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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31:47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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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200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为加强对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的管理,提高风险基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全市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风险基金是对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权益性资本,并通过资本经营直接参与企业创业过程,以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并在科技型创业企业成功后获取资本增值的一种特定基金。

第二条 风险基金通过吸引地方各级政府资金和国内外商业资本以及民间资本对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科技型创业企业的新型投资机制,从而加快推进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

第三条 风险基金以财政性资金为主体形成,由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由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具体负责运作。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遵循规范运作、专家参与、专款专用、追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风险基金可委托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和运作,也可与国内外政府资金、商业资本及民间资本共同组成多元投资主体的创业投资公司,或直接投资于高科技企业。 第五条 风险基金对外投资期限一般为5年,最多不超过7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大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 第六条 风险基金存续期为10年。存续期满后,经管委会同意,可以续期,续期不超过2年。

第二章 风险基金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由市政府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管委会。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风险投资基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风险基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风险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四)审议风险基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投资公司关于风险基金参与组建创业投资公司的方案;(六)审议批准投资公司委托风险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风险基金额度的方案;(七)审议批准风险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不直接干预、参与风险基金运作。

第九条 管委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提前5天通知全体管委会成员。管委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管委会决议须经管委会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条 投资公司在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风险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其管理的风险基金额度,并报管委会批 (二)审查风险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方案并监督其实施组织专家对其提交的3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三)指定中介机构对风险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审查;(四)与有合作意向的政府资金、国内外商业资本及民间资本就合作事宜进行谈判和磋商,共同发起设立多元投资主体的创业投资公司;(五)制定风险基金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工作计划,编报风险基金的年度财务决算,负责基金项目的统计、监理和定期报告等;(六)在基金终止时与其管理人、律师、会计师共同组成清算小组对风险基金资产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 风险基金管理公司由投资公司根据管委会规定的条件遴选(遴选时,一般采用招标方式,特殊情况下可采取议标方式),并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风险基金管理公司负责授权额度内风险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本办法规定的投资策略制订投资方案,经投资公司审查后实施; (二)管理、培育和监督被投资企业,实现投资增值; (三)选择合适的退出途径,制定和实施投资退出方案。(四)定期向投资公司报告投资项目的进展状况。

第三章 风险基金投资策略

第十三条 风险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科技型创业企业,在单个投资项目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一般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风险基金投资重点为电子信息、新材料、生物技术及新医药、机电一体化等领域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五条 风险基金投资地域主要在合肥地区。

第十六条 风险基金投资主要选择处于从孵化期至扩张期的科技型创业企业,原则上不参与投资成熟企业。

第十七条 风险基金可投资于国债等低风险有价证券。

第十八条 风险基金不得投资于期货、房地产、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以及贸易、娱乐业等非技术创新类项目,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四章 风险基金投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投资公司委托管理公司管理和运作风险基金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投资公司和管理公司职能分离原则。投资公司负责投资方向和具体投资项目的最终审核,管理公司负责项目的评价、选择、管理直至退出投资等具体运作; (二)投资公司和管理公司风险共担原则。对管理公司推荐的项目,投资公司和管理公司可以按9:1的比例共同投资,也可以由投资公司全部投资,但管理公司须按投资公司投资额的10%向投资公司交纳保证金; (三)强化激励原则。管理公司管理的所有项目清算后,投资公司和管理公司对投资增值部分超过一定比例可按7:3分成; (四)本条第(二)、(三)项所述共同投资的比例或管理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比例和投资增值部分的分成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投资公司上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投资公司参与设立多元投资主体的创业投资公司时,创业投资公司董事会应聘请专业管理人进行管理。其管理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公司在创业投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以足以参与其决策为最低限,至少在董事会中拥有一个董事席位;(二)在投资合同中需明确下列重要事项: 1、创业投资公司对其管理人的激励与约束; 2、创业投资公司重大投资政策; 3、创业投资公司的经营期限。

第五章 风险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风险基金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设主席一名,成员若干名,其组成人员应包括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业人员,具体名单由管委会决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监督投资公司执行管委会决议情况; (二)协助管委会审查投资公司提交的基金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指定中介机构检查基金财务情况,并由中介机构独立向管委会提交报告。(四)对投资公司总经理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当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基金的利益时,责令其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管委会会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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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

陕政令 [2001]73号


《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县级人民政府是指县、区和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是指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将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



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是书面申请。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得拒绝接受或转送。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条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转送。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转送。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转送。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转送。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7日内,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并将转送时间和接受转送的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对于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难以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报请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转送不当,应将转送材料报请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不得自行退回或再转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7日内确认受理机关,并书面告知转送的机关、接受转送的机关和申请人。



第九条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应填写行政复议转送函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条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应以机要交换、挂号邮寄、电传等形式转送或专人送交。



第十一条 转送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从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途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机关和接受转送的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转送机关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受转送的机关应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而不予受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转送或受理。经责令转送或受理仍不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转送或受理仍不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问题的探讨

范?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
初涉物权法,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些问题很感兴趣。
将在本文中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由来,名称比较,内容(主要想谈一谈共有权以及成员权——即是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并谈谈我本人对“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价值的总结。
但是由于初次涉及此领域,我的有些想法或许显得幼稚或者欠周密,并借鉴了前辈的许多观点。

关键字: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共有部分 专有权 成员权 区分所有人 区分所有人大会 管理人 住宅管理委员会

正文
我学习物权法已经一个月有余,深谙物权法之于市民之重要性。尤其对其所有权部分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颇感兴趣。由于我刚刚经历过入住高层建筑物的过程,颇有些心得体会。

一、制度由来:
从北京到上海去旅游,不禁惊叹上海高层建筑物之多。据上海人自己讲,在上海惟有30层以上的楼才算作高楼,是上海的人口密度造成了这样的亿个结果,而在北京,我都没有感到过什么叫“高楼林立冲天”。现代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过程导致了“城市化现象”——农村人口涌向城市,城市以其稀缺之方寸承载剧增之人口,人均占有土地面积锐减、地价飞涨,有关地区国家不得不兴建高层建筑物以解决市民的居住问题,使土地之效益发挥到最大。
高层建筑物,是空间的纵向延展,由于其造价昂贵,绝大多数市民不可能独自拥有其全部所有权,而只能以租赁、购买等方式拥有其中某一个单元,从而产生了多个所有人共同拥有一幢高层建筑物的情况,往日居住一人的方寸间现今却可以承载十几、二十几人有余。但是,随之而来的,却是复杂于往日的法律关系:
(一)、每个所有人对专属自己的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从而产生了各个所有人对高层建筑物的所有关系;
(二)、每个所有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高层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对高层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关系;
(三)、每个所有人对整个高层建筑物享有和承担管理、维护、修缮的权利、义务,从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作为高层建筑物管理团体的成员关系。
这三方面的法律关系使得高层建筑物与其他建筑物相比,在权利归属、变动、使用和限制、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以及各个所有人之间、各个所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等方面,更容易产生纠纷,故此,法学家们称高层建筑物为“纠纷住宅“。
经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应运而生。

二、名称的比较与确定:
在我国之前,不少国家已经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词的表述,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
日本: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德国、奥地利: 住宅所有权。
法国: 住宅分层所有权。
加拿大、澳大利亚: 单元住宅所有权。
瑞士: 楼层所有权。
美国: 公寓所有权。
英国、新西兰: 住宅所有权。
我国选用的是最科学、最合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表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区分”,日语为“クフヅ”或“クオケ”,相当于汉语中的“分类”、“划分”之意。据此解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对建筑物的与其他部分区分开来的某一特定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既包括“分层住宅所有权”,又包括“连栋住宅所有权”,还包括“分套住宅所有权”,可以适用于一切类型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权利状态。

三、概念的界定: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定,各国理论与实务上主要有“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这三种学说。我国学者认为应采用“三元论”,该学说为德国著名法学家贝尔曼先生所倡导,他主张将被区分的各空间所有权视为“特别所有权”,外周问题为“共有权”,再加以各区分所有者之间的“社员权”概念,而形成将物权法及人法性二要素合为一体之“共同空间所有权”之法律关系。 此学说得到了我国大陆学者陈华彬先生、段启武先生、我国台湾学者戴东雄先生、日本著名学者丸山英气教授的积极支持。《德国住宅所有权法》采取了三元论说,该法上的所有权概念系由专有所有权、持分共同所有权和共同所有人的成员权三部分组成。 我国大陆学者段启武先生在其论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中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了如下的界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所有人、甚至上百个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高层建筑物时,各个所有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对供全体或部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机遇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简言之,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结合。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均认建筑物区分所有为特殊的所有权形式,特殊之处就在于其是一种共有形式。我们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共有。在传统的共有理论中,共有只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整个建筑物的按份共有、共同使用部分的互有和专有使用部分的专有复合构成,是既不同于按份共有、又不同于共同共有的第三种共有形式。
下面我将着重将谈谈共有权以及成员权,对这两点我很感兴趣。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我国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的使用:
在我国,随着城市的急速发展,高楼大厦鳞次栉比,住房日益商品化,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使用之纠纷也逐渐增多。
案例一:许新和张亮是上下楼邻居,分别拥有对所住房屋的所有权。1993年许的家人感到卫生间太小不方便,就想把紧邻卫生间的厨房改为浴室。不久,许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改动了单元楼内的下水管道。由于施工不当,许的浴室在使用时有渗漏现象,渗漏的水不仅影响了楼下张家厨房的使用,而且也破坏了厨房的装潢。张和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一起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方面的纠纷案。主要是在共有权方面引起的纷争。
共有权是指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为标的物的权利。共有部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支柱、屋顶、外墙或地下室等。(2)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及附属物,如楼梯、消防设备、走廊、水塔、自来水管道等。共有权人可对共有部分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作为整栋建筑物所有权人之一,建筑物区分所有人还享有成员权。
根据梁彗星先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九十八条(关于一部共有部分的修缮及其费用负担的规定)条文如下:
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及专有部分内的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双方的区分所有权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我认为,由于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用部分承担“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的义务,他就不可以擅自以自己的行为妨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物之使用。许某恰恰违悖了这项义务,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改动了单元楼内的下水管线且施工不当造成对张家权利的侵害,单元楼内的下水管线属于专有部分内的管线。所以,根据梁先生的草案所规定,对于张家提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判决对所造成的危害的补救费用应由许家承担,并且我还认为,若张家提请许家“恢复原状”,法院也是应该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