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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9:49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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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可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和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最先受理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必须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以及违反规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对依法应当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处罚。对依法不需要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
第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需要提取物证的,应当开具清单,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一千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责
令停业整顿五日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五十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办案人员必须填写即时处罚决定书。即时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签名,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应当在当日内作出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章 执 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采取扣留商品(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法进行,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在违法行为人逃逸或者转移违法经营的商品(物品)等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扣留措施,并在三日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扣留违法行为人的商品(物品)应当开具单据。扣留商品(物品)的单据由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签名后各自收存一份。
对扣留的商品(物品)应当确定人员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十八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查处结案后,应当及时通知违法行为人领取被扣留的商品(物品)。违法行为人接到通知后逾期三十日未领取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九条 对扣留鲜活、易腐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物品),可以适时变卖后扣留货款。
第二十条 对没收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送交国有拍卖机构拍卖;对没收的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因逃避监督检查而遗弃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确定人员保管,并通知违法行为人认领。逾期三十日未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使用的文书和表格,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式样,辖区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级和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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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9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91005

实施时间:19991005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二、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三、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四、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五、 第三十七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15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10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1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1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七、 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延):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九、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木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分条款的文字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流动人口”;第五章章名“暂住育龄人口”修改为“育龄流动人口”。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育龄人口”修改为“成年流动人口”;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前增加“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将“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生育证明”均修改为“婚育证明”。 (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五)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六)第八章章名“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处罚”均修改为“处理”。 (八)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的“处以”、“处”均修改为“征收”;“罚款”均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号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管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投资合同、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
(四)投资各方的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五)投资法人所在国政府或者地区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六)投资各方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当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为:企业法人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厂长)姓名、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日期等。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负责。
第六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国家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或者报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转让注册资本的,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或者经营期未满中途歇业,持登记申请书和企业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和证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登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的合同、章程的中外文副本;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和一个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在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
(二)基建完成后满六个月未开始经营活动的;
(三)中途自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第十四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生产经营活动;
(三)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情况;
(四)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严重,分别给予或者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瞒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副本的;
(七)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在开发区内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申请登记,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兴办的国内联合企业申请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