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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3:06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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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0号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
效益,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
监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授权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单位履行财务监督
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省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定财务总监的管理
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行
政单位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负责财
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省财政主
管部门从本厅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
聘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
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部门或其他行政单位财会、审计机构处级职务,并具
有财经(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资格,现任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正科级
以上)满三年;
   3.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教学研究人员。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不得超过57周岁。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破坏社会经
济秩序等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有
关部门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单位财务管理,列席有关资金管理会议;
  (二)监督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的编制;监督追加预算、基建资金、
专项资金(含事业费,下同)的申请及其二次分配方案;
  (三)监督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监督单位依法取得、使用、管理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
  (六)监督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七)监督国有资产使用费的收取、缴交和管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追加预算的申请,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国有资
产变动以及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重要财务事项,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
总监联签的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情况。
  第十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
报告:
  (一)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派驻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三)派驻单位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派驻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以及国有资产使用费的缴留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重要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在单位作出决策
前或事情发生后10天内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派驻单位年度收支预算、决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
次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派驻单位的国家财产处置方案;
  (三)派驻单位的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方案;
  (四)派驻单位召开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的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派驻单位应支持财务总监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财务
总监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应承担监
督责任;
  (二)对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参与弄虚作假的,应承
担监督责任; 
  (三)由于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
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被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我省行政
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
  任职期间,委任的财务总监依照公务员管理;聘用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
理。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在同一单位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不得派到其曾经工作过的单位或其直系亲属担任单位主要
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单位。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之一,省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的,委派人员依照《国
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
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
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派驻单位要配合省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
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致使单位造成损失或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的来信来访。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处级公务员标准
予以确定,报省人事厅审批,并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省财政主
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拨付、发放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
金、补贴和公用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卸任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或另行
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
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财务总监联签、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一条 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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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用汽车生产和使用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科技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


关于规范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用汽车生产和使用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经委)、卫生厅(局)、科技厅(科委、科技局)、环保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防治非典的专用救护车、医疗废物转运车和消毒车等车辆的需求量增加。为有效保护驾驶员和医务人员的安全,防止非典传染及污染环境,规范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的生产
生产用于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等车辆必须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认的企业。产品必须满足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专用汽车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同时必须满足防治非典工作的特殊需要,具体规定是:
(一)救护车
1.驾驶室与医疗室要严格空气隔离。
2.车厢(包括驾驶室与医疗室)的所有内饰材料表面应平滑,具备抗菌、阻燃、耐腐蚀、易清洗消毒、防水的功能。
3.医疗室要保持密闭并在其下部安装具有高效空气过滤消毒的排风装置。两侧或后部应安装可紧密闭合的车窗。
4.安装紫外线消毒灯和密封的污物存放器。
5.安装完备的氧气供应装置,其容量不少于20升(常温常压)。
6.与驾驶室及外界的通讯设备。
7.医疗室的冷气和暖风设施应独立控制。
8.监护救护车要为安装有关医疗设备设计固定装置,增加车载电瓶容量,安装足够数量的多用途电源插座,满足车装设备的供电要求。
(二)医疗废物转运车
1.采用厢式运输,有医疗废物转运标识,驾驶室与医疗废物厢体空气要严格隔离。
2.厢体坚固并具有密闭、保温、防渗性能。所有内表面及内部转角应平滑,并具备抗菌、阻燃、耐腐蚀、易清洗消毒、防水功能。
3.厢体应便于医疗废物专用容器的装运和固定。在收集、转运过程中,应确保厢门关闭。
4.长时间运输时,温度应控制在所运送医疗废物要求的温度范围之内。
(三)消毒车
1.车辆应具备抗菌、阻燃、耐腐蚀、易清洗消毒的功能。
2.司乘人员应与消毒器具等车载设备及随行设备分隔。
3.随行设备应设计固定装置。
4.安装车载通讯设备。

二、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的使用要求
医疗卫生单位使用防治非典专用汽车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卫机发9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卫发电43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消毒、隔离、防护工作,专车要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规定是:
(一)救护车
1.配备经过非典相关专业知识培训的专门医务人员和司机。
2.必备的车载医疗设备:
(1)紫外线消毒灯、氧气供应设备、自动无创呼吸机、吸引器、心电监护仪、便携式血氧饱和度仪。
(2)其他车载医疗设备根据实际需求配备。
(二)医疗废物转运车
1.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应当穿戴专用卫生安全防护服和用具。
2.收集医疗废物的塑料袋或容器应当装入防渗漏的专用周转塑料桶(箱)后,再装入车内。
3.必备的车载设备和随行设备:
(1)车上应有单独的位置放置防护用品、清洁用具和手动压力喷雾器。
(2)通讯联系设施。
(三)消毒车
必备的车载设备和随行设备:
1.500~1000W汽油发动机一台。
2.四套防护用品(装箱,包括帽子、口罩、手套、防护镜,隔离服、胶鞋、鞋套、污物装置等)。

请各地生产和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请各地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 科技部
环保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15%,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10%;
(二)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要求;
(三)单位领导成员中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符合前款(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的30日内到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
非清真食品经营单位改营清真食品或设立清真食品专柜者,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从业人员名单及第五条(一)、(三)项规定的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居民身份证或影印件。
第八条 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在接到申请证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由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时,须在一个月内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交回原批准机关。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职工中需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肉类的禽畜应由掌教屠宰,机械化屠宰时应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采购的清真肉类应有掌教证明。
对掌教的考核、管理和委派工作,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或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委托的市、县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市、县,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直接考核、管理和委派。伊斯兰教协会对考核合格的发给掌教合格证书。掌教合格证书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标记,须经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指定单位印制。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清真标记。
第十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和副食品市场的清真专柜,应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并单设摊位。
第十四条 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须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当地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可委托各级伊斯兰教协会或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作为义务检查员,持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发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在清真食品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即: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