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3:07:37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复印件)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北京市利用中国银行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引进国内不能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在进口税收等经济政策上视同利用外资,享受同等优惠待遇。具体办法可按海关总署、财政部(83)署税字第777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对中国银行及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用外汇资
金直接投资于国内企业也可享受优惠待遇。但建造旅游旅馆进口物资仍应按我署等四部委联合发文(87)署税字第37号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自用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自用、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以内,均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调节税。

附件: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对你市《关于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的请示》(京政文字〔1987〕11号,国务院传527号)中提出的要求,同意在下述四个方面放宽政策:
一、利用外资进行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建设新厂,凡属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涉及国家配额,外汇可以自行平衡的,对每个项目总投资的审批权限,放宽到3千万美元;
北京市首都,对利用外资项目的要求要高一些,凡与中央所确定的首都建设方针相违背的项目,都不要在北京建设。凡是在北京建设的都应当是技术比较高的或从其他协作条件看只有摆在北京比较有利的。
二、利用中国银行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引进国内不能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在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经济政策上,视同利用外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三、在京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报经财政部批准,其企业所得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自用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自用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以上均限合理数量),可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除上述四点外,你市报告中所提的其他要求目前还不能确定,待进一步研究清楚后再定。



1987年8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做好地震灾区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做好地震灾区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 [2008] 48 号


四川、甘肃、陕西、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四川汶川地震后,四川、甘肃、陕西灾区不少地方山体松散、岩体破碎,特别是当前余震不断、主汛期来临,强降雨增多,极易发生滑坡等地质灾害。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高度重视,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要求严密防范次生地质灾害。为切实做好地震灾区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四川、甘肃、陕西、湖北、重庆均属地质灾害易发区,原本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多,本次特大地震又新增了多处地质灾害隐患,特别是地震引发的滑坡,大量堵塞山沟,如遇余震和强降雨,极易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因此,在当前的灾后灾民生活安置和重建当中,在思想上和组织上要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这是当前摆在各级国土资源干部面前最重要、最紧迫和压倒一切的任务,各地要加强协调,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全力以赴投入到灾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去,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为抗震救灾作出新的贡献。


二、认真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工作


各地要组织好本地区和外地支援地震灾区参加地质灾害巡查排查的专业技术力量,重点对县城、乡镇、村庄、灾民临时安置点和救援人员居住点以及重要流域、交通干线和重大设施等地的崩塌、滑坡和泥石流进行巡查排查,对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逐点制定防治预案,避免地质灾害造成群死群伤。


三、认真做好地质灾害预警预报工作


各地要根据地质灾害普查成果,与气象部门密切沟通,认真总结研究近年来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经验,密切关注气候变化,分析雨情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及时做好地质灾害预警预报,对重大险情,应及时建议当地政府实施应急避让,严防发生人员群死群伤。


四、迅速恢复和重建群测群防体系


此次地震损失大,特别是部分地区群测群防体系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各地要组织技术人员深入山区农村,宣传预防地质灾害的基本知识,提高群众防灾意识,切实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动员组织基层干部,迅速恢复和重建群测群防体系,充分发挥乡镇、村、社干部作用,切实做好雨季监测预报工作。


五、加强重大地质灾害隐患和居民安置点的评估工作


对威胁救援人员、灾民集中安置点和人口聚集区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要协助当地政府划定危险区,设立警示标志,并协助地方政府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要加强与建设、地震部门的协调,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及时提供高质量的评估报告,提出防灾措施,为临时安置点和灾后重建提供地质安全保障。


国土资源部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行业管理,强化基层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规定,做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煤矿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煤炭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主体企业是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煤矿企业是本矿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第二章 行业管理机构设置及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明确履行行业管理、基本建设、安全执法、安全监督管理、经济运行、科技装备及‘通风与瓦斯防治等主要职能的相应机构。

(一)市煤炭部门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煤炭产业政策,提出全市煤炭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并经市政府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煤矿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煤矿安全生产规划,监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及矿井信息化建设;负责分解下达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考核等工作。

(二)县(市、区)煤炭部门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煤炭产业政策;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的日常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批辖区内煤矿企业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采掘规划、探放水设计等技术资料,监督落实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分解下达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主要产煤乡镇应当成立相应的煤炭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停产停建煤矿、私采滥挖矿点及政策性关闭矿井实施安全监管,配合县(市、区)煤炭部门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管,并对上级各种文件、规定、指令等执行情况进行落实。

第七条 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必须成立专门的煤炭管理机构,负责所属煤矿企业的日常生产、安全管理,按照《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煤矿主体企业安全责任及加强对所属煤矿安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种管理机构,完善各种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险;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建立和维护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第三章 煤矿生产与建设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按证照规定的内容依法生产、经营。

第十条 兼并重组整合后主体企业、矿井必须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完善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一)主体企业、矿井必须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主体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煤矿矿级领导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层管理、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煤矿企业必须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探放水设计、采掘规划、采掘作业规程及各种安全技术措施等技术资料,依据相关规定按标准绘制各类图纸。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实测填图一次,并按规定及时向煤炭部门报送进行交换。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要组织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分析,针对性地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形成完整的技术基础资料,严禁越层越界开采。

(三)主体企业的技术管理机构每月组织一次所属矿井的技术分析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向煤炭部门报告,并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经过专家论证,矿井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十一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程序,采区回采率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薄煤层不低于85 9/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

市煤炭部门负责对全市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县(市、区)煤炭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煤炭部门每半年对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检查一次。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具有经省、市煤炭部门批准的能够满足开采需要的矿井地质报告。生产矿井每5年要进行一次矿井地质报告的修订工作,并报煤炭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矿井建设要与批准的矿井设计相符,不得批小建大。未经省煤炭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一)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坚持集约化,推广“一矿一井一面"模式。

(二)60万吨/年以下矿井严格坚持“一采两掘’’布置,严禁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新建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 20万吨/年,受地质构造等自然因素限制的,不得低于90万吨/年。

第十五条 煤层埋藏深度在300米以内的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开拓方式原则上优先选用斜井、平硐或斜竖混合开拓,煤层埋藏深度超过300米采用竖井开拓时,井筒断面必须符合提升及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地面生产系统必须设置原煤处理系统(机械自动选矸系统),90万吨/年以上矿井必须建坑口洗煤厂。

第十七条 所有生产矿井(包括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实行机械化开采,推广应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和一次采全高采煤工艺。薄煤层推广应用刨煤机,彻底淘汰炮采采煤工艺。

第十八条 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矿井,必须针对煤层条件逐面编制工作面开采设计,报经县级以上煤炭部门审批并经验收合格方可组织生产。

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建立火灾监测系统、设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燃发火的措施。

第十九条 大型矿井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90%以上;中、小型矿井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条 所有建设矿井的巷道必须大力推广使用锚喷、锚网喷浆及U型钢等先进的支护方式,严禁使用木支护;采煤工作面推广使用安全性、稳定性可靠的综采液压支架支护,严禁使用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

第二十一条 所有建设矿井地面建筑必须达到省级标准化矿井要求,生活区、办公区及工业广场布置合理,功能齐全,矿区道路全部硬化,绿化面积达30%以上。矿井必须建设标准的职工培及活动场所,单身职工居住面积不少于5m。/人。

第四章 安全装备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井筒深度超过300米的副立井,原则上选用多绳摩擦提升绞车。

第二十四条 井筒及辅助运输巷道垂深超过50米时必须装备机械运送人员装置。

第二十五条 井下辅助运输要本着“先进适用、减人提效"原则,选用安全、可靠、技术先进、便于操作的运输设备。条件许可的可优先选用连续牵引车、无轨胶轮车等。矿井大型设备必须选用变频器调速的节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式瓦斯抽采系统或井下移动式瓦斯抽采系统,并制定瓦斯抽采利用方案:

(一)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的采煤工作面或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掘进工作面,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m。/min;

2.年产量100~1 50万吨的矿井。大于30m。/min;

3.年产量60~1 00万吨的矿井,大于25m。/min;

4.年产量40~60万吨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等于40万吨的矿井,大于1 5m3/min。

(三)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1.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生产矿井,必须采取本煤层瓦斯预抽、邻近煤层和采空区瓦斯抽放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抽采;

2·在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突措施;必须认真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措施补充的原则,严格执行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对突出煤层和突出危险区域实施防突措施后,瓦斯含量和瓦斯压力要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否则严禁组织采掘作业。

3.对于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必须编制防治煤层突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安装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煤炭产量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保证系统正常联网运行。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矿井水害防治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探、防、堵、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矿井必须建立探放水队伍,配齐探放水设备,每季度组织一次矿井区域性水文地质大调查,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渗漏情况,探明采区、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观察“三带"发育情况,编制季度防治水实施方案及水害防治措施,报主体企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中用于“一通三防’’方面的费用不应低于提取总额的50%,必须保证通风设备、仪器仪表、监测监控、瓦斯抽放、火灾防治、综合防尘、防突以及通风系统改造等方面的基本投入。

第三十条 生产和建设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灭火措施。矿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根据批准的采掘计划和采掘工艺,编制采空区、冒落孔洞等空隙的防灭火实施方案,制定预防性灌浆或全部充填、喷洒阻化剂、注阻化泥浆、注凝胶、注惰性气体和均压等有效防灭火措施并报主体企业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矿井机电管理,选用先进的机电设备。建立设备定期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坚决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完善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保证矿井用电安全。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每旬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一次隐患排查,并将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由主体企业汇总后每月底向县级以上煤炭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大力推行质量标准化建设。各主体企业要制定长远及年度标准化建设达标方案,在采、掘、机、运、通等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实现质量标准化。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科学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并报主体企业审批;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不得超定员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矿级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确保每班至少有一名矿级领导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上同下。矿长每月下井次数不得少于1 2次,生产、安全、机电和技术(总工程师)副矿长每月下井次数不得少于1 8次;必须建立下井人员数量核查制度,并在煤矿井口公示当班下井人数。

第五章 安全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煤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专门行政执法培训并取得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各级煤炭部门、主体企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煤矿企业遵守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煤炭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章 矿区环境治理与保护

第四十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保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建设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原(精)煤筒仓,严禁露天仓储。

第四十二条 煤矿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井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并制定相应的年度治理计划,设立专项资金,保证治理到位。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井水处理和循环利用系统。抽采瓦斯要充分利用,不得直接排空。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要有节能减排专篇。能耗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条件,排污总量指标要作为建设项目设计和环评审批的条件。

第七章 从业人员素质及培训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主要包括: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技术(总工程师)副矿长,通风区队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地质测量及火工品管理使用等专业的各类人员。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分管生产、机电、安全的副矿长,总工程师等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持有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副矿长、总工程师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持有安全资格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并持有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采掘、机电、通风、地质和测量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具体要求为:30~45万吨/年矿井不少于30人;60一90万吨/年矿井不少于50人;1 2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不少于60人。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要积极参与全省煤矿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中等职业教育,生产矿井关键岗位人员于201 2年、现建设矿井关键岗位人员于201 5年底前全部达到煤炭类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水平。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要求配足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员、大型设备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和瓦斯抽采系统管理人员、火区管理员等作业人员也必须参加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矿工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安全培训必须在具备四级资质以上的培训机构进行,考试合格后必须在在县级以上煤炭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一条 煤矿重点岗位作业人员原则上必须达到高中以上文化水平,一般岗位作业人员必须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