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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6:46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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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8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教育、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一)流浪乞讨的;(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三)无合法证件、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收容的
人员。
  第十条 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后,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确应收容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的,应当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收容遣送站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和虐待;(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信件;(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六)任用被
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七)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三)对老年人、残
疾人给予照顾;(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二)接受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
规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
中抵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组织进行生产劳动。查明身份后,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者
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
  第二十六条 被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籍在本市无家可归的被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
置。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县(市)的收容遣送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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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30日 证监公司字[2000]4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行为,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确定为试点的上市公司应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增资发行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的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依法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条 申请公募增发的上市公司原则上限于以下范围:

  (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的公司;

  (二)具有自主开发核心技术能力、在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未来发展有潜力的公司;

  (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小于总股本25%或15%(总股本为4亿股以上时)的公司;

  (四)既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又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第四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或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法定程序,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发行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本次发行完成当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且预测本次发行当年加权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配股规定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水平,或与增发前基本相当。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前的业绩可以模拟计算,重组后一般应运营12个月以上。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五)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七)公司申报材料无虚假陈述,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公司应保证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

  (八)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募增发,必须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意见,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内核小组应按规定对该发行项目进行评审,并同意推荐。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申报材料。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按下列程序申请核准公募增发:

  (一)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及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自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后,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就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作出决议,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涉及股东利益协调问题,须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二)股东大会须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发行定价方式、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择定时间刊登招股意向书及发售办法。核准后的招股意向书有修改时,应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发行价格确定后,上市公司应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刊登发行公告,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询,招股说明书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募集资金转入上市公司帐户,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上市公司发布股份变动公告,并公布新股上市时间。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审慎地作出发行当年的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作出敏感性分析与说明。如果上市公司不能作出预测,则应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风险警示。

  第八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应按照《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参照《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主承销商及上市公司应保证在有关本次发行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不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承诺函。

  第十条 在获准发行后,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应组织市场推介活动,在不超越招股意向书的范围内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情况。主承销商应组织承销团成员为本次发行出具研究分析报告,并应遵循《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实行事后审查,如发现上市公司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将予以查处;如发现注册会计师违规,存在重大疏忽、遗漏或弄虚作假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9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管理,保证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规定区域内用地控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市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参与用地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查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根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设立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用地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隧道两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轨道交通建设时序提出方案,征求区(市)政府意见后,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作业符合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第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审批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用地,应当符合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要求和建设时序,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的用地作为公用事业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施工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