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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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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积极引导,自愿投保,基金采取储备积累式。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财政、税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应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60周岁以下的非城镇户口人员均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服兵役者,亦可参加或继续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
第七条 招工、提干、升学等农转非及迁出本县者可以转移或退出保险。

第三章 保险费交纳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由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投保人建立个人帐户,将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交纳采取月缴和趸缴两种办法。按月交纳,一般分为5元、10元、20元等不同档次,也可根据经济条件,自行选择投保额;趸缴以200元为起点,多交不限。
乡镇企业职工按上年月平均工资额的6%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集体补助以村和乡镇企业为单位。村补助部分一般不应高于交费总额的30%,补助的方式和标准由村自行确定。
乡镇企业按企业职工缴费工资额的6%予以补助,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个人交纳或集体补助可以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申请,由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变动交纳档次。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一般以企业为单位收取养老保险费,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收取。
第十三条 投保人因故不能如期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补交,但应按规定补交利息。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即可领取养老金。领取标准是根据个人帐户积累总额,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五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或还贷款。
第十六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剩余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领取;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由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丧葬费;投保人保证期后健在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建档等业务。
乡(镇)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乡(镇)养老保险业务。
村、乡镇企业设管理员,由会计或出纳兼任,负责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购买国家债券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村、乡镇企业管理员负责收取保险费并及时上交;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收取村、乡镇及乡镇企业交纳的保险费,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3%做为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三)设备购置费;
(四)培训费;
(五)提交上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六)拨补下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七)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严格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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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业支持服务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农业支持服务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已删除的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业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及今后其可能的替代机构。
  (b)“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3.02节(b)规定借款人同每一项目省达成的协议。
  (c)“各项目省”系指北京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北省、黑龙江省、河南省、湖南省、江苏省、吉林省、辽宁省、陕西省、上海市和四川省,“项目省”系指各项目省中的任何一个省。
  (d)“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八千三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83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描述的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后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4.02节,按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a)除下列(b)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始至二0二八年二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在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通过农业部及各项目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适当的农业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惯例执行本项目,并及时提供本项目所必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对本节(a)段的有关规定没有什么限制,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执行计划实施本项目。
  3.02节 (a)借款人应按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分别将与本项目不同部分相对应的信贷资金部分转贷给各项目省中的一个项目省:(i)偿还期不超过二十年,其中包括六年宽限期;(ii)年利率为4%;及(iii)偿还期内的外汇风险由各项目省承担。
  (b)为此,借款人应促使农业部和财政部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同每一项目省达成一项项目执行协议。该协议应规定:
  (i)该项目省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适当的农业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惯例执行其项目所属部分,并及时提供必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ii)项目省都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A.1段的规定,建立并保持省级项目管理机构;
  (iii)项目各组成部分所对应的信贷资金应按本节(a)段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提供给项目省。
  3.03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借款人的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一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其各项项目业务、资源和支出情况的有关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地,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c)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将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或从专用账户中支出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iv)确保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范围中,确保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随同准备报表时所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够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任一项目执行协议中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其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b)项目执行协议各方已签署项目执行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其各方的批准或核准,其相应条款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北京三里河 100820
  电报挂号:北京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总裁
    赵锡欣               郭塔姆·S·卡吉
   (签字)                (签字)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201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许昌市人民政府及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可以依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并实行独立核算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具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接受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检查和被征收人的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许昌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属房屋征收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可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具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许昌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征收部门及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和房屋征收面积、房屋补偿和土地使用权收回办法、产权调换房源情况、违章建筑认定和处理情况、签约期限、补助和奖励办法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采取召开听证会、收集书面意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半数以上代表的意见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下的(含100户),征收决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长审批;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100户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设单位应根据房屋征收部门估算的补偿费金额,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的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新闻媒体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文件为准;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凭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规定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被征收人参考。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或投票、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



同一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估价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权属等相关资料,并协助实地查勘。



被征收人拒绝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评估价值按照房屋征收区域内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最低值计算,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送达评估报告。



对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提出书面的复核评估申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小组由申请鉴定人从评估专家库名单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单数组成。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多种类型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及停产、停业期限并结合工商登记和纳税情况等因素,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没有房屋所有权关系证明的;



(三)暂时无法考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



(四)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尚未依法解决或正在诉讼的;



(五)其他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除违约责任之外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拆除被征收房屋必须文明施工,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围挡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相关部门凭房屋征收部门证明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分户补偿情况应允许查阅并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23日许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许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