、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中学习期满,可凭学校发给的(毕)结业证书,将其学习时间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计算工龄;离休、退休人员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
十六、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普通中、小学按当地招生机构制定的办法进行;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按全国(或省)的统一规定进行;就业前培训班,按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进行;其它学校(班)自行办理。
十七、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租用校舍和教学设备、教师兼课酬金等标准,由各地、州、市、县(特区、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十八、本办法公布前,社会力量办学已经开办而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手续的,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已经结业的学生,凡需国家承认大专、中专、高中学历者,必须分别参加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高中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
会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承认其学历。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办学不讲质量的,应令其整顿或停办;对以办学为名骗取钱财者,一经查实,应坚决取缔,并依法处理。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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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


去年7月以来,经我署审批设立的汽车保税仓库,对改善投资环境,方便外商投资企业购车,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监管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进一步贯彻“促进为主”的方针,主动适应国家加强宏观监控的需要,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的监管,严格控制汽车的进口数量,经研究,对汽车保税仓库的有关监管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署监一〔1993〕69号文件的精神,设立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未经海关总署批准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停止营业,并将情况上报总署。
二、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汽车企业应统筹考虑。原则上每个保税区内可设一家,经营汽车转口贸易和保税区内企业免税车辆的进口。该类企业经保税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海关认定和监管。目的销往非保税区的汽车,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三、对进口保税汽车的转关运输,严格按照署监一〔1993〕1200号文件的精神执行。
四、汽车保税仓库的管理应遵循专仓专用,封闭式监管的原则,不得在异地设立分库。凡关区内设有汽车保税仓库的海关,须根据对保税仓库监管的有关规定,制订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的实施细则,并报总署备案。
五、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按审批的范围销售,审批时未明确销售范围的汽车保税仓库,限在本关区范围内销售。
六、加强对汽车保税的管理,有条件的海关应实施电脑化管理,堵塞汽车进、出库和运输过程中的漏洞。同时,应严格控制进口汽车的经营单位,以防止经营混乱,出现失控。
七、鼓励汽车保税仓库存入含有进口保税料件的国产轿车,鼓励三资企业购买国产轿车,促进国产汽车工业的发展。
汽车属国家限制进口的敏感商品,请各关重视对汽车保税仓库的监管,从严审批,从严管理,发现情况及时上报。


浅论宪政与有限政府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系 徐升权


内容提要:一个国家的强大不仅仅是经济的发达,还要有发达的政治。法治是国家实现政治发达的首选。宪政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政治法律制度。政府关系到国家的全面发展。实现政治的发达也离不开政府发挥作用。而政府的性质的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社会结果。有限政府是适合宪政的政府,实行有限政府也是法治和宪政制度的要求。建立有限政府,实现宪政是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是民主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 有限政府 宪政 法治

有限政府(liminted goverment)是指在权力、职能和规模上受到严格的宪法和法律约束、限制的政府。通俗的讲就是说,政府在其权利行使的各方面受到多种有效的制约。实行有限政府的核心问题就是实现对于权力制衡。
宪政(constitutionalism)是指一种政治制度。在这种模式下政府按宪法来进行国家所以事务的管理活动。也就是宪法至上。当然这里的宪法是一部平衡人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良性宪法。否则即使有宪政之名,也至多只是“伪宪政”而已。在宪政国家(constution state)中只有法律才是一切活动的准则即在宪政国家中实行的应该是法治。

(一)

如何理解法治,在学界一直是个热门而多少有些争议的话题。这个主要是因为现在我们所说的法治与它的原始含义有所不同。法治的原始含义把法治界定为一种工具,一种统治阶级为了长久统治而采取的措施。那时的民主人士认为法治的走向是法制,因为只要法制才是一种稳定的可能保护人民权利与自由的尊重法律的制度。而现代的法治意思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一般已经认为法治是法制的上一梯级。是实现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必要条件。
我们按照现代的定义,认为法治就是国家以一部法律(通常是一个国家的宪法)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政府与公民的一切活动的标准是由这个国家所承认的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法治的最高形式是宪政。宪政是否会真正实践取决于宪法的性质及它的可操作性。在一个国家中,如果宪法在国家中具有绝对权威性,而且她被得到真正的完美的实施!那么这个国家的宪政应该能够达到实际化。实际生活中,关键点就成为了宪法的实施问题。
政府的性质、机制将紧密影响宪法的实施。实现有限政府可以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保障,可以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得到维护。同时实行有限政府的领导又是施行宪政的必然要求,是宪政的精神所在。

(二)

在一个国家中,如果政府是无限政府的话,那么这个政府就可以无约束的做它想做的一切,它可以自由发动战争,可以自由剥夺公民的权利,可以处罚任何无错的公民,最终它就会成为一个专断而独裁的政府、会出现独裁者。这是远离民主、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的。同时如果一个政府是立法权不受限制的有限政府的话,那么她一样会成为一个专断独裁的政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府的政策之类是违法的,政府也可以通过手中拥有的立法权来改变现存的法律或者是制定一个更高位阶法律来使自己的政策等成为合法的并且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所以一个真正的有限政府下,立法权是被限制的,而且在这个条件为前提下法律是任何人和政府进行一切活动的唯一的最高准则。也就是说人民是法律下的人民。政府也是法律确认下的政府,她的任何活动要受法律的审查,必须是合法的。政府和每一个人都不能够凭自我意志而无所限制的行使自己的权力。
在有限政府状态下,我们对于政府的要求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可依并且是有“良”法。在实践中就是国家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及法律制度。而且法律体系必须是合乎人民利益的,能够适应法治要求的。我们认为,具体来讲这种法律体系应该体现为这个国家拥有一部具有最高权威的并且是维护人民的合法权利的法律(在一个国家中这部法律应该是宪法),同时拥有适应社会生活各方面需求的准确的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不可以和前者相冲突的法律规范。凡是真正实施这些法律规范的,将自己所以活动规范到这个体系约束下的政府就是法治政府,这种情况下的国家采用的政治制度也就是能够充分保证人民权利的宪政制度。
我们可以认为,宪政就是要用法律来规范政府的活动,限制政府权力;就是要让人民的权利有所保障。宪政是能够解决有限政府的核心问题的,也就是能够实现权力制衡。因为在宪政制度下,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主要采用了两种有效的并存的权力制约的方式:第一,用法律制约权力。宪政下,宪法以及其它法律规范是规定了政府一切权力行使的范围,也为权力的行使提供了最基本的准则。使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绝对不能够触犯法律的规定。否则政府行为无效,并且有可能受到法律给予的惩罚,如:给受损者以经济补偿。这样,政府的权力的行使就是有了一个必要的“度”,政府在行为时会注意到这个“度”。这使得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能够理性化;第二,就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在宪政体制下人们是有充分权利的,其中就有在政府权力滥用时可以指向政府权力的权力。人民正是通过行使自己拥有的这些权力来实现制约政府的权力,这确保在政府的权力行使伤害到人们的利益时,就将受到来自人民通过合法手段得到的正当有力的抵制与否定。此时的政府权力将无法继续行使下去。因为事物是相对的,所以政府的权力受到制约就相当于说人民的权力得到保护与确认,这有一种“升的意味”。这样的一降一升,使得滥用时候形成的不等恢复为法治下的法定均衡状态。通过上两个制约手段,政府的权力的行使会实现合法化。人民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这样均衡就得到了实现。权力制衡被维持下来。

(三)

政府的重要任务发展社会生产。政府要有一定的效率。要是一个有效政府。有效政府是指政府能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切实的保护,政府的决策对于社会来说是有益的。政府能够为社会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我认为只有有限政府才可能是有效政府而无限政府往往是低效的。
在有限政府的领导下,在宪政制度下,确立了的法律的地位,政府的行为有了准则,所以就不会轻易的去做决策,因而,这样的政府决策也就具有非常强的可实施性。而且由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使得人民相信如果政府的决策有违人民的利益,法律是不会容许的,所以在面对政府的决策时,人们会首先自觉的以一种最好的方法去执行,而不会首先在内心上产生一种抵制的情绪。这样一来,政府必然是个有效政府。
实行宪政是有一定的道德基础的。这一点是说在有限政府领导下,人们的是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的。在这种道德的作用下,有限政府的有效性被赋予了一层特别的保护。人们的良好的道德修养让人们去自觉执行那些正确的政府命令,并且他们会尽力去做的最好。同样他们会放弃那些在法律上被禁止的对政府、对社会不利的行为。即守法和护法。
当然,宪政也是有受到威胁的可能的。因为在有的时候道德也会不起作用。如果人们做了违反法律规范的事情,那么他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如果政府做出了违法的事情应该怎么样呢?更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政府违背了宪法应该怎么样呢?当然,目前在有限政府国家中大多数采用的是建立一种违宪审查制度。这种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使得宪法的权威得到维护,使得有限政府不会偏离其轨道。同时这样也是对有限政府的领导地位的一种维护。使有限政府是始终有效的,是始终受到人民拥护的。

(四)

下面我想谈一下我们国家的情况。在中国应该是“徒有宪法之名,而无宪政之实”。在我国,就是到目前为止,我们的宪法的可实行性都太小,其内容太过“特色”化,有许多不稳定的东西(例如:经济政策等)也被包含在其中。而且,我国的宪法尤其说是一部法律还不如说是一部政治性纲领。没有法律的特性,却基本了政治纲领的所以要素。学界一直在呼吁修宪,就是因为这一点(至于我国宪法中的问题已经早已被学界清晰评点在此我就不多说)。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的宪法在实践领域毫无权威可言!至于宪政,更可谓可怜啊。这个词近年在国内四处飘扬,被一些热血人士高呼。但是也正是在近年国内才容许这个概念生存。曾经的中国,一度认为这个资本主义的东西不适合中国。中国从未有过“宪政”之说,就是到现在,“宪政”还没有出现在党和国家的任何正式文件中。
公民的许多重要的基本权利(例如:罢工权等)都没有被写入宪法,而写入宪法的权利被侵犯又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并且被侵犯以后根本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维护,这些现象在我国可以说是太正常的事情了。虽然近年的中国也出现了诸如“教育权第一案”、“平等权第一案”之类的涉及宪法规定的权利的案件,而且结果也是被侵权者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但是也正是可以从这些案子因为通过司法解释而作出维护公民权利的判决所带来的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与评析看出:中国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一直以来皆未能够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得到维护,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仅仅限于条文文字而已。
面对如上种种,在这个全球走向政治现代化的时代,我们是否应该考虑一下:是不是应该改变一下现在这种情况?我们的宪法是不是和应该进行一次比较彻底的修改甚至是重新立宪呢?我们是不是应该通过实现宪政来建立一个有效更有限的政府呢?如果不的话,那么我想问一下,我们的公民的权利还有被侵犯到什么时候呢?我们任何来实现政治发达?如果我们不立即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那么我想问一下是不是只想让宪法仅仅是一个形式而已呢?我们是不是要只言政府“有限”,而实际是否有限就随着政府的脾气呢?
我们的法治把呼喊的很高,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国家的一项根本原则。但是我们应该做的不仅仅如此,这些口号并不能够使中国实现宪政,不能够使中国建立宪政下的有限政府!
我们应该做的是什么呢?我个人认为:我国应该在法律体系健全的基础上实现我们的法治,然后实现中国的宪政。也就是说先来审查我们的法律吧。把目前一阶段的主要法治任务定为:完善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
应该不断努力,通过对我们政府的有效的约束,把我国的政府转变为在宪政下的一个在我们党领导下的更加有效的政府。通过这样的政府,来使中国的社会发展的更好,来使人民的生活更幸福,国家更加富强。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