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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1:16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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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为适应我国资产评估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强资产评估行业人员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人员素质,更好地发挥资产评估人员在资产评估工作中的作用,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行业人员管理,提高资产评估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发挥评估在资产流动与重组中的中介服务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人员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凡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英文为Certified Public Vluer(缩写CPV.)。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的能力和水平,该证书作为依法申请执业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考前培训。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经济管理、财务会计、工程技术,下同)中专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五年;
2.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四年;
3.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三年;
4.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二年;
5.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6.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会计、审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者取得资格证书后,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资产评估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遵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道德;
2.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在资产评估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的;
3.受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将通知有关省级管理部门撤消注册。各省级管理部门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管理部门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的发放情况,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人事部备案。
第十八条 凡脱离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职 权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临时)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
注册资产评估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权依法申请开办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是申请开办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属本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业务的签字权:
1.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2.接受委托的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3.评估咨询和其他评估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承接的评估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只能由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评估报告至少由二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按规定参加法定的执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只能在该机构有签字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的处分:
1.在执业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委托方的股票或债券;
2.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4.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5.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执业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应由发证机构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并报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按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5月,报名时间为前一年11月。
二、考试科目为:资产评估学、财务会计学、工程技术基础、经济法。考试分为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三、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四、在1996-1997年组织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中,凡符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不含第五款)规定的学历和经历要求,其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满二年者,可报名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五、自1998年起,申请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的报名条件。
六、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七、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费和报名费由考生个人支付,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九、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成立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在两部门领导下,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地考试办公室组成情况应分别报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考务工作由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按《暂行规定》第七、第八条执行。各地可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十、严格执行考务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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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


(2001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与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物,界面、街道、街坊和区域。

  第四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市房产、公安、市政公用、土地、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保护,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认定标准。

  第八条 认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规划、建筑、文物、文化艺术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对保护建筑划分类,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批准公布后30日内,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建立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档案。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做好建档工作。

  第十一条 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道周边应当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功能、环境、景观和安全的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编制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影响保护建筑保护地带、保护街道、保护街坊和保护区域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定期维护,发现危害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定期维护,发现危害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内的房屋出租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签订保护协议,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保护协议的标准文本,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房屋进行修缮,其修缮人应当提出方案,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接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市规划部门有权对修缮工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在保护建筑保护地带和保护街区内挖掘道路设地下管线,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报挖掘计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和公有房屋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抢救性维护。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保护进行捐赠或者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资金专款用于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维护。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可利用开发作为旅游景点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投资开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保护建筑和保护界面

  第十九条 对保护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一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室内装饰。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主要平面布局和部分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建筑的主体高度。

  新建、改建的扩建工程项目对保护建筑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组织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对保护建筑进行动迁、迁移或者拆除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文物的,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动迁、迁移或者拆除的保护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形成测绘、图像等资料,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市规划部门保存。

  第二十三条 改变公有房产的保护建筑使用性质,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房产等有关部门批准。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改变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经公安消防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认定影响保护建筑安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限期调整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保护建筑安全的行为: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或者有害物品;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

  (三)未经批准拆改保护建筑主体结构,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

  (四)其他危害保护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确因特殊需要拆建保护界面主体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报由甲级设计单位编制的界面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界面保护方案进行拆建,不得损坏保护界面。

  第二十六条 保护界面后30米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保护界面高度。

  第二十七条 保护建筑、保护界面上牌匾所占面积、色彩、材料及形式应当与保护建筑、保护界面相协调。

  保护建筑、保护界面上牌匾的设置要求和审批程序,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护街道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街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街道原有的线形、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

  (二)街道两侧建筑的外装修、装饰、街道上的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街道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在保护街道上不得设置广告、暂设工程,临时商服用房。

  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街道上设置广告或者暂设工程,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保护街道两侧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牌匾,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除按照原地点、面积、高度翻建的建筑外,在保护街道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的高度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一)保护街道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22米以下的,在保护地带内临街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22米以上的,临街建筑高度不超过18米;

  (二)保护街道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高度,规划道路红线在22米以下的,后退红线15米内,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后退红线15米至20米,建筑高度不超过15米;后退红线20米至34米,建筑高度不超过18米;后退红线34米至此街坊边,建筑高度不超过21米。规划道路红线在22米以上的,建筑高度应当与周围建筑高度相协调。

               第五章 保护街坊和保护区域 

  第三十三条 对保护街坊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

  (二)街坊内不得拆除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

  (三)街坊内不得翻建、扩建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确需翻建时,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原地点、面积、高度和造型进行翻建。

  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区域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区域原有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林木绿地、雕塑;

  (二)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区域周围的景观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三)区域内不得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域周围建筑的外装修、装饰和保护区域的市政设施、广告、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保护区域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房屋进行修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的,处以修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迁、迁移或者拆除保护建筑的,处以保护建筑房屋评估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不予审批拟建项目,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四)擅自拆除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设施设备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建保护界面的主体建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界面保护方案进行拆建的,处以拟建工程投资总额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在保护街道上设置暂设工程,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拆除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的,处以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翻建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居民及附属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翻建的,处以翻建工程造价30%的罚款;

  (十二)翻建、扩建保护街坊内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处以工程造价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拆改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保护建筑上及其临街立面周围10米内或者保护界面上设置广告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的,由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保护街道和保护区域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置的不符合本条例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管理规定的广告、牌匾及存在的其他情况,由市规划部门或者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或者清理。

  第四十八条 县(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建立约束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强化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约束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强化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能,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有效管理和使用各项资金,预防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监督,建立约束机制,从体制、机制等方面消除单位滋生腐败现象的条件。
第四条 坚持依法理财,逐步健全法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使财务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第五条 各单位在工作中要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也不得互相推诿,要坚持原则,互相约束。
第六条 单位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其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单位要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选拔业务熟悉、有事业心和责任心的人员担任专职财务人员。
第七条 强化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必须贯彻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并根据《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编制暂行办法》中的各项具体规定编报。
第九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单位收入预算应根据自身的行政任务、事业发展计划以及单位自身的收入项目、增收因素,实事求是地将各项收入编入预算。
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按《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行。
单位支出预算应贯彻量力而行、量入为出、勤俭节约、杜绝浪费的原则,并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编报。
第十条 单位预算编报应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具体布置所属单位的预算编报工作,逐级审核汇总,然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批单位预算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省政府、财政部关于当年预算的有关要求,统筹考虑财力承受能力,合理利用各项财政资金,力争使有限的财政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同时根据单位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兼顾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统筹考
虑,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 预算批复后,单位要严格按预算执行。

第三章 单位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事业单位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
他收入等。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行政单位按照计划使用,不上缴财政专户的少量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缴预算收入属财政性资金,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必须直接缴入国家金库。
第十五条 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基金收入等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执罚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直接组织的收入时,应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应按规定申报、领用、核销,并按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应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组织收入,保证收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外收入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缴款方式缴入专户,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或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和非法经营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单位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支出是指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支出管理上要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实行“一枝笔”审批制度,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认真执行各项开支标准,节约各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重大支出项目,必须集体讨论
决定。支出要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单位财务公开,提高支出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取得的专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实行专项核算,主管部门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单位要对专项资金支出的使用、项目进度、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实行跟踪问
效。
第二十三条 加强单位公用支出项目的重点管理,对“人、车、会、电话、接待、旅差、奖金、福利”等支出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严格预算约束,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确保支出不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和完善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单位要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管领导负责、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和使用机构分工协作的管理体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单位要实行统一核算、分级建帐的核算方法,财务机构负责资产总帐和分类明细帐的核算,由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登记、管理。要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按有关规定如实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要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不允许用资产为其他单位、企业或私人提供信贷担保及其他财产担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允许擅自把本单位的资产出租、外借,不准向职工和个人集资或借款。
第三十条 单位购建固定资产应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采取招投标制。对大型、贵重设备的购置及建造永久性设施,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论证,进行可行性研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购置、自制属于专项控制集团购买的固定资产,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
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要把内部财务管理的监督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贯穿到财务管理工作的全过程,明确领导责任,指定内部有关机构行使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做到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二条 内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程序:由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会同有关机构实施。检查结束后,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报单位领导审定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各项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统一由财务机构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监察机构负责财务管理检查的督促和协调工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报告省监察厅。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事管理机构要把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并根据加强内部监督的需要,制定实施干部轮岗交流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财务人员应及时做帐、报帐,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内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自查。年度终了,单位有关业务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要对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向单位领导汇报,并抄送监督检查机构。
(二)内部审计。一般每年对有关业务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一次内部审计。
(三)专项检查。根据单位领导的意见和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安排。
(四)离任审计。由人事管理机构会同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对下列离任工作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单位财务管理及相关机构负责人离任时,要对其财务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审计。
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及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要对该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还要对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准擅自许诺解决资金或物资问题;在办理申请资金、物资等文电过程中,不得向来文单位透露文电办理的具体情况;未批准正式行文前,不得向来文单位透露行文内容;凡涉及亲友到本单位要求解决资金或物资等问题,有关工作人员要回避;到基层挂职和下基
层锻炼的工作人员,不得帮助当地向本单位要求解决资金或物资问题,确需解决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领导职责,导致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有关负责人,根据事实、证据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因工作失职,应当报告和纠正的问题未如实报告和认真纠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责任人必要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构成违纪、违法的及时向执纪、执法机关移送。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地市县行政、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