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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和电视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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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和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和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5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65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代表团于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十月八日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以北京电视台副台长田志强先生为代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以总局长阿里·穆赫森·齐法先生为代表,根据两国文化合作协定,就促进新闻、文化交流,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联系和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合作问题,在大马士革举行了会谈。
  双方达成如下的协议:
  (一)双方交换广播节目的稿件和录音带,唱片及十六毫米和三十五毫米的电视片。内容包括:文化、教育、文学、戏剧、卫生、经济、工业、农业、音乐、歌曲、民间舞蹈、体育、科学和儿童节目。
  (二)双方交换两国重大事件的十六毫米电视新闻片,并以最快的方式寄送给对方。
  (三)双方交换介绍本国情况、国庆活动和其他纪念活动的广播电视特别节目。
  (四)所有上述交换的节目和电视片均应附有法文或英文说明。
  (五)所有上述交换的材料均不向对方收取任何费用。邮费亦由寄方负担。
  (六)所有上述交换的材料,收方酌情使用。
  (七)双方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进行访问,其人数、日期及任务应事先协议确定,往返旅费由派遣国负担。在接受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接受国负担。双方保证向对方派出的访问人员,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八)双方在可能条件下,交换有关广播电视的杂志、印刷品或一方愿供对方了解的其它资料。
  本议定书用中文及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五年十月六日在大马士革签字,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止或修改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广播事业局代表            广播电视总局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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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处理土地征用手续。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进行住宅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杭州市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的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三级地段以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预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特殊地块预出让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属住宅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也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宣传单位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和其它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本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族事务部门是所在地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其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人事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并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和街道,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少数民族社会团体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确实需要下岗待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有再就业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区、县、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发展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合理增配民族事业专项资金。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扣减、挪用、截留。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税、信贷等有关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业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其经营场地的租金和各种费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市和民族地区对口支援以及各项协作活动。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少数民族经济实体参与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扶持政策,提高教师待遇,增强师资力量,增加办学经费,优化教学设施,提高教学质量。
各类学校应当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招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以后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录取标准。
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的比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对于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尊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下同)供应网点的合理布局,保证市场清真食品货源和少数民族其它生活必需的食品供应。在火车站、主要客运码头、机场、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申报。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在招牌上标明“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少数民族的习惯。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和职工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单位的职工应当自觉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清真食品单位实行承包或者租赁时的承包人或者租赁者、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一般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承包人、租赁者、经营者,必须事先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因非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拆迁过渡期
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少数民族公民清真伙食补贴。
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等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六条 对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迁少数民族公民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和公共场所等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假期和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因婚嫁来到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优先报入户口,并在生活、就业和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因婚嫁由外地到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的探亲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当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回民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市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可以分别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和区、县、局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合法临时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