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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2:26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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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方便广大群众就医,促进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是指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以离、退休医务人员或社会闲散医务人员为主体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享受国家事业经费补贴的医疗机构。
二、在南京的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三、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有一方是非医疗机构。
四、部分在职医务人员,经单位同意,利用业余时间与医疗机构联办且对外挂牌的医疗、咨询机构。
五、个人或集体自筹资金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属守职业道德,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
第四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津、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其医院(疗养院)、门诊部由南京市卫生局审批;诊所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其它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 有关中医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要同时遵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1号《关于发布〈中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联合单位要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二、要有懂业务、会管理、具有本市户籍的法人代表。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及主治医师以上医疗技术骨干。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师以上职称。
四、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合理的诊疗场所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五、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用的医疗器械装备的药品。
六、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符合科学管理要求的规章制度。
七、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八、医院(疗养院)必须设二十张以上的正式病床,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保证医疗工作的正常开展。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应不低于一比零点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其中:主治(主任)医师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三十;医师
(士)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十五;护士(师)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六(专科可酌情增减)。
九、门诊部应有六名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至少一名,医师不得少于二名。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病术,设置相应的医技科室,配备相应的医技人员。
五名以下卫生技术人员、二十张以下观察床的医疗机构称诊所。
十、必须具有集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加入退出、成员违约、终止和责任承担等事项的书面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兼职人员的条件。
一、在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只能在一个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从业。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兼职,只能兼职一处,兼职时间一周累计不超过一个工作日(八小时)。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如有特殊需要,最多不超过两处(包括到其他单位兼职)。兼职必须由聘用单
位与应聘人所在在单位签定协议书,内容包括:所兼职务、实现的目标、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医疗事故与纠纷处理)、收益分配比例与结算方式、协议变更及纠纷处理、违约责任、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到社会联合办医机构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定额的;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三)在病事假期间。
四、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工勤行政例外),违者,除责令辞退外,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九条 凡符合第七条基本条件者,由法人代表按第五条审批权限向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一、机构名称、开业地点、法人代表姓名、人员编制、病床数、业务范围等。
二、资金来源及数额,主要医疗设备。
三、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含姓名、性别、年龄、职称、专业特长、离退休)、资格证明文件、近期体格检查表。
四、业务用房平面图及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五、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卫生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必须向法人代表了解情况,并到开业地点进行调查。经审查同意后,下达批文。
第十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命名,一般以其专长特色或开业地点地名命名,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江苏省”、“南京市”、“××中心”等名称。对确有代表省、市级水平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经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冠以“南京市××医院(门诊部)”。牌匾和
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并报卫生工作者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外籍友人申请在宁兴办医疗机构以及外省、市医疗机构来宁办医,必须有南京市暂(寄)住户籍,参照第七条、第九条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并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日常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门授权卫生工作者协会负责。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赁批文琶卫生工作者协会登记、注册、编号,领取执业许可证,交纳手续费。必须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报发证机关备案。并购买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收据等。同时办理加入卫生工作者协会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在执业许可证所注地址内行医,不准处多开业,流动行医。执业科目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和扩大。如有人员、业务范围、执业地址、名称等变动,须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废业,或休业一个月以上,必须提前十五天到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规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认真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发生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
办理。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和票据、收支帐、药品购销帐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病历、处方的保存期为三年,财务票据凭证帐册等近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定期向卫生主管部门、卫生工作者协会报告工作,年终上报书面总结。每月十日前向卫生工作者协会报送上月业务报表(工作量、业务收入),并按业务收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交纳管理费。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每年第二季度初审核换发一次。
第十六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如需开设药房,必须经南京市卫生局药政管理处审核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接受药政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财务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需张贴或刊播广告,必须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受到病员一致好评者。
二、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者。
四、为发展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服从管理者,由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执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行医者,由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受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处理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将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款项当场交清或在接到通知三日内送交指定的管理部门。迟交者,从处罚之日起,每天追缴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领取执业许可证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一个月不开业者,或休业二个月不开业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南京市个体诊所和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诊所的管理,提高个体诊所的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诊所是指医务人员单独开设的诊所。
第三条 个体诊所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诊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做好防病治病工作。
第五条 个体诊所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同时要遵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医字第36号《关于印发〈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2号《关于发布〈中医师、土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有本市户籍,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医疗气功按中医药管理局规定执行)。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获各中等医学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三年以上)。
二、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规定,取得医士以上资格后,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
三、通过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
四、曾经领有市卫生局核发的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经考核合格方能继续行医者。
五、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整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局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持有南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地医务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许可证及同意来南京市执业证明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明,并经南京市卫生局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籍医务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
一、未经批准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三、不服从国家统一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毕业未满五年的。
四、乡村医生、城镇卫生保健员。
五、曾受过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者。
六、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妨碍进行正常医疗工作者。
七、其它原因,不适合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个体诊应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用房和医疗器械设备。诊所用房要与居室分开。
个体诊所的名称,须冠以开业者姓名,如×××中(西)医诊所。个体诊所使用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并报区(县)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者,可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提交开业书面申请,并交验以下证明、文件:
一、本人及参加人员在南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的毕业证书、职称证明、离退休证明。
三、本人及参加人员近期在区(县)医院体检证明。
四、本人近期一寸脱帽正面半身照片四张。
五、诊所场所的有关证明。
六、开设科目、资金和设备情况
七、诊所的规章制度。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二条 区(县)卫生局接到开业书面申请后,认真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其申请表上批示盖章。
申请者持区(县)卫生局批准的开业申请表到所在地区卫生工作者协会,领取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交纳手续费。
外省市医务人员除交申请表外,并将当地核发的执业许可证交所在地卫生工作者协会,换取注明临时开业时限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者到所在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登记、注册、编号,并办理加入卫生工作者协会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收据及登记册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必须接受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区(县)卫生局授权各卫生工作者协会负责个体诊所的日常管理。
个体诊所应定期向区(县)卫生局、卫生工作者协会报告工作,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工作量、业务收入的报表,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开业地点和业务范围执业,不准走街串巷流动行医,不准擅自改变执业范围。
个体诊所不准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应悬挂执业许可证,张贴有关业务范围、收费标准、文件服务等内容的告示。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应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同时要按传染病防治法履行报告手续。对难以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发生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应该配备必需的常用急救药品,不得有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确有疗效的配方,由区(县)卫生局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
个体诊所如需设中、西药房,须报南京市卫生局药政管理处审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不得抬高药价,开大处方。
第十九条 个体诊所如需张贴、刊登医疗广告,须经区(县)卫生局审批。其内容只限于诊所名称、地址、专业特长、诊疗科目、诊疗时间,严禁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坐堂医师按个体诊所管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个体诊所在文明行医、优质服务、防病治病中成绩显著,并模范执行本办法者,由市、区(县)卫生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许可证。
五、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亦可同时并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南京市个体诊所和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尚未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区(县),个体诊所仍暂由南京市卫生工作协会负责管理。



198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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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规范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统一规范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的通知

旅办发〔2013〕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大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提升旅游质监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水平,树立旅游质监执法队伍良好形象,便于社会各界监督,拟在全国范围统一规范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使用“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
  全国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统一使用“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见附件3第1页)。该标志是旅游质监执法工作的专用特定标志,可用于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对公众服务场所、会议会标、宣传活动、执法车体、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的胸牌及其他与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有关的设施设备、办公用品等。
  二、统一旅游质监执法人员胸牌和编码
  全国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使用样式一致的胸牌(见附件3第6页),在开展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时佩戴于左胸。旅游质监执法人员佩戴胸牌时,着装应当整洁、严肃、规范,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着装提出规范要求。对上述旅游质监执法人员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使用办法及编码规则(暂行)》做好编码、审核及备案等工作。
  三、统一旅游质监执法车辆标志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应尽可能配备专用的执法车辆,并根据工作需要,选择执勤用车喷涂统一的标志。在执法车辆车身从车尾向车头方向统一喷涂“中国旅游质监执法”中英文字样和“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中国旅游质监执法”中文字样和英文字样上下整齐排列(见附件3第7页)。2007年我局为各地配备的旅游执法监察工作用车,重新喷涂时,应符合上述要求。
  四、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统一工作
  维护旅游者权益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贯穿《旅游法》始终的核心问题,是旅游行业监督管理的重心和重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统一旅游质监执法标志为契机,大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提升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规范化水平,树立良好形象,为贯彻落实《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快速有效处理旅游纠纷等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正确使用旅游质监执法标志
  “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识别系统”包括“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及其推广设计,其著作权为国家旅游局所有,供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开展质监执法工作时使用,不得用于商业目的。使用“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及其推广设计,可根据工作需要同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随意更改构图、颜色和文字等。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可从“中国旅游诚信网”自行下载“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识别系统”。
  (三)认真做好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管理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使用办法及编码规则(暂行)》,做好编码管理。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管理是加强旅游质监执法队伍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关系到后续一系列的管理方式、管理机制能否到位。各省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负责汇总本省(区、市)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信息,于7月15日前将信息纸质材料及电子文本报送国家旅游局质量监督管理所。
  纸质材料包括:本省(区、市)旅游质监执法人员信息汇总审核报告、《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名单及编码备案表》。(寄送至: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9号,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邮编100740)
  电子文本包括: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照片电子版、行政执法证照片电子版、《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名单及编码备案表》电子版。其中,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照片、行政执法证照片均需为JPG格式,人员照片以“姓名—人员编码”命名,行政执法证照片以“姓名—行政执法证号”命名。(报送至电子邮箱:cdong@cnta.gov.cn)
  
  联系人:段国强 (010—65201304)
      董 超 (010—65201340)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6月18日



附件: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使用办法及编码规则(暂行)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fj06181.docx
附件: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名单及编码备案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fj06182.docx
附件: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识别系统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130520.rar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即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尽快研发应用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切实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



第二章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对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对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
第五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类型纳税人,并按以下内容建立相应的基础信息档案:
(一)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外籍人员)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学历、职业、职务、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二)非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邮政编码、工作单位名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三)股东、投资者(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有效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人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名称,经济类型、行业、经营地址、邮政编码、有效联系电话、税务登记证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查账)、主管税务机关、是否重点纳税人。
(五)外籍人员(含雇员和非雇员)的档案内容包括:纳税人编码、姓名(中、英文)、性别、出生地(中、英文)、出生年月、境外地址(中、英文)、国籍或地区、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其他任职单位(也应包括地址、电话、联系方式)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受聘或签约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英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英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是否重点纳税人。
第六条 纳税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五)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六)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七)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及纳税人提供的其他信息资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对档案内容适时进行更新和调整;并根据本地信息化水平和征管能力提高的实际,以及个人收入的变化等情况,不断扩大档案管理的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人档案资料,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定期对重点纳税人、重点行业和企业的个人档案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和纳税评估,查找税源变动情况和原因,及时发现异常情况,采取措施堵塞征管漏洞。



第三章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



第九条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为后续实施动态管理打下基础的一项制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督促扣缴义务人按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核实。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的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收入,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的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将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支付个人收入情况与其同期财务报表交叉比对,发现不符的,应要求其说明情况,并依法查实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税务(注册)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登记证照类型、发照日期、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纳税人数、已纳税额、应补(退)税额、减免税额、滞纳金、罚款、完税凭证号等。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五)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六)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的一项制度。
第十六条 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应对申报的时限、应税项目、适用税率、税款计算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审核,发现有误的,应及时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修正申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对双向申报的内容进行交叉比对和评估分析,从中发现问题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



第十九条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应建立与个人收入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的制度,及时掌握税源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协税、护税措施,形成社会协税、护税网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以下部门的协调配合: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着重掌握纳税人的相关收入信息。
(一)与公安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出入境情况及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暂住情况,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境制度,掌握个人购车等情况。
(二)与工商部门联系,了解纳税人登记注册的变化情况和股份制企业股东及股本变化等情况。
(三)与文化体育部门联系,掌握各种演出、比赛获奖等信息,落实演出承办单位和体育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等情况。
(四)与房管部门联系,了解房屋买卖、出租等情况。
(五)与交通部门联系,了解出租车、货运车以及运营等情况。
(六)与劳动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劳动就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共享或定期交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大力宣传和普及个人所得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结合征管工作的要求、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管的重点,加强与上述部门的密切配合。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



第六章 加快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框架下,按照“一体化”要求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布实施,整合资源、讲究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化建设,以此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一体化建设的要求,个人所得税与其他税种具有共性的部分,由核心业务系统统一开发软件,个人所得税个性的部分单独开发软件。根据个人所得税特点,总局先行开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和基础信息管理(税务端)两个子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系统的要求是:
(一)为扣缴义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报税工具。
(二)可以从扣缴义务人现有的财务等软件中导入相关信息。
(三)自动计算税款,自动生成各种报表。
(四)支持多元化的申报方式。
(五)方便扣缴义务人统计、查询、打印。
(六)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打印功能。
(七)便于税务机关接受扣缴义务人的明细扣缴申报,准确全面掌握有关基础数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税务端)的要求是:
(一)建立个人收入纳税一户式档案,用于汇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资料。
(二)传递个人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及纳税信息给征管环节。
(三)从一户式档案中筛选高收入个人、高收入行业、重点纳税人、重点扣缴义务人,并实施重点管理。
(四)通过对纳税人收入、纳税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比对,判定纳税人申报情况的真实性。
(五)通过设定各类统计指标、口径和运用统计结果,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和完善政策提供决策支持。
(六)建立与各部门的数据应用接口,为其他税费征收提供信息。
(七)按规定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纳税人提供完税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现有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的整合工作。省级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应再自行开发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



第七章 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将下列人员纳入重点纳税人范围: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人员;民营经济投资者、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模特等高收入个人;临时来华演出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下列人员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个人作为重点纳税人,实施重点管理:
(一)收入较高者。
(二)知名度较高者。
(三)收入来源渠道较多者。
(四)收入项目较多者。
(五)无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
(六)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应实行滚动动态管理办法,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增补重点纳税人,不断扩大重点纳税人管理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按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随时跟踪其收入和纳税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建档管理掌握的重点纳税人信息,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收入、纳税情况进行比对、评估分析,从中发现异常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四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以前和次年1月底以前,分别将所确定的重点纳税人的半年和全年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纳税等情况,用Excel表格的形式填写《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积极推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建账工作,规范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应使用税控装置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
(二)健全和完善核定征收工作,对账证不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并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及时进行定额调整。
(三)加强税务系统的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情报交流和异地协查制度,互通信息,解决同一个投资者在两处或两处以上投资和取得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控难题。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五)要严格对个人投资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前扣除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财产性支出,严格按照规定征税。
(六)加强对从事演出、广告、讲课、医疗等人员的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全面推行预扣预缴办法,从源泉上加强征管。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各地每年应当通过有关媒体公开曝光2至3起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重视和加强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征管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征管制度、办法。日常检查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的征管和税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实施日常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防止多次、重复检查,防止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



第八章 加强税源的源泉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认真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工作,摸清底数。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和健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档案,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继续做好代扣代缴工作,提高扣缴质量和水平: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制度和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二)要对本地区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扣缴义务人进行清理和摸底,在此基础上按照纳税档案管理的指标建立扣缴义务人台账或基本账户,对其实行跟踪管理。
(三)配合全员全额管理,推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申报制度。
(四)对下列行业应实行重点税源管理: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连续3年(含3年)为零申报的代扣代缴单位(以下简称长期零申报单位)。
(五)对重点税源管理的行业、单位和长期零申报单位,应将其列为每年开展专项检查的重点对象,或对其纳税申报材料进行重点审核。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与各部门配合的协作制度,从公安、工商、银行、文化、体育、房管、劳动、外汇管理等社会公共部门获取税源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从有关部门获取的信息,加强税源管理、进行纳税评估。税务机关应定期分析税源变化情况,对变动较大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原因,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查帐征收工作的基础上,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共管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对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后,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确定应纳税额。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3%。



第九章 加强全员全额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全员全额管理是指,凡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无论收入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均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通过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先扣缴义务人后纳税人,先重点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后一般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先进“笼子”后规范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尽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为实施全员全额管理打下基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并根据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规划和有关要求,依托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申报管理,并在此基础上,为每个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证明)。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全员全额管理掌握的纳税人信息、扣缴义务人信息、税源监控信息、有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税收管理人员实地采集的信息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规定,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分析、判断,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提高全员全额管理的质量。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独立劳务者等无扣缴义务人的独立纳税人的基础信息和税源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应按“人机结合”的方式进行,其基本原理和流程是: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及其变动、行业收入水平及其变动等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因素,建立纳税评估分析系统;根据税收收入增减额、增减率或行业平均指标模型确定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象;对纳税评估对象进行具体评估分析,查找锁定引起该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变化的具体因素;据此与评估对象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并纠正错误,或者交由稽查部门实施稽查,并进行后续的重点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范围和来源采集纳税评估的信息:
(一)信息采集的范围
1、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2、当地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3、当地分行业资金利润率。
4、企业财务报表相关数据。
5、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情况。
6、其他有关数据。
(二)信息采集的来源
1、税务登记的有关信息。
2、纳税申报的有关信息。
3、会计报表有关信息。
4、税控收款装置的有关信息。
5、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信息。
6、相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
7、税收管理人员到纳税户了解采集的信息。
8、其他途径采集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与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纳税评估分析指标、财务分析指标、业户不良记录评析指标,通过分析确定某一期间个人所得税的总体税源发生增减变化的主要行业、主要企业、主要群体,确定纳税评估重点对象。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的程序、指标、方法等按照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主要从以下项目进行:
(一)工资、薪金所得,应重点分析工资总额增减率与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人均工资增减率与人均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分析,同行业、同职务人员的收入和纳税情况对比分析。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该项目税款与上年同期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企业转增个人股本情况,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情况。
(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四)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其行业利润率、上缴税款占利润总额的比重等情况;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五)劳务报酬所得,应重点分析纳税人取得的所得与过去对比情况,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协议、项目情况,单位白条列支劳务报酬情况。
(六)其他各项所得,应结合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选择有针对性的评估指标进行评估分析。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