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5:32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妇联 “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


关于印发《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妇联、市属妇委会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进一步推动我市“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


珠海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
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



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完善对“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使创建活动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推动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促进《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在我市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广泛动员全市广大城镇妇女为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多作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是指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中,其行业文明、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先进示范性的女性为主的集体、岗位。
第二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是以提高妇女素质为目标,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倡扬岗位文明、提高岗位技能和增加岗位效益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巾帼文明示范岗”是“巾帼建功”活动的重要载体,是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凝聚、团结、教育、带领各行各业妇女树立行业文明新风,为珠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结合行业发展要求,引导广大城镇妇女恪尽职守、诚实劳动、遵纪守法、文明从业、奋发进取,努力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和技能水平,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多做贡献。
第四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在女性比较集中的行业、单位中开展。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均可参加“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
第五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应纳入争创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紧密结合各行业、各单位不同岗位的实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展创新的原则,确保创建活动的质量,使“巾帼文明示范岗”的职业文明、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先进示范性。
第六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要与创建文明示范社区、文明示范村、镇相结合,激励和吸引更多的妇女自觉参与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建 岗 条 件

第七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条件:
1、女性占60%以上,岗位负责人中至少有1名女性,一般要求女性为3人以上(含3人)的集体;
2、岗位负责人政治思想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发挥表率作用;
3、岗位成员的“四自”意识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受到公众的好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显著,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4、单位领导重视,把创建活动纳入整体工作计划,统一布置,定期检查,并能切实维护女工合法权益,努力为女职工的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
5、岗位内部管理规范,有明确的争创计划,有切实可行的学习、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有规范的行业服务标准、达标要求和奖惩激励机制;
6、有明示于众的创建“巾帼文明示范岗”标志,岗位工作环境整洁卫生,美观大方舒适,各项服务设施齐全完备、功能完善、运转正常;
7、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岗位成员中无违反计划生育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评选与授牌

第八条 我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的创建,实行申报核准制,采取自我申报、行业推荐、公众评议、自下而上、逐级报批的办法进行。除市直单位和中央、省驻珠海单位外,申报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的应先被评为区级“巾帼文明示范岗”,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示范作用。 申报程序是:申报—考核—核准—命名—授牌(表彰)。
第九条 市“巾帼文明示范岗”每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0月份集中接受创建单位申报,通过初步考核、验收后报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审批,经检查验收后,达标岗于次年3月由市妇联统一进行表彰授牌。
第十条 对评选出的“巾帼文明示范岗”以精神奖励为主,各区、各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奖励措施,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一条 珠海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负责对全市“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组织指导。日常工作由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负责有关管理规范的制定、督促检查落实以及年度申报、检查、验收工作。各区、创建单位、行业负责制定在本区域、行业、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考核标准,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实行挂牌制度。“巾帼文明示范岗”牌匾是展示单位形象的重要标志,获得此荣誉称号的集体要将牌匾悬挂在岗位现场醒目位置,有条件的岗位要公布创岗条件和服务承诺等,同时要设立意见簿(箱)和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示范岗实行分级管理,采取自我测查、随机抽查、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监督。各区评选出来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 同级妇联进行管理,有行业主管单位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其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同级妇联协助管理;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市妇联委托区级妇联和行业主管单位进行管理,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每年自查一次,由各区、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市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实行动态管理,年度检查之后,合格的保留荣誉,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岗位进行整改,半年后仍未达标的,其荣誉称号自行取消,由命名单位收回牌匾:
1、 集体中女性比例低于50%的;
2、 除特殊岗位外,岗位人数少于3人的;
3、 主要负责人中无女性;
4、 集体解散、改组、变更。
第十五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发生以下情况者,经核
实,由命名单位无条件撤销称号并收回牌匾:
1、 本岗中有违法和严重违纪现象;
2、 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 被舆论曝光,受群众检举,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 在文明单位评比、行风检查及社会治安检查中不合
格的;
5、 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6、 若单位撤并,视为自动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各区、各系统妇女组织要建立“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档案,完善“巾帼文明示范岗”申报、推荐、考核、命名表彰、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考核与管理应贯穿活动的始终,在确保创岗质量的同时,不断增强“巾帼文明示范岗”成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使创建活动保持持久的生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活动重在创建,各区、行业、系统可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计划、标准及管理办法,推动活动扎实有效地发展,更好地组织动员广大城镇妇女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新贡献。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市级以下各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命名授牌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监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的权限,属于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车船公司、商店、餐馆、招待所、娱乐场所,度假区,旅游景点以及旅游商品生产经销企业、旅游培训基地、旅游协会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各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并按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职责和权限,对辖区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中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本辖区旅游发展规划和发展详规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发展详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旅游行业实行国家规定的许可审批制度和其他有关制度。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经批准可以成立旅游行业协会。
  第九条 一切旅游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消防、治安等有关保障安全规定,确保旅游者、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方针、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制定具体执行的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和实施全市旅游行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全市旅游发展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
  (三)负责管理各类旅游经营单位,审查批准或上报有关旅游经营单位的开办、定点或评定,并对全市旅游行业实行归口管理;
  (四)管理全市的旅游资源和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确定市级重点旅游资源、市级重点旅游资源保护区,并组织规划、开发、利用;
  (五)负责旅游对外宣传促销工作,组织开拓旅游客源市场,及时研究和发布市场信息;
  (六)负责全市旅游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的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权限进行审批或呈报;
  (七)指导和组织旅游商品的开发;
  (八)负责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上岗培训评职及等级考试、发证等;
  (九)负责全市旅游行业服务质量、旅游市场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十)会同其它部门加强对旅游价格、旅游安全、旅游商品、旅游市场秩序、环境卫生的检查与监督,及时处理旅游质量投诉;
  (十一)指导、帮助旅游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益,指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区),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涉外饭店(含综合性度假村)、大型旅游游乐设施项目,应经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主要景点周围的建设项目进行立项时,应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会审。
  第十二条 开办旅游经营单位,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均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按权限逐级呈报或审批。
  (一)开办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凭核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二)开办国内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核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三)开办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等,由各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级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然后按程序审批。建成后,经验收合格发给定点经营标志。
  (四)景点、景区、度假区辖区内开办独立核算的旅游经营单位,须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再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定点经营标志,并由旅游待业管理部门协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其出售的商品实行质量监督。
  (五)对旅游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旅游经营单位不得超越经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市场促销活动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一)参加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举办的旅游展销会;
  (二)派出推销小组(人员)到境外客源地销售新的旅游产品(包括与有关部门联合对外推销);
  (三)向境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或者经营单位;
  (四)邀请境外宣传机构来绍考察、采访旅游业务;
  (五)境外旅游单位在我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第十五 条出境进行市场促销的团体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境外市场促销的单位,应推出有特色的旅游产品,印制高质量的宣传品,并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七条 发布旅游业务广告,其内容应当客观、真实。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行社制定旅游活动计划,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标准安排旅游者在旅游涉外饭店和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乘坐车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地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来我市旅游,必须委托我市旅行社接待,并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应当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设立旅游涉外饭店其软硬件须达到GB/T14308-1997《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一星级及以上标准。
  旅游涉及饭店建设立项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然后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申报省旅游涉外饭店须先申报绍兴市旅游涉外饭店。一年后经审核,达到管理规范、服务质量标准、经营状况良好,方可申报省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六条 申报设立市、省旅游涉外饭店,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本级(含越城区的由其主管部门报送,县(市)的由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市旅游涉外饭店审批期限为一个月;省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核,并给予是否上报省旅游局的明确答复。
  第二十七条 申报一、二星级涉外饭店,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三个月内组织评定;三星级以上在二个月内初评,合格后报省旅游局。省旅游涉外饭店必须在二年内上星,逾期不再继续保留省旅游涉外饭店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各类星级饭店、旅行社总经理的任免须事先征询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上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的车船公司、商店、餐馆、招待所、娱乐场所等,按照先定点后接待的原则,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与旅行社进行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定点车船公司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定点餐馆必须按照合同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符合标准的菜肴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商店、商场、摊位的经营范围,旅游商品进货渠道、、质量、价格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 条旅游景点、景区、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待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景点、景区的秩序及环境卫生;
  (二)良好的服务规范及符合标准的卫生设施;
  (三)景点、景区日常游览项目的增减;
  (四)协调与旅行社的关系;
  (五)对景点景区门票价格提出建议意见。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培训单位进行规范化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导游服务质量》提供服务,遵守导游人员守则,上岗时应持证戴卡。
兼职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并签订合同,不得私自承接旅行团队和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安全行驶,保证旅游者安全。
  第三十八条 定点餐饮、招待所、商店的营业员必须遵守旅游职业道德规范,热情为旅游者介绍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影响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王胜宇


  一、自由裁量权及刑事自由裁量权综述
  自由裁量权的大致涵义是指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公平正义的要求,自由斟酌以确定法律规则或原则界限的权力,该权力不能超越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绝对权,且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限制还是比较严格,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包括论证选择和判决选择,他需要将规范与事实对比,对规范进行解释以适用于事实,进行论证选择;在论证基础上对被告人确定罪名,根据事实情节决定量刑,形成判决结果。因此,为被告人行为的可罚性划定范围事实上不能越过法官对刑法条文解释的界限,法官自己建构这个界限,并且不存在毫无疑问地标明法官判决为越权的合适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从属于法官对解释的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法官在多大程度上受法律的约束,因为法官有选择解释规则的自由。
  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判断裁量权而不是简单的选择权,法官在行使它的时候是具有一定能动性的,其内容应该包括:第一,法官的证据运用的裁量;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量;第三,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裁量。量刑的裁量权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具体表现为法院的审判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包括法官和审判机关。法官自由裁量权是种司法意志,而非法官的个人表现。法官的个人意志需要通过司法判决的既判力才能转化为司法意志。法官自由裁量权一种司法选择权。法官在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或规则时,有权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案作出裁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法律规定约束的权力,并非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也并非在任何情势下无条件地发生,法官的裁量不能超出法律的一般条款的可能范围。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公平正义观念约束的权力,法官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合理选择。
  二、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意义
  刑法只有在适用中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作用,离开了法官的合理适用,刑法只是一种纯粹的语言条文形态,刑法的生命不仅在于规范,还在于解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来说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来说却可能是不公正的。法律本身的抽象性使得完备的法律系统再适用时都会出现各种问题,要达到个案正义,我们需要法官从其自身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做出裁决。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社会不停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也决定了法官有时完全依据法律也到不到正义的结果。从主观方面来说,法官的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不可能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完全排除。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习俗差异大,因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也很不一致。况且,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也有较大的差别,因而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刑法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特点,决定它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具有灵活性。现实社会不断发展变化与刑法稳定性也必然有着冲突,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刑法的实施其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只有通过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活动,才能实现刑法合一,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活动,才能使刑法的价值得到体现。从刑法实施和法律运作过程看,刑事自由裁量是一种具有运用国家权利性质的个别选择性法律活动,是从属于法律规范性的调整的个别性调整,其目的是通过对具体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有罪及责任担负,直接利用国家权利将具社会关系系统之内,从刑法在整个社会中的运做来看,刑事自由裁量的个别选择性调整保证了刑法规范的贯彻,它以自身对具体刑事案件中的权威,表现和巩固了刑法规范的权威,向社会暗示了刑法效力的实在性。
  三、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问题
  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行使。但是,即便如此,自由裁量权还是有相当余地的。首先,定罪量刑问题。刑法典关于各罪的规定,有的是空白罪状,有的是简明罪状,所以,在定什么罪的问题上存在自由裁量权;量刑方面,刑法典里面仍然有一些罪名,规定了一年到三年等类似的规定,导致量刑自由裁量权也比较大。第二,证据运用问题。目前尚没有建立证据规则,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定罪,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这只是一个目标,根本不是标准,没有规则没有标准,在这方面表现出来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比较大。第三,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问题。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际上就是,对一个案件判决在执行了一段时间以后把其内容改变了。但是,判决书的作出应该是要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的,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这种对刑罚的变更则不然。不开庭,检察官没有到庭,被量刑人不到庭,基本上就是依靠执行部门的意见,这种程序简易化带来的后果是,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执行阶段对刑罚的变更问题上,自由裁量权过大。
  由此可见,即使受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还是较大的: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进行监督,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增强,一审二审对案件的适用不统一的现象相当严重,各个合议庭之间缺乏沟通,对同一法规理解不同,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变成"任意"。
  任何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论述都透出对法官素质的关心,法官是行使权力的主体,只有法官的判决才能体现司法的正义,法官素质的高低往往也决定自由裁量权被赋予的程度。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法院内部工作程序行政化以及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法院明文规定将具有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资格作为晋升审判庭副厅长的条件,实际上促使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制度行政化,还有,审判长对合议庭成员进行行政管理处罚,法院中日常的庞大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分解到审判工作中辅助解决行政管理工作,使得合议庭似乎成为下级小单位,合议庭中的成员再也不是平等参与和共同决策的地位了。
  四、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首先应加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案件的评议和判决制作都是秘密进行的,这是为维护司法的公正而不得以为之的,但是,如果过于强调其秘密性,就可能出现评议的利益化心理,甚至暗箱操作。而判决书的说理恰恰能够对此有所约束,它将评议中产生结论的过程向公众表达出来,比如对某一证据的取舍应当说明理由,增强了诉讼程序的透明度。如果说要求对法官实行高薪养廉和终身任用的制度来保障法官的独立和廉洁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来说还是一种奢谈,要求法官公布判决理由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行外在限制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其次,培养和提高法官的专业品质和专业素质。这为我国司法界所一直强调,法院一直在努力培养法官的各方面素质。马克思指出:“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就需要有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这一论述深刻地阐明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使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运行,还必须尽快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最后,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发挥公民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