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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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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2年5月29日)
教监〔2002〕2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招生考试各项制度、政策和规定,全面体现“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开选拔”的原则,维护我国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和社会的稳定,确保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的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按照教育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招、依法治考,精心组织,强化管理,修订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抓好招生考试工作各个环节的落实,确保今年招生考试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进一步做好招生宣传工作。高等学校应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开性原则,编制本校的年度招生章程,并在招生宣传咨询活动中实事求是地向考生和社会介绍有关情况。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章程汇总后,通过媒体宣传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和宣传。

  三、进一步完善“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工作体制和与网上录取相适应的工作机制。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加强服务意识和网络安全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做好监督工作。高等学校要加强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严格按照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规定的时间提、退考生档案,认真对待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提出的录检意见,妥善处理招生遗留问题。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的纪检监察机构要主动适应网上录取的形势和变化,适当调整监督的重点、形式和方法,探索和建立新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切实做到“公正、公平”。招生条件、收费标准、录取程序和规则等必须事先在招生章程中公布,做到公开、透明。录取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对考生和社会作出的各项承诺,要采取有效措施和多种形式处理好考生报考志愿与考试分数的关系,维护广大考生的正当权益。进一步完善和建立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公示制度,录取的各类学生都要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继续坚持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如发现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一经查实,坚决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五、进一步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使每一名招生考试工作人员都熟悉国家招生考试的各项政策和规定,明确自己的职责,未参加岗前培训的,一律不准参加监考和招生录取工作。要教育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廉洁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维护国家招生考试制度、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认真做好招生考试工作。招生考试和纪检监察人员中直系亲属有参加今年招生考试的,必须回避。

  六、严肃考风考纪,加强对考试和录取场所的管理。对以往发生过或可能发生考试严重作弊情况的地方,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应派出人员提前介入,帮助工作,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录取期间,除招生工作人员、纪检监察人员及经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批准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录取场所。在考试和录取期间,教育部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风考纪管理和招生录取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七、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收费管理工作。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禁止向学生收取“建校费”、“赞助费”和“转专业费”等名义的乱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对那些顶风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八、严格执行教育部党组提出的“三不准、一禁止”规定,即:教育系统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不准擅自扩大招生计划,不准特批未达到录取条件的学生进入学校,不准利用职务和工作的便利向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递条子、打招呼;禁止招生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介绍、拉拢生源以牟取利益的任何活动”,坚决抵制“说情风”的干扰和社会上腐败行为的侵蚀。

  九、进一步加大监督工作的力度。各级教育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大招生执法监察的力度,积极参与招生考试工作的全过程,特别是要抓好考风考纪、录取新生和招生收费等重要环节的监督工作;进一步健全监督举报制度,认真对待人民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对确属侵犯考生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及时进行纠正;进一步加大查处案件的力度,对违反招生考试纪律和规定的案件,要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十、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对招生考试工作中的廉政建设负责,确保不出现大的问题,一旦出现违反招生考试纪律的案件或乱收费的案件,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当事者外,还要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并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还要在媒体上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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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09〕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日



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为推进市重大科技专项实施和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东莞市科学和技术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的有关规定,现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重大科技专项是指针对全市重点领域、重点产业的重大科技需求,开展重大共性技术攻关、重大成果转化、重大战略产品开发、重大科技示范工程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支持的重大任务,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起重大支撑和引领作用的科技专项计划。

第二条 市重大科技专项由市科技局牵头,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参与组织实施。项目的组织将进一步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能,通过政府主动组织方式,有针对性、有计划地推进实施一批产业带动明显的重大科技项目,培育产业发展新的增长点,加快我市产业结构升级转型。

第三条 市重大科技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坚持“重组织、重设计、重管理、重绩效”的原则和“大科技、大开放、大投入、大带动”的思路。在项目申报方面更加注重主动组织,在项目评审方面更加注重综合评议,在支持力度方面更加注重集中力量,在项目管理方面更加注重全程监管。

第四条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从国内相关单位中挑选技术、管理、金融、财务等方面的知名专家,组成综合评议咨询专家组,协助专项实施的方案制定、项目论证、管理监督等。



第二章 资金管理与使用范围



第五条 重大科技专项资金来源于市级财政拨款,由市科技局商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确定,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共同管理、联合下达。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专项资金的预算、拨付、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市科技局负责专项项目指南发布、项目申报、评审论证、审核立项、监理验收。

第六条 重大科技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宣传交流费和组织管理费。

(一)项目费。主要是指开展研究开发工作发生的相关支出,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二)宣传交流费和组织管理费。宣传交流费主要是指举办重大项目推广交流活动和重大行动的相关支出。组织管理费主要是指开展项目评审(评议)、监督检查、会议、战略研究及调研等工作发生的支出。宣传交流费和组织管理费控制在3%以内,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核定后,由市科技局具体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资助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重大科技专项资助对象必须属于国家、省和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重点支持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项目。根据申报单位基础,资助项目分为两类:提升现有产业类和培育新兴产业类。具体资助内容:

(一)重点产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二)重大共性技术攻关;

(三)重大战略产品开发;

(四)重大科技示范工程;

(五)市委、市政府确定支持的重大项目。

第八条 申请市重大科技专项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升现有产业类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商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符合市政府重点支持的产业范围,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技术领先地位,拥有主导和拳头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企业具有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已通过相关的国际管理认证;

3、申报联合体中应至少具备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含市级)的科技创新平台、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重点实验室。并且对项目前期投入的项目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4、第一承担单位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上年度缴纳的各项税金(含免退税部分)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

5、第一承担单位上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6、企业内研究开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获得博士学位3年以上人员不低于10%,具有中级职称或获得硕士学位3年以上人员不低于30%。

(二)培育新兴产业类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商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符合市政府重点培育的产业范围,项目具有国内领先技术水平,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市场潜力较大;

3、项目经营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组织策划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拥有雄厚的研发实力和技术基础,特别是拥有该技术领域的领军人物和核心技术,产业化前景比较好,对项目前期投入的项目资金不低于300万元,项目实施地必须在东莞市境内。

4、企业内研究开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获得博士学位3年以上人员不低于10%,具有中级职称或获得硕士学位3年以上人员不低于30%。

第九条 提升现有产业类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在我市实际总投资额须达5000万元或以上(含外币折合或知识产权入股估值),项目投产后年销售额不少于6000万元,每年缴纳的各项税金(含免抵退税部分)不少于300万元。

第十条 重大科技专项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企业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企业有欠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 资助方式与额度



第十一条 重大科技专项资助实行总额控制、主动组织、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原则。资金采取分两批拨付的方式,在项目取得立项后,企业投入资金达到项目投入总额的70%,市财政拨付资助金额的70%;企业投入资金达到项目投入总额的100%且项目通过验收后,市财政再向企业拨付资助金额余下的30%,以便于对企业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在项目申请验收时,承担单位需同时就项目的实际投资额、研发投入额、实现年销售收入及缴税情况等,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重大项目,牵头单位总体协调,以子课题为单位制定资金分配拨付计划。

项目投入总额支出范围包括:

1、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土地购置及相关税费支出、厂房及办公楼建设支出、生产设备购置支出、配套设施投资支出等。

2、科研投入:包括科研人员人工、研发仪器设备投入、能源材料费、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等。

3、技术投资和其他有效投资:主要指生产经营性租赁支出,其中技术投资额占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二条 重大科技专项资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批确定资助标准和资助总额。承担单位若有与被列入重大科技专项的技术创新点相同的科技项目,并且该项目此前已获得了市财政其它方面的资助,市财政对其重大科技专项的资助资金作相应扣减,核拨差额。

提升现有产业类项目市财政的资助额度根据项目规模、创新难易程度、投入总额和预期产生的税收收入等情况确定,且原则上不低于300万元,申报联合体须有3:1以上研发资金配套。

培育新兴产业类项目市财政的资助额度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总额的50%,且原则上不低于300万元,最高资助额度一般不超过600万元。对于推动我市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具有特别重大意义,并预计可产生特别重大经济效益的项目,资助额度可超过600万元。

第五章 资助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重大科技专项组织与资助申请审批。

(一)总体设计。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市科技局面向社会征集和接受部门、镇街推荐,组织专家广泛调研,优选主题,并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做好顶层设计。

(二)指南发布。市科技局根据年度实施方案和专项目标要求,发布《××××年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项目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报的内容、目标、资金、时间、方式、承担单位等具体要求。

(三)材料受理。承担单位登陆http://www.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资助(立项)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承担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可行性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如项目查新报告、财务报告、资质证明以及合作协议等;

3、承担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

(四)形式审查。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

(五)综合评审。市科技局组织国内相关领域权威专家进行综合评审,专家对项目的内容、技术、效益、管理、资金、风险、考核指标等进行分析与论证,提出符合要求的项目立项建议。

专家组将按主要技术领域方向进行分组,专家组应由在同行中学术造诣深、学术思想活跃、熟悉被评项目技术领域国内外情况、有较强评价分析能力、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并从事实际工作的专家组成。内容相近的项目,应尽可能请同一组专家进行初审。为保证评审的客观、公正,每个专家组有不少于5名的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综合评审分书面评审、现场考察答辩两个阶段进行。

1、书面评审阶段。评审专家根据申请单位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和申报指南的要求,对项目进行独立评审、填写专家评审意见表。然后各专家将评审结果提交专家组进行讨论,由专家组组长对本组专家的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和排序,确定进入现场考察答辩名单并报市科技局审定。

2、现场考察答辩阶段。邀请5位专家成立专家组,对列入现场考察答辩的项目进行现场考察。专家组在实地考察和听取申请单位答辩基础上,提出符合要求的项目立项建议,对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优化设计的项目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六)项目申报。承担单位根据综合评议的意见进一步完善实施方案,并登陆http://www.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重新提交项目申报材料,书面材料一式两份经所在镇街科技办审核盖章后送市科技局业务受理窗口。

(七)部门审核。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对通过专家论证后的项目进行审核,并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及额度。

(八)项目审批。拟资助项目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立项通知。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立项并获得资助的申请单位应在收到立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与市科技局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项目的立项和经费资助。项目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及预算、技术经济指标、知识产权和仪器设备的归属、绩效考评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和本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资助资金划拨到企业所在的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有关企业;市直属的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十六条 企业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收到资助款后,按照各自适用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和帐目处理。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 验收时限。项目实施期满半年内必须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验收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一)验收申请与审批。项目合同任务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市科技局业务受理窗口。

(二)组织验收。经批复同意验收的,由市科技局组织验收专家组,以项目合同书为基本依据,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等做出客观评价。

第十九条 延期验收。确因客观条件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成的,承担单位必须于合同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原因及延长时限,市科技局视实际情况予以批复,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两种情况,以文件形式正式下达。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1、任务完成量不到80%的;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3、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合同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的;

4、研究过程及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5、超过合同书规定的执行年限一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做出说明的;

6、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一条 重新验收。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的半年内,整改完善并提出验收申请。若仍未通过验收的,根据项目实施、验收的情况,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项目主要成员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科技计划项目。确因主观因素未能完成合同任务的,将按合同约定,视情节轻重追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财政资金。



第七章 资助监督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重大科技专项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


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构想——以侦查权的控制为视角

熊利民


  刑讯逼供虽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相当普遍地存在。笔者认为,其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在于侦查权的滥用没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法与国家权力实现必要的抗衡,刑讯的发生不可避免。二是审前程序中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必然发生侦查权滥用的情况。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难于及时有效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三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设计粗略,导致侦查讯问的随意性及刑讯的多发性。四是缺少相应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在实践中仍被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这种司法结果必然会加剧刑讯逼供的蔓延。可见,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某一法律制度难以奏效。但笔者相信循着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以程序规范权力及以结果规制过程的思路,对侦查权进行良性、有效的控制,建构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定会将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到最低程度。
  一、权利制约:被追诉方防御力量的强化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针对封建的有罪推定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它的基本涵义为: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虽然吸收了该原则的精神,但这一保守的规定同时也印证了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的理念仍不能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接受,这也正是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如此之多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基础上的,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1、从根本上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作为一种理念,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深置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心中,时刻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2、明确了举证责任,强化了证据观念。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被推翻,但应由控方负举证责任。要想推翻无罪的假定,控方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是逼取嫌疑人的供述。3、强调了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即通过法定程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在刑事诉讼中应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并保证其享有依法公开审判的权利。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我国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这一特权实际上涵盖了三项权利:一是反对强迫供述的权利;二是沉默权及其被告知的权利;三是自愿供述的权利。三者有机组成了该项特权。
  确立该特权的依据主要在于:1、哲学根据。人之所以为人是基于人的意志自由,正是意志自由使得人成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既使涉嫌犯罪,人的意志自由也不得随意被干涉。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他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供述以及供述的内容,有权反对来自诉讼中任何一方的任何形式的强迫。2、道德根据。即人没有违背自己的义务,即“让一个人充当自己的掘墓人是错误的”。 3、法律根据。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既包括言论内容的自由,也包括是否发表言论的自由。应当说,包括沉默权及自愿供述权在内的这一特权是符合宪法规定的。4、正当程序根据。该特权赋予被追诉方与追诉方相抗衡的能力,有助于维护控辩均衡,实现程序公正。
  (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
  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有无在场权,两大法系的规定差异较大。英美法系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并给予较充分的程序保障。大陆法系出于查明案情的考虑,一些国家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如德国、法国、日本等。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但对于“在场权”这一最为关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这显然是顾及到目前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和对律师介入的心理承受力。勿庸置疑,在场权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制约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手段。与律师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无可比拟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律师主张,由侦查机关予以保障。律师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可当场提出意见,对不予改正的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
  二、权力制衡:侦查权的有效控制
  (一)引进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审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治原则,其核心理念是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该原则要求,未经法院授权及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
  目前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大量出现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追其诉讼体制上的根本原因是缺乏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只存在着追诉方单方权力的运用,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赤裸裸的追诉关系,缺乏一个超然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切实保障,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控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为防止侦控方权力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在我国确有必要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一方面,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批准及适用应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打破目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取均由警检机关垄断的局面,防止侦控权的过度膨胀。同时,应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并通过专门的听证程序增大取保候审的比例,尽量减少无必要的羁押。羁押减少了,刑讯逼供就失去了赖以发生的环境。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不公正的羁押申请事后的司法救济。如对没有证据进行逮捕的或在羁押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均可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一经查实即应撤销先前不正当的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确立侦查与羁押的实质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后即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直至法院作出判决。尽管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与羁押管理有着不同的职责分工,但二者同属于公安机关领导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打击犯罪目标的一致性、共同利益的驱动性使得侦查与羁押内部制约关系名存实亡,出于收集证据、尽快攻破犯罪的需要,侦查人员通常长时间地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其直接控制之下,刑讯逼供由此发生。
  笔者建议将负责羁押管理的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改由司法行政机构管辖,实现看守所的中立。这样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负责证据的收集、事实的查明,而看守所专司羁押管理,以中立、超然的立场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侦查权发挥有效的外部制约作用。为此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明确看守所的中立地位,将保障被羁押人员的权利明确作为看守所的一项重要职能,并设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三、程序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范化
  1.明确讯问的证据条件。关于侦查讯问开始的条件,特别是证据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只要已经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即为合法,讯问的随意性较大,助长了“口供中心主义”。对此,笔者认为,讯问的证据条件应当是侦查人员有合理根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如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或在其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等等。这一标准低于逮捕的证据条件,是侦查讯问的最低标准。
  2.完善权利告知程序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必经程序,为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履行告知义务,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告知的权利主要包括:(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沉默权也应明确告知。(2)自行辩护权。(3)获得律师帮助权。(4)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权。具体告知内容应制成“权利卡片”,以求统一、高效。
  3.对讯问的时间、地点进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禁止夜间讯问及其例外情况;规定在押嫌疑人一次讯问的最长时间,两次讯问间隔的最短时间及对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的特殊规定;讯问应在指定的羁押场所进行,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同时,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
  4.充分运用录音、录像记录讯问过程。运用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 这一举措在国外(如英国)已取得了成功的经验,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开始运用,以防止或及时发现刑讯逼供行为。为保证录音、录像的客观性,应将侦讯人员与视听资料的制作、管理隔离开来。为此可采用固定讯问地点,自动摄录的方法;条件不具备的,可由专人摄录、专人负责保管。
  四、结果规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
  我国刑诉法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这无疑是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建议作如下规定:对于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所获取的非法证据,诸如通过刑讯、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及侵犯嫌疑人的辩护权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将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彻底排除,就会从结果回溯源头,阻断刑讯逼供这一恶流。与此相适应,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两项规定:
  1.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人身检查的权利 (验伤权)。参照国外立法例,人身检查既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来规定,也可以作为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在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主张。这对于及时收集刑讯逼供的证据十分必要,也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提供了条件。
  2.非法证据可采性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被控方(侦控方)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如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认定刑讯逼供存在,非法取得的供述即被排除。这是因为:首先,被控方有举证的必要性。这是由其司法工作人员的性质决定的,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就取证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侦控方有责任举证说明当时的情况。其次,被控方有举证的可能性。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取证的便利程度来讲,侦控方举证要比控告方容易得多。特别是在前文提到的同步录像监控制度下,由侦控方举证要容易、快捷得多,符合公平、高效的要求。最后,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在法庭上当被告人提出供述违背其自愿性时,警察均负有说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