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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5:42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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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将此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公有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变更、房屋状况变动或房屋灭失,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所有权、他项权利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协议租金的,租赁双方可参照标准租金,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属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不按时提供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续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内,因国家需要调整公有房屋使用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迁。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处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户名。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交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清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有人为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的。
(二)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
(三)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已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保护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不得从事其他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公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必须征得所有人同意,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办理。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庭园、绿地未经房管、园林、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街坊内道路要保持平整、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凡需开挖街坊道路的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等造成公有房屋及道路、绿化、地下管线、环卫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及时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维护房屋的结构、设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修缮标准,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所有人维修公有房屋,应向使用人公布修缮计划和服务守则,并认真执行。使用人应予配合。因所有人未按期完成维修任务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各自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由市房管局批准的专业单位按国家标准鉴定,并报市房管局审定。
对危险房屋,所有人必须采取解除危险措施。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房管局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停止使用的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共有公有房屋的结构及其他整体性修缮项目,应由共有人共同负责,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主动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对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报经房管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公有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房屋,有关单位应及时分配使用。超出保留使用期限的空关公有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处理。
搬迁单位的原有公有房屋和土地,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市房管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调整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应互谅互让,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有关组织调解。
公有房屋中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交换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经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后生效。
公有房屋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三倍罚款。
(四)对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应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修复费或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对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管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可以向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房管局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市、区、县房管局控告、揭发。市、区、县房管局对控告、揭发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揭发人。
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所有人是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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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公告

第2号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保护、促进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合理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首都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专利保护和促进规划,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专利事业发展需要的经费和投入,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专利发展评价指标,提升社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完善有利于专利保护和促进的市场环境,健全政府与市场、社会的统筹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县专利管理部门在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工商、商务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在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公务员培训体系中纳入专利知识的内容,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对重大专利事件新闻报道和舆情进行收集、分析、通报。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的预防、查处、处理工作机制,重点预防假冒专利行为和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执法协作工作平台,健全专利案件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第十三条 发生专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在行政处理时向市专利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业协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可以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优先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未能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合理运用专利制度,不得滥用专利权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大型零售企业应当与供货企业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专利保护责任,预防假冒专利产品和专利侵权产品进入流通市场;专利产品的供货企业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的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专利保护工作;参展方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的,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需要向海关部门申报的,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在展会期间,展会的主办方、承办方、参展方应当对专利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实施假冒专利、专利侵权违法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市设立专利举报投诉工作平台,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专利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对于举报查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重点援助、扶持困难人员和中小企业,实现维权援助的公益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建立专利海外援助机制,鼓励行业协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应对海外专利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专利海外应急预案,指导会员建立海外专利保护制度。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工作;鼓励个人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创新组织模式,构建、完善以项目为载体、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依法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评议制度,对使用大额政府财政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专利评估和审议,防范专利纠纷隐患和市场风险,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具体评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专利预警制度,对重点区域、行业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反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展专利预警工作,支持行业协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专利预警方面为政府决策和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产业安全,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的服务体系,建设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基础设施、各类专业专题专利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数据检索、加工和分析,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专利交易和专利运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表彰奖励。
  专利奖资金应当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
  第三十条 本市对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保护、专利预警等方面确需获得帮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专利研究开发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在实际成本基础上按照规定比例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工作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主体认定的专利考核指标体系,并将认定考核结果作为相关部门支持、奖励创新主体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将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产品、技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公布可以出具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机构的推荐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地报告专利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就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涉及专利成果的研发目标和验收标准。
  (二)资金使用计划。属于科技计划项目的,按照计划和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在项目验收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利权的权属及相关权益。未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专利申请权及申请的合理期限。项目承担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不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申请专利,专利权被授予后,项目承担单位享有专利免费实施权。
  (五)专利的实施运用计划及其期限。项目承担单位未依照约定实施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给予项目承担单位。
  (六)专利维持的合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以专利出资方式设立企业的,专利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依法由出资各方约定。以专利作价出资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专利管理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评估:
  (一)以专利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三)改制、上市、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的;
  (四)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涉及专利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评估的。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奖金和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没有约定数额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不低于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净收入的20%;
  (二)以专利权入股的,不低于股份或者股权收益的20%。
  第四十条 本市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发明人、设计人已经实施并取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相关专利作为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拥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拥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开展专利领域的金融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业务,创新专利质权处置机制,建立质押贷款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拥有专利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境内外个人和机构开展以专利运用为目的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应当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专利产业化和商用化。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发展专利服务业,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专利中介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专利中介服务市场,完善专利中介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商业贿赂手段招揽业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设立并在本市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情况向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公示。
  市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违法行为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增强会员专利意识,规范会员行为,指导支持会员建立专利联盟和专利池,为会员提供专利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的优势,促进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可以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侵权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及的产品以及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负有专利保护和促进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保护和审查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10年12月30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区域,包括金阳科技产业园、贵阳高新技术生态产业经济带、新天高新技术工业园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创业投资引导、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 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在高新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高新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建立完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高新区详细规划,编制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高新区的综合配套改革,指导高新区内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培育发展各类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统筹、协调、管理高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招商引资;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县发展经济,形成相互促进的合作机制。
  第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改革、创新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第七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高新区的人才培养和引进。对高新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优先办理聘用、录用、户籍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高新区内的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统一征收、开发、出让、管理。
  高新区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和产出效率。
  高新区的土地收益留存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投资环境。
  第九条 根据高新区发展需要,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依法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十条 高新区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先进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并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鼓励和支持金融、现代物流、服务外包、网络信息、创意设计等现代服务业以及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其他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地区总部。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以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完善高新技术产业扶持政策,优化发展环境。市技术改造资金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当重点保障高新区的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与开发。
  第十三条 加强对高新区项目的扶持,高新区内获得国家、省、市资金扶持的项目,高新区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资金匹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对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且在高新区实施产业化的机构和个人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高新区兴办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经认定的孵化器,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加强留学归国人员创业园、大学生创业园等特色园区建设。
  鼓励、扶持留学归国人员、大学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高新区创业。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等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十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完善招商引资激励机制,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高新区内需申报认定高新技术的企业提供服务,协助企业申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有关优惠政策、办事项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应当公布。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进行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入区检查。实施检查不得干扰、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收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查,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权拒绝,并且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企业、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适时制定公布有关优惠、扶持、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