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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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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将《许可证》修改为:《合格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申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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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儿童入学的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把教育置于经济发展战略的首要位置,把义务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实现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教师队伍稳定,教师能胜任教育工作。小学教师达到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中教师达到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取得合格教师的证书;
(三)学校的校舍、教学设备、教育经费和其他办学条件,基本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四)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全部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本着因地制宜、分期规划、保证质量的原则,采取先小学后初中的步骤进行。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规划要求和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规划。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政策,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办好师范专科学校,帮助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按本办法拨给义务教育经费;颁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义务教育合格证书。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负责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院,培训在职初中教师;按本办法拨给义务教育经费;颁发乡、镇义务教育合格证书。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办好直属的小学和初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培训小学教师,负责教职员的考核和管理;按本办法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和统一管理国家拨给的义务教育经费。
(四)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办好初中和中心小学,检查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监督学校使用好国家拨给的教育经费;依法征收、管理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筹措办学经费;按规定发给民办教师工资;协助县(市)管理本行政区域的
教职员。
(五)村负责办好小学(含联村小学);动员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协助乡、镇向村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按村民会议的决定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统一确定教职员工的编制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按经费开支标准,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以保证教职员工工资额、福利费、政策性补贴、公用经费和校舍修建经费的开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专款专用。全省(含省本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应在财政总支出数中占一定比例,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相应增长。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省、地、州、市、县机动财力和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基金、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建投资、补助费,必须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在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含自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小学、初中的基本建设。
城镇小学、初中校舍修建应从当地城镇维护建设税中提取部分经费予以补助,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小学、初中校舍的修建,国家应给予补助。
各城市新建四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必须配置小学,八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还必须配置初中,其基建经费应纳入该区的开发计划。新建扩建四千居民以下的零星住宅区,必须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小学、初中结合教学因地制宜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福利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留。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及其家长摊派钱物。
第十二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学费,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学校收取杂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免收杂费,其他地方家庭经济贫困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减免的杂费由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拨给的义务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进行年度检查。
任何单位不得向小学和初中摊派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国家规定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教育业务指导、教学仪器设备供应、师资培训上给予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应按规定返还教育费附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辖有民族自治县的地、市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设立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小学、初中,帮助居住分散的学生寄宿就读。
对居住分散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教职员工的编制和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开支标准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特殊学校(班)。

第十七条 学校应端正教育思想,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注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改进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非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拒收应该入学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退学。
严禁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根据义务教育发展需要和省定教职员工的编制标准,确定师范教育规模和落实教师培养、培训计划,保证合格教师的来源。
小学、初中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培养目标和需要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停止招收民办教师的规定。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可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择优录用为国家教师。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要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配合学校对子女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因从事文艺、体育等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学艺的,招收单位在传授技艺的同时,必须安排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保护学校的财产和权益,维护学校的良好教学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置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或义务帮助学校贡献突出的;
(三)在教育管理、教学、科研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擅自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被清退的儿童少年应回原校复学。
(三)体罚学生、擅自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退学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制止,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赔偿损失;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
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应当如何区别和认定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马东晓

竞业禁止,通常是指在竞争性营业中,对特定人员的竞争行为予以禁止。竞业禁止法律制度,是基于劳动法理论而产生的,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忠诚义务,这种忠诚义务不仅在劳动者在职期间而且在离职一段时间后仍旧需要承担。特殊情况下,基于委任关系或者代理,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对公司或者合伙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依竞业禁止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主要对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对于普通劳动者,往往是通过签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业务。但是,竞业禁止协议实际是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甚至劳动的权利,所以,各国立法均将竞业禁止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之不违反公共政策,不侵害到公民的宪法权利。
在美国,有人将竞业禁止的行为分为四类:(1)不得竞争,即限制独一无二的原雇员为竞争对手服务;(2)保密,即限制原雇员使用雇主的重要信息和商业秘密;(3)不得拉拢客户,即限制原雇员拉拢雇主原有客户;(4)不得招募,即限制原雇员拉拢原雇主的其他雇员跳槽或者雇佣其他雇员。
至于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法律中有专门的解释,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取得工资而支付的对价??即劳动,应当包含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以及商业秘密三个部分。通常,一般知识是指一个劳动者在就业前所获得的必须的生产和生活常识;经验和技能是指劳动者从事本行业所应当掌握的本行业共有的普通技术、积累的非诀窍类的一般经验;而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能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特殊信息。
目前,世界各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和判例均认为,一般知识和经验、技能属于劳动者的人格财产,不应当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因此不应当通过约定予以限制,否则就侵犯了就业权利和择业自由。
毋庸置疑,商业秘密对于其持有人具有重大的价值,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历来被人们所重视。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基于合同法的保护和基于侵权法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合同保护就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与相对人签订保密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并依据违约之诉寻求救济的方式。商业秘密的侵权保护就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寻求保护的方式。在特定情况下,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会发生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
因为竞业禁止协议可以约定雇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保守雇主的商业秘密,因此雇主往往将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合在一起,本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
由于竞业禁止协议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因此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尤其是当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根据《劳动法》第22条规定,该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依据该竞业禁止协议申请劳动合同仲裁的。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或者第三人存在侵犯自己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制止他人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竞业禁止是限制从事某种业务、行为和营业;商业秘密保护是限制对商业秘密的泄漏和使用。前者是通过对劳动者就业和择业的限制来维持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后者是通过对知识产权采取保密措施来保护用人单位的财产权利。两者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对象不同,但又有重合的地方。
当前我国的现实是人才流动不够,劳动报酬不高,竞争不规范,用工保护及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不完善。因此,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应当慎用,即应当将含有保密内容的竞业禁止约定限定在除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之外的合理范围内,使得用人单位真正能够将确实属于自己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另外,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应当充分考虑竞业禁止所限制的时间、地域和范围,以及受竞业禁止限制的劳动者的补偿给付等问题,以做到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与劳动权利和企业商业秘密财产权利的兼顾。
(作者系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律师,全国律协知产委专利分会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