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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2:42:17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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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6号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十月八日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经营外币兑换业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代兑机构,是指与具有外币兑换(或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境内企业法人机构(以下简称代兑机构)。

第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的品种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现钞及旅行支票。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限于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个人用外币和外币旅行支票兑换人民币的单方面兑换业务。

非居民个人若将在外币代兑机构兑换所得的人民币兑回外币,需到为其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代兑机构的授权银行办理,兑回金额不得超过原兑换的外币金额。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之日起6个月内。

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兑回业务。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总行需制定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授权银行需根据总行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内容应当包括: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代兑业务的结算管理、外币兑换水单的领用、使用、作废、核对等管理、因兑换而产生的亏损的风险控制及责任分担、纠纷处理管理、办理兑换业务的币种管理、人民币和外币库存限额管理、代兑人员管理等。

第六条 银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与代兑机构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原则.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书面协议应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在备案确认前,代兑机构不得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第七条 授权银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总行制定的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申请书;

(三)代兑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管理规定;

(五)己签订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

(六)外币代兑机构结汇水单和业务用章样本;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确认或不予确认复函,如不予确认,需在复函中说明不予确认原因。授权银行如获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不予确认的复函,自收到复函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备案申请。

第八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的业务场所,原则上须地处人流稠密的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点、边境口岸地区、主要商业区、涉外宾馆酒店等。

第九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不少于2名经授权银行培训合格的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具备能够准确、及时接收授权银行外币兑换牌价的设备或相应设施;

(五)授权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代兑机构只能与同城的一家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不得与多家银行或异地的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代兑机构可以与签约银行协议约定设置多家外币兑换业务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银行终止与代兑机构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外币代兑机构实行挂牌经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时,必须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银行(授权银行名称)外币代兑机构”铭牌。铭牌样式由授权银行负责规范。

第十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按照授权银行制定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并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外币兑换牌价。

第十四条 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需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使用外币兑换水单,不得以其他单证代替外币兑换水单。外币兑换水单由授权银行负责提供并管理。

外币兑换水单需记载以下内容,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客户姓名、客户国籍、证件种类及号码、兑换日期、外币币种、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外汇牌价等。

外币代兑机构留存的外币兑换水单应当经客户签名和经办人员盖章确认。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应当套写,一式不得少于三联,一联交客户留存,一联送授权银行留存,一联由外币代兑机构留存做账使用。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须保留外币兑换水单5年备查。

外币代兑机构在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时,应在外币兑换水单上加注“不得办理兑回业务”字样。

第十六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遵守授权银行制定的收兑外币的保管、上缴、库存限额的管理制度。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库存限额,由其授权银行核定,原则上在每个营业日终了时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

第十七条 授权银行负责对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鉴别外币现钞和外币旅行支票的能力;

(二)相应的外汇管理法规知识;

(三)授权银行内控制度要求具备的其他能力。

第十八条 授权银行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银行结售汇有关统计报告制度,将与其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内容合并报送,履行统计申报义务。

第十九条 授权银行应当监督外币代兑机构按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发现外币代兑机构未按规定使用外币兑换水单、违反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及其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一)未将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有关资料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外币代兑机构开办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进行处罚。

(二)违反汇率管理规定制定外币兑换牌价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授权银行未按照规定监督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进行处罚。

(四)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币代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其授权银行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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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可行性研究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可行性研究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1986年10月21日,商业部

补充通知
关于《商业部直属直供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试行办法》,本部曾以(83)商基字第204号通知印发各地贯彻执行。现根据最近召开供销基建会议上的讨论作如下补充:
一、第五条3:“供销基建项目的水果冷库、五千平方米或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中转仓库。”一句,改为:“供销基建项目满1000吨以上果品冷库、满五千平方米以上中转仓库和总投资满200万元以上的农副产品加工厂及其他项目。”
二、第十七条最后增补:“部下达的可行性研究通知书的项目,由于某些原因经部审查后决定取消的,所发生的可行性研究的费用,在报财务年报时报部核销。”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豫政办 〔2007〕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公安厅制定的《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是全国重要的交通枢纽,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搞好组织协调,为交通警察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出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违背的规定。公安机关要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管理水平,保障道路安全、有序、畅通。交通、城建部门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为道路安全畅通创造条件。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其他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积极支持交通警察开展正常的执法活动。通过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努力,把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省公安厅二○○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行为,保障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维护交通秩序,检查、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执勤证件。做到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动作规范,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使用规范用语。

  第四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指挥、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

  (二) 检查违法车辆、车辆行驶证件;查验违法行为人驾驶证件;

  (三) 清理违法占道车辆,纠正、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四) 保护交通事故现场,依法处理简易交通事故;

  (五) 制止公路“三乱”行为;

  (六) 维护公路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

  (七) 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八) 履行其他应当由交通警察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道路执勤

  第六条 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下列规范用语:

  (一) 你好!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二) 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条的规定,请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谢谢合作。

  (三) 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元的罚款,记××分或者扣留你的驾驶证或者机动车。

  (四) 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五) 请你签名,并于15日内到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如有异议,请于60日内到××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 请注意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七) 对不起。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对于交通违法驾驶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并在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行巡逻执勤和设点执勤等勤务模式。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安全、有序、畅通。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应当重点加强对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及公路客运车辆、校车、农用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等重点车辆的管控。

  对超速、超员、疲劳驾驶、违法超车、违法会车、无牌无证、货车和农用车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巡逻执勤计划,科学调配警力,强化路面管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警车巡逻时应当开启警灯,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的规定,保持规定车速和车距,严禁超速和抢道行驶。

  第十二条 巡逻中检查纠正违法行为,应当选择道路相对宽阔、视野良好的安全路段,指挥违法车辆靠边停车,并责令车辆驾驶人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要开启示廓灯,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前提下进行。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巡逻执勤应当填写《巡逻日志》。《巡逻日志》应当包括巡逻警车牌号、巡逻人员姓名、巡逻开始和结束时间、巡逻区间、巡逻期间主要执勤执法活动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车辆通行状况在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多发路段设点执勤。设点执勤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

第三章 道路监控设施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 条道路监控设施和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以预防交通事故、保障安全畅通为目的,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便利通行、突出重点、符合法律的原则。

  第十六条 应当在国道、省道等公路的复杂路口、危险路段、穿越城区路段及公路沿线村庄、学校、人口密集区设置限速标志,其他路段不得设置低于法律、法规规定和公路设计时速的限速标志。设置限速标志应当配套设置限速提示标志和限速解除标志。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在检验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图像不清晰、不完整、拍摄画面内同时有2辆以上机动车的,不得作为处罚证据使用。

  交通违法行为已被当场处罚、机动车号牌被套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交通违法、因服从现场交通警察指挥造成违反交通信号等情形的监控资料,不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

  对机动车超速在10%以下(高速公路除外)的,以教育和警告为主,不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九条 道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在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系统前,应当先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比对,核实机动车证据所显示的车牌号码、车型、颜色等车辆外观特征等基本信息,确认唯一性后方可录入。

  第二十条 违法信息比对、审核、录入应当在提取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监控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通过挂号邮寄等方式发出全省统一制式的《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未按规定时限发出《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的,不得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的,不得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邮寄费。

第四章 违法行为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确定罚款数额,严禁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数额、扩大处罚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填写和法律条文引用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二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或者现场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开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严禁罚款不开具处罚决定书,扣车、扣证不开具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严禁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或者罚款不开具票据。

  第二十七条 对在公路上随意设置站点罚款、收费影响安全畅通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拦截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构成治安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机动车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消除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消除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应当迅速进行纠正,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十)项、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机动车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上下人的,应当立即进行纠正,并依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熟记和正确运用交通法律、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执勤执法考核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的监督检查。建立民警个人执法档案,严格执法质量考评和错案追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 随意拦截检查没有明显违法行为的正常行驶车辆;

  (二) 随意提高或者降低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三) 违规随意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限速标志、监控设施;

  (四) 未经批准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 逢车必查、查车必罚,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双向拦车检查,排队待查;

  (六) 具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本规范有关执勤执法规定情形。

  第三十七条 凡罚款不开票、收受钱物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辞退、开除,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下达罚款指标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免职、撤职、开除等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夜间道路执勤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警务保障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的警务保障和维权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干扰。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一) 公然侮辱正在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的;

  (二) 阻碍交通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通行的;

  (四) 有拒绝或者阻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