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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15:29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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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繁忙紧张工作中有适当的休息,保持身体健康,保持旺盛的精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间满十年的,均可享受休假待遇。
二、休假时间:参加工作时间满十年的工作人员,每年休假十天,以后每增加工龄一年,增加假期一天,假期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五天。工龄计算办法:按年度计算,上年参加工作的,从下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假期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三、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又符合休假条件的工作人员,除探亲假外,可折半给予享受其应休假的天数,原则上同探亲假合并使用。
四、凡在一年内请病假累计超过三十天或请事假累计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的工作人员,当年不享受休假待遇。如在休假后,再请病假、事假超过以上规定时间的,则在下一年不再给予休假。
由组织上安排疗养的工作人员,当年不再安排休假,但疗养时间少于应享受休假天数的,可补足休假天数。
工作人员在各类学校学习、培训、进修一年以上者,在学习期间不享受休假待遇。
五、凡受开除留用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开除留用期间,不享受休假待遇。
六、工作人员休假,原则上在当年内安排。可以一次性休假,也可以分几次安排。个别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当年不能休假者,经组织批准,可将假期移至下年使用,但不准发给加班工资或以其他形式发给补贴。
七、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工作人员利用休假时间外出旅游、探亲、访友,其一切费用自理。但按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其差旅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有计划、合理地安排好工作人员休假。工作人员应自觉服从组织上的统一安排,在休假前后要切实做做好工作交接,避免给工作造成损失。
九、事业单位条件允许的,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但对于已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了休假的单位 (如学校),不执行本办法。
在我省的中央、国务院各部所属机关、事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单位请示其主管部门确定。
十、本暂行办法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从一九八六年起执行。我省除渡口市经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试行的职工休假制度及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外,其他各地、市和省级机关工作人员休假,均按此办法执行。
本暂行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今后如国家有统一规定时,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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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免检企业后续监管严格执行有关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加强国家免检企业后续监管严格执行有关报告制度的通知

(质检监函【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号令)、《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国质检监[2007]176号),为切实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企业后续监管工作,严格执行免检企业有关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重申如下:

一、免检企业报告制度是政府对免检企业进行后续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免检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各省(区、市)局要督促免检企业,严格规范地执行年度质量状况报告、生产条件重大变化报告等各项报告制度。

(一)质量状况报告。免检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省(区、市)局报告上年度免检产品质量状况。逾期不报告的,由省(区、市)局责令改正。屡不改正的,由省(区、市)局报总局后,暂扣免检证书。情节严重的,报总局同意后撤销免检资格、收回免检证书。

(二)生产条件重大变化报告。免检企业生产工艺、执行标准、组织结构等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的30日内向所在地省(区、市)局报告。报告应当阐明上述变化的具体内容、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采取的措施及实施效果,并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上述变化致使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企业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免检标志,自觉维护免检产品的荣誉。省(区、市)局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立即分析研究,确定生产条件变化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对可能引起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现场核查、监督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整改期满,由省(区、市)局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复查合格报总局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免检标志;对复查不合格的,报请总局同意后,取消该产品免检资格,并收回免检证书。

对不积极履行以上报告义务的,所在省(区、市)局不予受理其免检证书变更、重新申报等后续管理工作,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企业自负。

二、各省(区、市)局要切实做好重新申报企业的宣贯和服务工作,确保免检企业有效期满前按时有效地进行重新申报。对未通过初审的重新申报企业和未提出重新申报的企业,要在向总局上报免检申报材料时,专题说明具体原因。

三、各省(区、市)局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按规定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本省(区、市)免检企业年度质量状况和发展情况汇总后报总局。逾期未报的,总局不受理该省(区、市)当年度免检申报材料,并予以全国通报。要着眼于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强化对免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对免检企业质量状况和发展情况做到心中有数,积极促进免检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分管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第五条 代表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种专题审议。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两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八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书面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
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罢免人员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代表有权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书面答复,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处理完毕的,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
以参加下一级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二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统一安排的视察结束后可以写出视察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交办机构。
第二十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进行就地视察。
代表可以要求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持证就地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程序和答复期限,同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精神,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程序和答复期限,同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七天。
第三十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给,专项使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代表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和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举行报告会、举办讲座等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级代表小组所在地的政府办事机构聘请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
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几年来代表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第三款:“市、区、县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根据主席团的决定负责答复”,修改为“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删去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主席团决定”。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修改为“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五、第二十三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的“五分之一”,修改为“五分之一以上”。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级代表小组所在地的政府办事机构聘请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八、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