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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外资项目和市外资金项目的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2:09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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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外资项目和市外资金项目的奖励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委


关于引进外资项目和市外资金项目的奖励办法

湖开发委[2004]23号

为充分利用市内外的各种招商资源,鼓励境内外的个人、机构、团体等组织积极引荐项目,进一步加大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力度,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凡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进、引荐工业、农业、基础设施、旅游等外资项目或市外资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对市内外的各类机构和团体单位组织引进工业、农业外资项目,凡项目完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有实质性启动,按所引进项目的实到外资额,每100万美元支付给该单位招商奖励2万元人民币,同时,对引进该项目的具体人员,按实到外资额的0.5‰进行奖励,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奖励给主要人员。市外资金项目按注册资本折合美元后同比例奖励。

第三条:对引进工业、农业外资项目的社会各界引荐人(自然人),按项目注册资本中实到外资额的2‰给予奖励;对引进市外资金项目的引荐人按项目注册资本额的1.5‰给予奖励,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奖励给引荐人。

第四条:基础设施、旅游和其他商贸项目(除房地产)按工业、农业项目奖励标准的50%执行。

第五条:以委托代理制方式委托境内外的机构、团体等法人组织或专业招商机构招商,由湖州开发区管委会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委托招商协议或联合招商协议,明确双方责职、权利、义务,并由委托单位按协议规定支付委托(或联合)招商中介服务费。

第六条:对引进重大项目和上市公司投资的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在上述奖励标准基础上另行嘉奖。上述奖励标准,均指达到地价政策要求,低于地价政策的奖励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酌情商定。

第七条:对上述所及的实到外资额以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为准;奖励的有效期为企业章程规定的最长出资期限内;奖励标准以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兑现。

第八条:上述对象按照“首位引荐,不重复计奖”的原则及其贡献大小,填写《招商引资工作经费申报表》并递交有关证明资料,由开发区招商局核实,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核认定;奖励时间原则上每半年度兑现一次,经费由开发区管委会筹措。

第九条:本办法从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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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0号】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和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卫生院、诊所、采供血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医学教学和研究机构、疾病控制机构等(以下统称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规定执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物价、药监、财政、工商、交通、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积极支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产业发展。


第六条 医疗废物由取得《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统一处置。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处置,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未经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暂时贮存位置、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诊所、村卫生室等应当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偿提供,丢失和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医疗废物运送实行危险废物联单管理制度: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规定将医疗废物转移计划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领用转移联单运送医疗废物;
(二)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时,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人员应在现场按要求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车一单、随车同行,以备查验;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定期将转移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清运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不按协议约定交接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计划运出泰安市行政区域以外进行处置的,医疗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出泰安市行政区域。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确保安全。


医疗废物运送专用车辆属于垃圾运输车辆,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我市范围内免征养路费等。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流向等申报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和现场检查。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医疗机构的位置、规模等基本情况定期书面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六条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报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出现紧急和意外情况时,及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纳入年度考核,对不按规定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评先树优资格。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于每年年底书面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 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等。


市物价部门应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或者病床数,根据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核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集中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经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催缴逾期仍不支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权停止服务,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说明情况,发现未按规定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依法予以处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不及时导致环境问题的,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


已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且医疗废物已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接纳处置的,医疗机构对该部分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并将收费标准、依据等进行公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举报制度。对私自转移、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发现有倾倒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医疗机构处罚、处理,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给予罚款处罚:


(一)不按规定标准要求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三)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四)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五)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规范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卫生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420
【发 文 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第120号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的科技普及宣传,增强全社会雷电灾害防御意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设施、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露天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他易遭雷电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到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根据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条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检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请年度检测,并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及时排除防雷装置隐患。
第十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核准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撤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及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