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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中成药移植品种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39:03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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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中成药移植品种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中成药移植品种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加强对移植中成药品种的管理,我部以(88)卫药政字第166号文下发了“关于恢复中成药移植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按照通知精神,对中成药移植的品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防止出现新的混乱。经过1年多的实践,该措施对保护制药企业的利益,促进开发新药,起到了
积极作用。但是,仍有一些地区存在各种问题。为了纠正这些问题,加强中成药移植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申请移植的品种应是组方合理,疗效确切,质量可控,临床需要并紧缺的品种。
二、药品生产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申请移植中成药品种时,必须持有该品种原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临床研究总结等资料。对涉及外省的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时,应征求原生产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取得同意后方可移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受理审批中成药移植品种,须按本通知要求办理,并实行统一表格(式样附后),报卫生部备案。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88)卫药政字第166号文件,对已经批准的移植品种,进行认真清理检查。凡有不符合要求的移植品种和未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变相将保健品种审批为“准”字药品的品种,一律在1990年5月底前,予以
纠正。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一经查实我部将通报全国予以撤销。各地有关清理和纠正情况请报卫生部药政局备案。
附:中成药品种移植生产申请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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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剂型| |规格| |
|--|---------|--------------|
|申请| |原生产| |
|单位| |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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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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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另附) |
|质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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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省(市| |
|区) 厅| |
| (局)| |
| 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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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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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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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原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
|----|----------------------|
|抄 报|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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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区)卫生厅(局)
19 年 月 日

中成药品种移植生产申请批件
-----------------------------
|品名| |剂型| |规格| |
|--|---------|--------------|
|申请| |原生产| |
|单位| |单 位| |
|---------------------------|
|批准文号| |
|----|----------------------|
| |(可另附) |
|质量标准| |
| | |
|----|----------------------|
|原省(市| |
|区) 厅| |
| (局)| |
| 意见 | |
|----|----------------------|
| | |
|审批意见| |
| | |
|----|----------------------|
|主 送| |
|----|----------------------|
|抄 送|原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
|----|----------------------|
|抄 报|卫生部 |
-----------------------------
省(市、区)卫生厅(局)
19 年 月 日



199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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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有力配合禁毒斗争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至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近年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比较多的云南、广东、甘肃等十二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刑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负责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林准副院长主持会议,并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认真学习了《决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和危害,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和一批案例。同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与会同志认为召开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收获很大。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近些年来,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在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其主要特点表现为,毒品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毒品数量越来越大;毒品种类由鸦片等粗制毒品发展为海洛因等精制毒品;国际贩毒活动的渗透日益加剧;毒品犯罪活动由少数边疆省、区向内地蔓延;毒品犯罪活动团伙增多,犯罪手段多样化。
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它导致吸食毒品的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尤其值得重视的是,青少年吸毒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其后果不仅造成吸食者的心理、人格、精神的扭曲、变态,还导致爱滋病等疾病的传播,影响人体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并且诱发其他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坚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立场,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据统计,从1983年至199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8457件,判处毒品罪犯25394名,其中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毒品罪犯1284名。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还注意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召开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公开宣判大会,大张旗鼓地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宣判,狠狠地打击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去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个《决定》反映了党和政府坚决禁毒的决心,表达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为进一步与毒品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坚决贯彻《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充分认识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民族高度负责的态度,投入到禁毒斗争中去,把审判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做得更好、更及时、更有力。可以预料,随着贯彻《决定》和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使本来已经很重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工作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来抓。特别是在那些毒品犯罪案件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更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力量不足的,要及时调整充实。调整充实有困难的,要向当地党委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案件的业务指导,认真帮助解决具体困难和问题,确保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对起诉到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应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不失时机地就地公开宣判,以案说法,宣传《决定》,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同毒品犯罪做斗争,形成一个震慑毒品犯罪分子的强大声势。
会议指出,1990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斗争,把作为“六害”之一的毒品犯罪列为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重点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又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犯罪案件,既要贯彻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体现依法从重从快的精神。对于那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活动、暴力抗拒检查、拘捕和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以及惯犯、累犯、教唆犯等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坚决依法及时审理,从重惩处。其中罪大恶极、应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决不能心慈手软。要认识到:不坚决采取严厉的措施就不能有力地震慑毒品犯罪分子,就不能迅速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
在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要注意执行有关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具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对具体贯彻执行《决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下述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1、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级管辖问题
凡属于《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都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根据案情决定判处相应的刑罚。
2、关于《决定》规定的新罪名问题
《决定》规定了9个新罪名。依次分别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不再单列罪名。
3、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刑点”问题
《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起刑点”),没有作出规定。这是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坚决从严惩处的精神,应该很好地领会贯彻。
《决定》不规定“起刑点”,应当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其数量多少,应依法予以惩处。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不管情节,一律定罪判刑。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对审理毒品案件,同样是适用的。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很复杂,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予以判处。
4、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人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
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五十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一千克以上,海洛因在五十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关于鸦片、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的问题
《决定》第一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决定》对鸦片、海洛因的处罚数量标准及量刑幅度作了规定。但对于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罚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都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同志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些属于专门知识,比如大麻、可卡因等,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才能确定其处罚的数量标准。同时还必须通过一段实践,分析一批案例,积累一些经验后,才能定出一个比较恰当合理的量刑幅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做出司法解释前,各地人民法院可通过收集、分析案例和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个意见,先在本地区试行,以积累经验,为司法解释提供材料,创造条件。
6、关于对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
对于共同进行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必须从严惩处。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该集团进行的毒品犯罪活动及全部毒品数量予以处罚。对于一般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其中,对于主犯,按照其参与进行的共同毒品犯罪活动和毒品数量处罚。对于从犯,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关于适用附加刑的问题
促使毒品犯罪分子敢于冒坐牢、杀头的危险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其动力就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因此,依法给毒品犯罪分子以经济上的惩罚,也是我们遏制毒品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我国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次《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将原来选择性的并处财产刑,修改为在判处毒品罪犯主刑时,必须同时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过去,对毒品犯罪判处财产刑的较少。据统计,1988年全国法院判处的贩毒罪犯并处财产刑的只占6.5%,1989年占10.5%,1990年仅占4.
2%。为了不使毒品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捞到好处,今后对《决定》规定应当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要严格执行《决定》的规定。
8、关于贩卖假毒品的定性和处罚问题
贩卖假毒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获利;另一种是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的毒品进行贩卖而获利。对于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以假货冒充毒品贩卖,纯属欺骗,应定为诈骗罪。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卖出的是假毒品,但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应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但在处罚时应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掺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为人是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份,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贩卖毒品定罪。
9、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近年来,假毒品、掺假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特别在西北地区比较突出。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中也出现这种问题。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工作进程,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投资〔2004〕1287号)和《河南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豫发改投资〔2004〕162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投资〔2004〕1287号)文件批复的采煤沉陷区域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搬迁安置是指为改善沉陷区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采取救助的方式,对采煤沉陷区范围内城镇住宅受损程度达到C、D级的住户,采取易地进行搬迁安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搬迁人是指项目法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治理办公室)。被搬迁人是指第二条所述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中破坏严重的城镇住宅的所有人或居住人。
搬迁人可以根据本办法对被搬迁人的原有房屋进行拆除,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拆除。
第四条 搬迁安置时间界限。对2002年12月31日前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破坏严重的城镇住宅及其居民,有住房证的列入本次治理范围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数额进行一次性搬迁安置。
第五条 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搬迁安置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对搬迁安置后的原有受损房屋的拆除由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全面支持与配合该项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

第二章 搬迁管理

第七条 搬迁安置的范围和对象,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投资〔2004〕1287号)的规定。
第八条 按年度计划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搬迁安置被搬迁人。对已确定的被搬迁人逐户进行登记,并对其现有房屋受损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要填写清楚房屋受损程度,并由户主本人签字。按受损程度需搬迁安置的要签订书面协议,安置面积以住房证(租赁证)所列建筑面积为准。
第九条 搬迁安置被搬迁人时,要建立一户一档。建档主要内容包括:1、搬迁安置协议书;2、本人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审核后原件退回);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审核后原件退回);4、房屋产权证(租赁证)原件;5、沉陷区原住户迁出验收单;6、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房屋受损程度鉴定标准见附表)。
搬迁安置协议书、住户迁出验收单、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购房卡等由综合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条 搬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搬迁人可凭搬迁安置协议书领取购房卡。按购房卡确定的房屋面积预交购房款。
第十一条 被搬迁人在新建楼房安置后,原租赁保证金住房应完整交还搬迁人。被搬迁人的违章建筑,应无条件进行拆除。被搬迁人的租赁保证金可转入本人预交款账户,由搬迁人向原房屋主管部门进行结算。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二条 搬迁安置应当本着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
第十三条 被搬迁人可按其住房证所确认的原建筑面积安置同等面积的新房,享受所在地区优惠价。
第十四条 合理增加面积。被搬迁人原住房面积不足45m2的,可增加到45m2安置;原住房面积45m2以上、不足60m2的,增加到60m2安置;原住房面积60m2以上、不足75m2的,增加到75m2安置。其增加面积为合理增加面积,享受所在地区成本价。
第十五条 属于第二条所述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规定范围中的对象,但又无租赁房屋证的被搬迁人确需搬迁安置的,经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认定后,可安置面积45m2的住房,享受所在地区代建价;对于将公房私自转让、转租或长期无人居住的空闲房屋和违章建筑房屋者,一律不予安置。
第十六条 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要求增加的面积为超出合理增加面积,其超出面积执行所在地区代建价。
第十七条 被搬迁人确因家庭人口多需要分户者,应提出分户申请,由搬迁人按分户规定(分户实施细则另定)审核,对符合分户规定并经公示无异议者,可安置建筑面积45m2新建住房,享受所在地区成本价,超出面积执行代建价。
第十八条 楼层调整系数,按基准价一层为1.1,二层1.2,三层1.2,四层1.1,五层0.9,六层0.6(基准价按所安置新建楼房面积各类价格分别计算)。
第十九条 被搬迁人按交款顺序,持购房卡可在划定的搬迁安置楼房区域内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具体形式另行确定),选择符合所购楼房面积的楼房号。
离休干部、70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在搬迁安置时凭证在楼房楼层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沉陷区受损房屋拆除后,原址土地由搬迁人负责对空地进行复垦整治后交于原土地使用权单位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辖区相关部门对搬迁安置后的居民应按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转入学、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手续,及时解决被搬迁人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房屋受损程度鉴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