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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5:46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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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 (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 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 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 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   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份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 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 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 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 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 用 与 修 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 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 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 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 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 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 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 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 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 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 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 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所承租的房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擅自转让、转租房屋的, 其转让、转租行为无效,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行为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不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第七十条 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以及因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使用、 修缮等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中,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抵押、中介服务、交换等事项,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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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改造为股份制企业的,其原管辖关系不变)的失业保险业务,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省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业务,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本特区跨市、县、自治县流动,其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失业后,在失业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在被劳动教养、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原单位予以安置。原单位确实无能力安置的,可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从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等。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由失业保险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收缴的,失业保险机构按其当年代征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难于统计的,其失业保险费可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征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被兼并、转让的,承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并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50%,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不含因本人犯罪导致的死亡),按所在市、县、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配偶双方均失业的或家庭中唯一从业人员失业的,可申请特殊困难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不超过申请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
配偶双方失业,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只能由一方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培训费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所属培训基地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所需的费用;
(二)经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失业人员培训基地资金不足需弥补的费用;
(三)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自办、联办、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二)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并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费用;
(三)为安置失业人员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四)扶持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就业的开业费用。
生产自救基地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有偿使用的期限不超过18个月,其金额不超过申请人18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使用生产自救费必须按照银行贷款规定提供抵押,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连续工作年限,包括条例实施前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及其转入其他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其他人员原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由本人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保险证件及有关资料是指失业、养老保险手册和劳动合同书、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失业保险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管理失业保险费财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失业人员培训基地和生产基地的财产。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粮发〔2009〕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加强收购、储存环节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的监管,防止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确保人民群众的粮食消费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是新形势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点工作。各级粮食部门要扎扎实实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突出抓好对原粮卫生的监管。

要进一步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成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在粮食部门形成上下对应、快捷高效的质量安全监管协调机制。

要认真落实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切实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两级粮食部门开展质量监管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对未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一是制定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测实施计划。依据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获、库存和出库销售粮食的质量与卫生状况进行全面监测并及时报告。

二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排查、确认粮食面源污染状况和其他质量安全隐患,采取有效监控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减少危害造成的影响。

三是建立健全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规范粮食经营者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检验把关要求,健全粮食收购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健全粮食经营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和质量安全信用管理体系。

四是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制度。规范抽查计划的编制和实施要求,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项目、重点监管对象的抽查,特别是加强原粮卫生抽查。

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统一部署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严防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经营者履行质量安全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确定质量安全责任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督促粮食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认真落实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加强检验把关,严格执行入库、出库检验和出证、索证制度,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档案,切实履行粮食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要加强对库存粮食和政策性购销粮食的质量安全抽查。在全面开展库存粮食和政策性粮食例行抽查的同时,要对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地区和重点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区域内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以及执行政策性任务的需要,依法对出库和政策性购销粮食设定必检项目和实行强制检验。

要加强对有害粮食的监管。对抽查发现的有害成分含量超过粮食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应立即封存,停止销售出库;已经销售的,应依法责令召回。封存的有害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经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作为口粮销售。严格执行食用粮食与非食用粮食分类储存制度。

四、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有固定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负责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具体工作。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扶持力度,优化检验机构布局,消除监管盲区,重点加强粮食主产市、县、重要消费城市的区域性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建设,加强仪器设备投入,提高人员素质,全面提升各级监测机构的质量安全检验能力,充分发挥监测机构的作用。

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资金,对国家和地方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给予支持。

五、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机制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国家粮食局报告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状况,重大突发事件应立即报告。

粮食销区省份发现采购或调入的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及时向产区省份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协助追溯有害粮食的源头;有害粮食数量较大,情况严重的,应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原粮卫生监管工作责任重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不容任何懈怠和放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做好原粮卫生监管工作,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