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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9:22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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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9〕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中心)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 对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者,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复查一次,期满后更换。
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化妆品。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供产品名称、产品配方和使用安全性评价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样品。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合理的工艺流程、自检机构,有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成品库。
第七条 化妆品及生产化妆品所用的原料、辅料以及接触原料、辅料的容器、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要求。化妆品必须无毒、无害、无不良气味。首次使用进口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原料的名称、成份、安全性评价资料及出口国批准证件

第八条 凡改变化妆品配方的新品种,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方可投产。
第九条 化妆品产品出厂(出口产品除外)均应附中文说明。小型包装必须标明厂名、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卫生许可证号。大、中型包装必须注明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品种批准文号。含有药物的化妆品应标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条 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准经销未取得《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及品种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超过保质期的产品。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者一律不准改换商品包装。
第十三条 经销进口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刊登、播放化妆品广告、宣传稿件必须经市、地、州级以上主管生产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省卫生监督机构审定合格后,发给凭证,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广告宣传手续。
第十五条 化妆品广告宣传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所用文字、图像与核准或备查的文件不符;
(二)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性能有虚伪夸张;
(三)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办法使人误解其效用或方法;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化妆品生产厂家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对申请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核、验收,并负责办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新品种、新原料和含有药物的化妆品进行审查、检验及安全性卫生学评价,发给批准文号;
(四)对基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培训卫生监督员;
(五)对因化妆品卫生质量引起的重大案件和涉及外商及跨省、市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地、州)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的生产证件和经销的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三)对生产和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者,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八条 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二)发现经营的化妆品卫生质量可疑时,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共同处理;
(三)对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报告单的化妆品,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可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可由中国卫生监督员兼任。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单位或个人。
抽检化妆品或索取有关资料,须持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专用证明信并出具取样收据。对化妆品生产者提供的技术资料,严禁泄密。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使用他人证件、无效证件生产经营化妆品者,应予取缔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者可给予警告。逾期不改者,对生产者吊销其《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对经销者责令其停业改建。
第二十四条 对化妆品质量而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的事故,所进行的卫生调查处理费或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分别由生产者或经销者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化妆品:系指用于人体表皮、毛发、指甲和口唇等用以讲究卫生、保护、美化为主要目的的各种日用化学产品。
化妆品新原料:系指在国内首次使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原料。
含药物的化妆品:系指以具有医疗作用药物为其成份之一的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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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发案率较高的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一直存在讨论。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试图从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谈起,就目前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理论争议进行分析,理论界主要存在的否定论与肯定论两种不同的观点,以及肯定论中分化出的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并贯穿于三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其次通过分析实践中的几个具体案例,结合实际阐述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应用,从而阐明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意,以期促进司法上对交通肇事中自首制度的适用。最后结合目前的实践情况,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与交通肇事罪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适用、量刑等方面进行明确细化的解释,使司法实践中的地域差异性减少,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司法目的。

  一、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

  (一)关于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自首制度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此可见,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理论争议

  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一直存在着讨论。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否定论与肯定论两种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论者认为,自首是不存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因为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之列,不应认定为自首并于以从宽处理。

  持肯定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和其他分则罪一样,可以成立自首。

  本文认为,否定论提出的理由难以成立,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犯罪。除非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否则刑法总则的规定就必须适用于分则。因此,《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l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据此,否定论认为,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再次进行自首认定为重复评价。

  但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可能同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并不相互否定和排斥。行政法规定上述义务的目的与刑法规定自首的目的不同,行政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刑法规定自首的根据:一是因为行为人有悔罪表现,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法律理由);二是为了减轻刑事司法的负担(政策理由)。所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并不意味着对自首的否认。

  进一步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上的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义务是“报案”而不是“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及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即认为车辆驾驶人尽到了“报案”义务,报警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并不完全是履行法定义务,而是肇事者自动接受交警处理的意愿表现。若当事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不承认自己肇事,或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当事人确实履行了行政义务,但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只有当肇事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又同时符合自首条件时,即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因此交通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规定既不矛盾,也无重复评价问题。

  肯定论者提出的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因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分为三个量刑档次,肯定论又分化为三种认识:

  1、狭义说。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自首一般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中。

  2、广义说。自首存在于交通肇事的各个阶段,贯穿三个量刑档次。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而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只要行为人肇事后有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报案并听候处理的情节,就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宽处理。肇事后畏罪潜逃,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接受审判的,同样应认定为自首。只在从宽处罚的幅度有所不同。

  3、折中说。交通肇事罪分为逃逸后的自首和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肇事后逃跑又自动归案的自首即狭义说中的主张;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则窄于广义说的主张范围。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自首是一般情形,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是例外。

  狭义说和折中说的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认为行政法法定义务排斥自首的适用,将自首的适用禁锢于逃逸之后,上文已经论述过,交通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规定既不矛盾,也无重复评价。折中说中所主张的“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不仅要考虑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还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和操作。

  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不仅严格了认定程序,还明确了从宽处罚的幅度。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表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的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虽然自首行为的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有部分相同,但两者并不矛盾,而是同时进行的,不影响对自首行为的定性。

铜陵市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就业管理,建立良好的用工秩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劳动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本市劳动力是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劳动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劳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发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领取和填报《招聘信息审核表》,如实填写用工岗位、用工要求和工资报酬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招聘信息实行统一编号,加盖审核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
  第七条 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者在承办发布招聘信息前,必须查验《招聘信息审核表》,招聘信息须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发布编号并盖有审核专用章,方可发布。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接受用人单位招工委托时,必须查验用人单位的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招用人员简章。用人单位不得委托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用人员。
  第九条 外来人员到本市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用人单位必须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劳动者实行就业准入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招用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必须持有劳动预备制培训证书。招用从事特殊工种的,必须持有合法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十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同时查验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或《外来人员就业证》,并记载其就业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录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合同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及时建立劳动合同台帐,积极创造条件对劳动合同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七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职工的失业登记手续,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发布招聘广告、用工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签的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从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七章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