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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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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1号)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二次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本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尚未实行普选的地区,经过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由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四条 自治州内应充分实现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进一步巩固民族团结,发挥各民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一切国家机关中必须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国家机关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深入群众、关心群众、实事求是的作风。
  第六条 社会主义是各族人民的共同道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积极领导各族人民,在已基本完成社会主义革命的地区,继续完成社会主义革命,积极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尽快地帮助各民族摆脱贫因落后的状态;在直接过渡的地区,继续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开展农业互助合作运动,积极稳妥地发展人民公社。在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革命的整个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团结合作,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加强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切实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
  第七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充分注意各民族的特点和地区特点,充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意愿,大力帮助各民族尤其是人口较少的民族,发展多种经营的农业生产和文教、卫生、商业、交通等各项事业,尽快地消灭贫困落后,发展成为社会主义民族。
  第八条 自治州应根据需要与可能的条件,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壮大各民族的工人阶级队伍。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各族人民,都必须热爱祖国,积极支援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境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帮助创制和推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所辖的县、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和救济工作、优抚工作;
  (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十四)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五)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由上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到两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傈僳族、汉族语言文字,在未正式推行傈僳族文字以前,使用汉族文字。各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负责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委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指示、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九)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执行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三)依照国家计划和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畜牧业、林业等生产建设事业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各种合作事业;
  (十四)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
  (十五)领导和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八)管理税收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扬的工作;
  (二十)管理社会福利、妇女保健和优抚救济工作;
  (二十一)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二)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三)管理宗教事务,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六)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和各种技术人员;
  (二十七)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二十八)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思想和地方民族主义思想,领导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思想教育工作;
  (二十九)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三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进行工作。
  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粮食、工商、农林、水利、交通、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宗教事务等局、科或处和民族文字推行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等,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局、科、处、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科长、处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建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傈僳族、汉族语言文字。在未推行傈僳族文字以前,使用汉族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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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血液疗法”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血液疗法”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医疗机构通过采集患者血液,进行“补磁”、“吸附”、“充氧”、“射频”、“净化”、“加药”等处理,或采用物理方法在患者血管内直接处理血液的办法,对患者进行所谓的“血液疗法”。其中大部分疗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缺少科学研究和循证医学证据,且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这些疗法的滥用将会损害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经济利益。对此,我部组织专家组对上述治疗方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论证,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通过国内外基础研究及临床研究评价,证明临床应用安全有效的“血液疗法”,可以在明确适应症的前提下规范应用。如“紫外线照射充氧自血回输疗法”可用于细菌、真菌和病毒感染、免疫功能低下、中毒等的临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应当遵循中华医学会主编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理疗与康复医学分册中的相关章节的操作规范。
二、对于已通过基础研究,但临床应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不明确、尚存在争议的“血液疗法”,应当首先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科学的、有组织的临床研究,不得作为临床服务项目向患者提供,如“激光血管内照射疗法”、“激光血管内照射加输液疗法”和“半导体激光血液疗法”等。
三、对于既无基础研究结论,又未经过临床研究的“血液疗法”,一律停止临床应用。待按规定完成相应的基础研究后,方可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临床研究。如“光照磁极化”、“血磁吸附去脂净化平衡疗法”、“血液平衡稀释”、“血清疗法”、“半导体血液疗法”等。
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开展对“血液疗法”的专项监督检查和清理整顿。与“血液疗法”相关的技术名称和行为较多,各地在管理中要作好甄别,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管理,跟踪观察。同时要对清理整顿结果进行检查,对于不执行文件要求,违规使用“血液疗法”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对于违规使用“血液疗法”的医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我部将组织对“血液疗法”的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

作者:张振合


内容摘要:
在当今社会某些领域中,个别违法犯罪现象甚为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的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刑法的威慑作用几乎荡然无存。究其原因,不外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违法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重罪轻罚,使违法犯罪者付出的代价轻微,进而导致了某些领域违法犯罪的猖獗。本文就针对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刑度设置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一些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法定刑 刑度 罪行均衡 罚当其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减刑
引 言:
目前国家整体形势良好,整个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发展势头强劲。但是在这些繁荣的背后,我们却不能不痛心疾首地看到,在社会某些微观方面还存在着诸多极其不和谐的地方,并且日益严重,已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碍着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诸如:诚信危机,道德沦丧,利欲熏心、唯利是图等等;又诸如:食品安全、制假售假、洋垃圾进口加工、环境污染、安全事故、贪污与侵吞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等。这些问题渐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这些问题在某些地方存在往往有数年之久,当地政府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幌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猫鼠同床。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更深层的原因则是现行刑法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违背了制刑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违法代价轻微,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几成无效之刑,进而导致了犯罪的猖獗。人皆有惰性,都有侥幸的心理,缺乏约束和约束力太弱,都将无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以上提及的各类犯罪行为频频发生,且愈演愈烈,已充分的显示了刑法相关法定刑设置的失败。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含义
刑法是惩罚犯罪,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一类法律,是法律责任最为严厉的一类法律。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处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最为严厉的,弥补了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这种严厉性是因为刑法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从而给予该行为以否定评价、给予犯罪人以刑罚制裁。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是其它法律所无法比拟的。所谓法定刑,亦称处罚标准或量刑幅度,一般是指刑罚分则和其它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它的功能在于明确对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刑法是通过法定的刑种与刑度来禁止犯罪行为的。犯罪还反映出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因为具体犯罪法定刑的确定,是以通常情况下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和最低程度为依据的。因此,刑法中国家对具体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实际上从刑事立法上实践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由于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科学认识的结果,所以它又是我们衡量罪行轻重的根据。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 ①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其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思想基础。
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犯多大得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显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使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②而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③
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或者不足惩戒犯罪、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进而不利于预防其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认为刑罚有违公平正义,进而无法安抚被害人,同时也不利于警示其他人勿实施犯罪。所以刑罚要有适度性,“即刑需相适应,刑罚的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按需配刑,按预防犯罪对刑罚份量需要的大小来配刑。预防犯罪需要什么样的刑罚,便分配什么样的刑罚,预防犯罪需要多重的刑罚,便分配多重的刑罚。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也以足以遏制犯罪为限度。所分配的刑罚过轻,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刑罚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以致成为无效之刑;所分配的刑罚过重,超出预防犯罪的需要,造成浪费之刑,使刑罚不具有节俭性,这都是不正当之刑。因此,按需配刑,也就是刑罚的严厉性要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基于此,根据刑罚的适度性配刑,即按需配刑的基准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的大小,而评定一般预防和个别

① 张明楷 刑法学(上)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2-44,51-53页.
②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6页
③ 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修订草案)的说明》。
预防需要的大小,则是按需配刑的前提。” ④ 从前述分析来看,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款如制造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法定刑的设置显然违背这一科学的配刑原则。实践证明,现实中大量贪污现象以及严重的食品安全等问题的频繁出现,已经充分说明了刑法关于这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当然这其中还有其它的原因。
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制刑、量刑、行刑等实现的,所以制刑是关键,是量刑的前提,刑法必须规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历史经验证明,刑罚过重或者过轻,都是不公平的,都是有害的,都会对实践产生极为恶劣的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腐败案件的上升。⑤当前残酷的犯罪事实已充分证明,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设置,已严重违背了刑罚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即按需配刑的原则,制刑轻微,刑度失调,致使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法很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亦无法很好地发挥。边沁有句名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 ⑥
下面我将从法定刑刑度的设置和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制度两个方面对刑法设置的问题进行一下剖析。
二、刑法中部分法定刑刑度的设置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140至147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相关罪状及法定刑,其刑罚的设置有显轻微,罪责刑脱节。如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④ 邱兴隆 刑罚理性导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7,253-254页.
⑤ 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资料: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56491件,其中,贪污贿赂案30877件,贪污贿赂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3148件,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95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77件,100万元以上的57件。1994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126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106件,100万元以上的77件。从近些年查处的贪污案件来看,犯罪人不但级别高,如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成克杰,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等等,而且涉案金额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
⑥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8-69.
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附加刑的规定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现实中此类犯罪销售金额的确认十分困难,难于认定。因为这些违法者多为个体手工业或是家庭作坊,更可能是地下工厂,其根本没有任何的帐务资料,销售金额根本无从考证,这就为现实中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二是有关附加刑的规定太过轻微了,这与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其巨大的违法收益相比,太过轻微了,显然不足以惩戒犯罪,也背离了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的原则。
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到了一个十分严峻的地步,已经不知道还有什么食品是安全的了,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相关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根据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问题食品以及前一段时间香港出现的红心蛋、多宝鱼问题,可以说问题之多触目惊心,如:面粉、馒头增白剂过量;白酒用工业酒精勾兑;陈化米翻新以及制作粉条、粉皮用吊白块、颜料;金华火腿制作用敌敌畏;鱼翅、开心果用工业用双氧水浸泡;酱油用头发水勾兑;面条用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加工;水发牛肚、鱿鱼用福尔马林、火碱、甲醛溶液浸泡;一次性口杯、方便袋各种医用垃圾、垃圾塑料;情人梅、相思梅用保险粉、硫磺、糖精、黄金粉、甜蜜素加工;一次性湿巾用医用垃圾、破布经双氧水浸泡后织成;食醋用工业冰醋勾兑;蔬菜保鲜用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山梨酸钾、防腐剂、漂白剂;等等。其中很多添加物都是对人体极度有害的,会致癌甚至会致命,如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等。只是危害结果没有那么快显现,对一个体而言一次的危害比较轻微而已,所以极易被人所轻视。但它所针对的面却是相当广泛的,危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健康,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同时违法者的违法利益十分巨大,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发展到现在的状况绝非偶然,也绝不是一蹴而就的,长期以来为何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呢?部分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自是不待言的,他们在其位不谋其政,失职、渎职、不作为,甚至沆瀣一气。除此之外,刑法制刑轻微、罪责刑不匹配也是一个原因。政府部门执法不力,刑罚的配置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相适应,几个方面加在一起导致了今天的这个局面。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隐瞒境外存款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从刑法的上述规定来看,犯以上两罪不管数额如何巨大,几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最高也只有五年或者两年的刑罚。这的确给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的人提供了绝佳的可以减轻处罚的可乘之机。他们只要做的隐蔽些,销毁所有的相关证据,然后死不交待财产的来源,或者将资产转移至境外,拒不上报境外存款的数额,就可以侥幸的逃过打击,或者至少减轻了制裁。这显然成了那些贪污者的救命稻草,贪污几千万甚至上亿元资产,一旦事发,便一律不说明来源,拒不承认贪污受贿,只要检察机关找不到相关证据,那么便可轻而易举的逃过贪污贿赂罪的追究,最终只能按来源不明或隐瞒境外存款定罪量刑,充其量来源不明判五年,隐瞒境外存款判两年。打击力度已大大减轻,对犯罪的威慑也大大降低了。如此刑度俨然已起不到任何预防犯罪的作用了,刑罚设置实属失败,无怪乎当今社会贪污受贿犯罪愈演愈烈。
试想一下,凡是拥有巨额财产的只要不能说明有合法的来源,不能证明是其正常的合法收入,那么便可以说明其来源为非法。也就是说只要不能证明是合法的,便可以推定它是非法的,否则一个正常靠工薪生活的人怎么可能会有如此巨额的财产呢?所以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既然不能说明来源,便可认定为非法,既然可以认定为非法,那么便可以以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等罪论罪处罚。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此的制刑却极其轻微,致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太低,相对于其非法获得的巨额财产而言,简直是微乎其微,虽然财产也可能会被没收,但人都有侥幸心理,心存侥幸不被发现,况且即使被抓,罚亦不重,刑罚的威慑力已荡然无存。如此轻度配刑,重罪轻罚,已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已严重背离社会的公平正义,也违背了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的原则,刑罚已成无效之刑。当前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猖獗,已彻头彻尾地说明刑法相关法定刑配置上的失败。
(三)、破坏环境犯罪法定刑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38条至346条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相关条款,而从现实情况看,环境犯罪有关法定刑的设置显然与此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这类犯罪所应受到的惩罚不相适应。例如: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该条规定,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充其量也只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重而刑轻,罪刑责不符已显而易见。这些年来环境问题频发,造成的损害规模也日益巨大,已明显说明了刑法配置的相关法定刑的失败,其已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刑需相适应的配刑原则。
环境问题目前已成为举世瞩目的大问题,环境的日益恶劣已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对人类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可估量。目前各种环境污染破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绝不亚于其他严重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其所涉及的其实也是社会公共的安全,危害的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此外,除对人身健康的伤害之外,其对地球其它生物及资源的损害也十分严重,甚至不可逆转,危及子孙后代,影响深远。唯一不同的就是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不是立即显现的,或者说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不是立即凸显的,需要经过一个缓慢的过程。如果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员伤亡,而仅处3年以下的刑罚,则大大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刑罚的威慑力将大打折扣。虽然法条也有规定罚金,但对数额却未作任何规定,这给现实中定罪量刑带来了很大的自由度,同时也违背了反对不确定刑的原则。依据刑需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预防犯罪为必要,如果设刑太轻,则防范犯罪便会成为空谈。
四、渎职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97??419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罚,但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滥权、不作为的现象却日趋严重,日呈上升之势,这显然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过于轻微有直接的关系。刑罚本身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而现实是犯罪数量不减反增,这不能不说是刑法设置的失败。现行刑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造成巨大损失、人员伤亡,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刑度很明显已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重而刑轻。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滥权、不作为不但会有巨大的直接损失,而且对社会秩序也将造成严重的破坏,并将极大地伤害社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针对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渎职犯罪理应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刑罚的严厉程度必须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即按需配刑,如果分配的刑罚过轻,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那么刑罚的功能将无法充分发挥,这将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非法组织卖血、非法行医、医疗事故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333、335、336分别规定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以及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我认为这几类犯罪法定刑刑度的设置相对偏低了。按照此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最高刑也只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有违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有违公平正义。刑罚应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重刑轻,将不足以惩戒和预防犯罪。
以上这几种犯罪侵害的对象都是人的生命与健康,人的生命权、生存权是作为人第一首要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如在非法行医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那些非法行医者和非法组织卖血的人,根本就无视人的生命,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视人的生命和健康如儿戏,肆意践踏。河南、安徽一带的有些农村艾滋病肆虐,生灵涂炭,都是起因于那些地下非法卖血组织,是他们让这种病魔迅速传播的,让无数的人生命走向了尽头。那些组织者其实就是不折不扣的杀人犯,他们危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然而依据现行刑法,他们却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再如,在医疗事故罪中,医务人员的责任心直接关系到病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他们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给病人带来的可能是终生的伤害,一生不可挽回的损害,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极其巨大的,而现行刑法的设刑却相对较低,背离了根据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配刑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对公平正义的践踏。
(六)、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定刑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134、135条规定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的刑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工厂、矿山等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责刑严重脱节,罪重刑轻,显然已违背了刑罚的严厉性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的科学的配刑原则。这恐怕也是导致现在矿难频发的最直接的原因之一,刑罚轻微,相对于违法者成百万上千万元的收益而言恐怕是有些太微不足道了。故而现行的刑罚规定极大的助长了那些违法者无视法律,肆意践踏法律的气焰和无所畏惧的心态,刑罚的巨大威慑已无从谈起。每一次的事故都有成百上千的生命被践踏,而那些犯下滔天罪行的杀人凶手在现行刑法下却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宪法的,刑罚显然已成为无效之刑。
(七)、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