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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1:06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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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5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设施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并征求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一)参保人员就诊或转诊的交通费、急救车车费;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病房内的除床位费以外的其他服务设施费用以及损坏公物的赔偿费;
(三)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保险费等人工服务费用;
(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七条 本市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住院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和等级加收标准支付;
(二)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含门诊、急诊留观病人的ICU监护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床位费标准支付;
(三)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床位费标准支付。
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八条 本市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患病,或因病情需要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埠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门诊、急诊留观治疗)发生的床位费,如低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在没有选择余地,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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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


"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7年3月17日

铁运[1997]31号

第一条 为开行"五定"班列(以下简称班列),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运输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班列货运营业的车站,班列的车次、开行日期和发到时刻,班列的价格由铁道部在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中公布(见附件一)。
第三条 班列办理整车、集装箱和零担(仅限一站直达)货物,但不办理水陆联运、军运后付、超限、限速运行货物和运输途中需加水或装运于途中需加冰、加油的冷藏车的货物。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使用班列运输货物时,应填写铁路货运运输服务单(见附录二)一式二份,车站按本站货物办理种类在货运营业窗口受理,不得指定托运人通过其他途径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条 车站在班列的货物运单、货票和货运票据封套右上角加盖“班列”红色戳记(长方形40 mm * 20 mm)。
第六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各种费用,必须执行铁道部公布的班列价格表,除此不得收取或代收任何其它费用。车站应将班列价格表中与本站有关的内容在营业场所公布,并按此报价。
第七条 托运人在一个班列中的货物达到一定车数的,按不同比例给予优惠。托运人长期、固定使用同一班列的,可以租用班列车位或全列。优惠与租用班列由车站办理,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见附录三。
第八条 班列不能按期开行的,发站应事先公告,公告前已接受订单的,应通知托运人。班列运输受阻,不能在运到期限内到达的,到站应公告。班列中的车辆因故在途中扣下的,到站应通知收货人,说明扣车原因。班列运输的货物,运输途中不能办理变更。
第九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运到期限按列车运行天数(始发日和终到日不足24h的均按一天计算)加2日计算,运到期限自该班列的始发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到站在运到期限期满日前因承运人责任不能交付货物的,由到站在交付的同时使用车站退款证明书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日为快运费的50%;自第3日起(未收快运费的自第1日起)按《铁路货运运输规程》第37条计算。
第十一条 铁路货运运输服务订单是运输服务合同或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运输服务订单一经签订,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应承担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承运人不能按期提供运输或服务,或托运人未能按时将货物备妥于约定地点的,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运输落空的,零担和1t集装箱每批10元,5t和10t集装箱每箱10元,整车和20ft、40ft集装箱每车50元;服务落空的违约金有铁路局制订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按定事项按《铁路货物运输规定》办理。本办法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另发)
附加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附件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班列专用)
托运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收货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发站   到站   车种   车数  
装货地点 箱型   箱数  
货物品名 品名代码 件数 单件尺寸 货物重量
         
要求班列车次 付款方式
要求服务项目
□1.发送综合服务 □5.海关监管货物服务 □9.
□2.到达综合服务 □6.速递到货通知上门 □10.
□3.货物仓储保管 □7.货物包装、集装 □11.
□4.蓬布服务 □8.接取送达、门到门运输 □12.
其他要求事项
 

申请人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违约金额 铁路签注
年 月 日

车站指定装车日期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在同一发站、同一日期、同一车次的班列中,同一托运人运输的整车和集装箱货物(以装满车容为准)达到5车的, 班列运输费用按以下比例优惠:

车数 5~9 10~14 15~19 20~24 25~29 30~34 35~39 40~44 45~49 >=50
整车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集装箱 2.5‰ 5‰ 7.5‰ 10‰ 12.5‰ 15‰ 17.5‰ 20‰ 22.5‰ 25‰

运输货物满一列车的(按该班列计长),在上表的比例(全列为集装箱的适用集装箱的比例)上再加2个千分点。
第二条 托运人长期定时使用同一车次班列运输货物的,可以向车站提出租用申请。车站报请铁路局同意后,可分半年度或年度与托运人签订班列租用协议。
第三条 班列租用可租用车位或全列(简称租用车位)。班列租用车位不分货物品类,实施特定的租用费用率。在协议商定的租用辆数内,按班列租用费率和租用辆数计费;因托运人责任造成实际运输量少于租用辆数的,按租用辆数计费,其中实际运输辆数与租用辆数部分的租用费,使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核收。
第四条 按通车次班列开行日期不间断租用的,自班列该组用车位开行日起的第7个月开始优惠2‰,第13个月开始优惠4‰。租用车位的同时执行第一条的优惠
第五条 优惠费用的范围为:运费(含快运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电气化附加费)、发站的装车费和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其中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可在第一条规定的比例基础上,由车站决定再增加优惠的幅度。
第六条 凡优惠计费或租用车位运输的,车站应在货票和有关收据的记事栏内记明:“XXXX次班列一次运输XX辆,优惠X‰”,或XXXX次列车租用车位运输XX辆,优惠X‰”。
第七条 实行期间不明确的事项按铁道部解释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集约节约用地制度,构建健全的巡查发现和预防处置体系,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报告、制止、查处等处置行为,全面提升我市国土资源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以下简称15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巡查发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巡查,是指在我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巡回检查的方式,及时发现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报告的制度。
  第四条 巡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负领导责任,应全面掌握本辖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情况,定期听取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动态巡查工作的汇报,提出动态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动态巡查工作责任,负责搞好动态巡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配备。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巡查工作,制定巡查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情况;
   (二) 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抓好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并对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落实巡查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督促指导各基层国土所认真落实动态巡查工作职责,对各基层国土所日常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督促指导国土资源信息联络员落实动态巡查工作职责,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巡查主要采取全面巡查和重点巡查两种方式。巡查区域应细化到人,不留死角。
  第八条 巡查区域的划分
  (一)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区域全覆盖,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巡查范围明确划分到每一巡查主体,每块巡查责任区域必须明确相应责任人;
  (二)巡查区域的划分原则上以村、辖区内公路沿线为基本单位;
  (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区域内国土资源利用和管理实际,划分一级、二级、三级巡查区域。
  第九条 巡查周期和频率
  (一)巡查责任人必须有计划地定期开展巡回检查,每周巡查次数不少于3次。巡查年度、季度、月度计划应在每年2月、每季度首月5日前、每月5日前上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多发时段如春秋时节应加大巡查频率。
  第十条 巡查应当及时发现下列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或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活动的;
  (四)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法律规定其他占用或者毁坏破坏国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巡查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巡查准备。制定巡查工作计划,确定巡查路线、人员调配,收集媒体曝光、信访举报等外部信息,准备好相关图、表、册;
  (二)实地巡查。巡查人员对巡查责任区域内的拟建、在建、新建成项目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进行检查,针对巡查发现的新增建设用地涉及的用地主体、项目名称、地块坐落、动工时间、占地面积、用地手续是否完备等基本信息进行初步调查收集,其中涉及基本农田、农用地、耕地的必须调查其面积数量以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面积;
  (三)发现违法。巡查人员在实际巡查时,应及时依法收集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证据材料;
  (四)现场处置。对确认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填写违法行为报告单,同时向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
   (五)巡查信息记录。巡查任务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巡查日志或台账。


第三章 制 止

  第十二条 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
  (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用地或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等苗头后,巡查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对用地当事人进行口头制止,下发《协助调查通知书》,督促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并逐级报告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违法线索报告后,应立即针对违法行为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函告违法行为所在地乡镇政府(办)、村、组,要求相关乡镇政府(办)、村、组采取措施配合当地国土所3日内制止违法行为,并责成国土所予以跟踪监督,及时消除国土资源违法状态。
  第十三条 对书面制止无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仍未纠正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违法信息再次函告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发生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及时出面,协调有关各方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案情重大、制止工作难度大及拒不停止的违法行为,应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处置。

第四章 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调查。当事人拒绝、阻碍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办法阻止执行公务的,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处置。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转入案件立案查处程序,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90日内结案。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督促违法主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对案情复杂或重大的违法案件,可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直查或挂牌督办,市国土资源局也可对各县市区重大违法案件、进展缓慢的案件进行直查和挂牌督办。
  第十七条 对案情十分重大的,可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及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汇报,申请由省厅直查或者挂牌督办。

第五章 报告和通报

  第十八条 巡查、制止及案件查处实行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
  各巡查单位在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均应当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巡查结果。各巡查单位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用地或无证开采等迹象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并立即书面报告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应有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基本事实、巡查人员已经采取的制止措施以及巡查人员的处理建议等。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巡查发现的重大、突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其制止和立案查处情况,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咸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专项报告。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月28日前、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8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报告本月动态巡查、违法制止及案件立案查处、结案统计月报和本季度季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每半年向各县市区政府通报一次全市各县市区巡查、制止及案件查处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因在巡查中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或知情不报导致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巡查责任人负主要责任,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依据15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接到报告后未采取制止、查处或报告措施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乡镇(办)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依据15号令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循私舞弊,帮助违法当事人隐瞒违法行为的,或帮助违法当事人继续违法行为,阻碍案件调查、查处、处罚行为的,应报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从重追究党政纪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一年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或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导致的违法违规重大事件,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依据《咸阳市违法违规案件预警约谈机制实施办法》之规定,进行预警约谈,同时依据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镇(办)一年度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的,本乡镇(办)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除依据《咸阳市违法违规案件预警约谈机制实施办法》之规定,进行预警约谈外,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本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激增频发、出现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群体性上访事件、被媒体频频曝光或被重大媒体曝光的县市区,除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对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追究领导责任,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六条 将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情况和效果纳入国土资源年度工作考核范围,严格考核措施,依法追究过错责任,考核情况应与奖惩、任用挂钩。
  (一)考核的组织领导
  成立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在市国土资源局设立办公室。
  (二)考核程序
  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进行考核,市政府将依据考核结果对各县市区政府进行考核。
  (三)考核标准
  有以下情节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取消单位年度考核评优资格,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
  1、本县市区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
  2、本县市区一年度内违法违规行为激增频发、出现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群体性上访事件、被媒体频频曝光或发生媒体曝光重大事件的县市区。
  3、本县市区一年度内违法违规发现率明显下降、立案率低于85%、结案率低于90%、处罚到位率低于80%的县市区。
  4、本县市区在本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中,对违法图斑的整改到位率低于60%的县市区。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15号令有关条款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