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区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的肖防科(股)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城建、建工、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兼任主任,负责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为本级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七条 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内部所属部门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变动后,继任负责人应当重签《防火安全责任书》。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组)。
产值超过亿元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不设专职消防的单位、街道、乡(镇)、村,可以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一千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亿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医院;
(六)涉外宾馆、饭店;
(七)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支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共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水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由航运、港务部门及其沿线受益单位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五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告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防火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防火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重点建设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室内装饰(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工程的防火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对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三十日内,一般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
审核意见书》。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设计修改意见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应当选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并符合装饰工程设计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作业地点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列为消防重点保卫单位。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以及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领取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灌装新型燃料和液化石油气单位的选址和防火安全措施,应当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承担拆除爆破任务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拆除爆破许可证》。爆破的方案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核,并按国家《拆除爆破安全规程》申请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和私自加工黑火药。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持有、收购爆炸物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擅自变更防火设计的,责令其限其整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从使用之日起至验收合格止,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处以罚款;
(四)电气线路铺设和电器设备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定造成火险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修改意见后及不按建筑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擅自进行建筑施工、室内装饰的;
(三)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停用或者关闭消防设施的;
(六)堵塞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安全出口的;
(七)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违反规定动火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衡政〔20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衡有关单位:
《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原则上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县(市、区)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2、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3、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并负责对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证书;
4、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
5、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
6、受理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7、对模范遵守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8、其他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工作。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2、负责编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3、负责执行行政部门授权或指派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关业务事宜的决定,并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同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4、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保的有关手续;
5、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6、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7、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8、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和参保者的监督。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八条 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
职工缴费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职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也不得高于300%,高出部分免缴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规定及本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执行。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及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养老金(退休金)总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当年7月至次年6月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行业或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缴足退休人员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的,由承担其债权、债务的用人单位缴纳原用人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原拨款渠道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可以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起步阶段,原公费医疗费和劳保医疗费要单独列账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方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存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在职职工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为基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依据人员年龄结构情况及便于操作管理等因素,确定分段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年龄不足45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总额的0.6%(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2.6%);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总额的0.7%(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2.7%)。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3%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之外的部分全部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医疗机构和所有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国有、集体零售药店,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均有资格申请定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能用国产药不用进口、合资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被批准成为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持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有效证件的人员,经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付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参保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外,其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规定,超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使用范围以外的检查及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三至五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按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度。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拒绝。否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购,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三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备核查。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
第三十四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配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积极进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零售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水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以适应基本医疗保险的需要。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做到合理收费,项目清楚。
第三十六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疾病。
第三十七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住院时,个人须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自付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初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对不同级别医院和转往外省市医院的,其起付标准原则上有所区别。
1、住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9%,退休人员为7%;住二级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11%,退休人员为9%;住三级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13%,退休人员为11%。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可依次降低。
2、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手术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20%。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在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后,方可按规定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治疗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3、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在职职工为35%,退休人员为33%;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在职职工为30%,退休人员为27%;10000元以上部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在职职工为25%,退休人员为23%。
第四十条 统筹基金的使用要严格限制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设施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费用开支范围之内,超出部分不予支付,由职工个人自付。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安置和长期异地居住在一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统筹基金年度内支付给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四十三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补充医疗保险、工会组织的职工互助保险、商业保险机构开展的商业医疗保险或当地政府救济以及社会资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四条 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职工、“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时,暂停使用统筹基金支付其医疗费用。在此期间该单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参保单位自行负责。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继续享受个人帐户规定开支的医疗待遇。只有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使用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监督和奖惩办法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奖惩。
第四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加强自身建设,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模范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堵塞漏洞、节约开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2、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主动举报或及时处理单位或他人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的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不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2、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3、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因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4、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不合理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取消定点资格。
1、不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2、故意为人、证、卡不符者开具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具检查、治疗申请单,收治住院以及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
3、将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自费药品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4、不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价,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5、为牟取私利而增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及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1、将非参保对象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2、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3、弄虚作假、虚报医药费的;
4、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5、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6、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五条对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方案实施前的医药费欠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方案从2002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与本实施方案不一致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