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月1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集体、个体开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医诊室及一切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均依本办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批准开业的中医医疗机构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破坏中医医疗机构的设施,干扰其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执 业
第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均应向当地县(区)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批准后方可执业。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至少设病床三十张;医师五人,其中主治中医师以上一人、中医师不少于二人;护师、士不少于五人;有相应的药剂、放射、检验等医技人员和诊断、治疗等仪器设备。
不足三十张病床及相应条件者,不得称医院。
(二)中医门诊部:至少有医师三人,其中中医师至少二人;护师、士二人;并有相应的医技人员和房屋设备。
(三)中医诊所:有二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四)中医诊室:有一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的审批:
(一)中医诊所、中医诊室,由当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其它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由地(市)级或其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中医医疗机构开业;也不准擅自借用其它机构名称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在申请开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名称、设置科目、床位编制;
(二)卫技人员情况;中医诊所、中医诊室须提交医务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件;
(三)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四)诊疗设备及药品情况;
(五)与申报规模相称的资金情况;
(六)有关规章制度;
(七)法人代表有关情况及其资格证件。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机构名称、增减病床、变更科目、停业、迁移都必须报原批准开业的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未取得中医师、士资格或卫生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必须经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内容只限于单位名称、诊疗时间、诊疗科别、专科特色、医师专长、药物、仪器介绍及地址和电话。不得做虚夸宣传。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各项收费,必须按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设施,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各类人员工作职责,使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坚持运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积极引进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要经常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要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有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并要积极开展中医药和卫生保健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在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中医医疗机构必须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条 未获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即擅自开业的,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厂矿企业、部队面向社会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包括盲人按摩机构,盲人按摩机构管理办法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野生鸟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鸟,是指野外生存的鸟个体或者群体。
本办法所称鸟类资源,是指鸟、鸟类产品以及鸟类生存环境。所称鸟类产品,是指鸟的骨骼、皮张、肉、羽、脏器、分泌物、衍生物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认部分。
第四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应当协同做好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工商行政、畜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宣传部门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保护鸟类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单位应当协同野生鸟保护管理部门做好保护鸟类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鸟类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爱鸟、护鸟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每年4月份最后一周为本市“爱鸟周”。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鸟或者破坏野生鸟的生存环境。
第八条 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的状况和保护的需要,建立野生鸟自然保护区。建立野生鸟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野生鸟自然保护区经费来源:(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二)接受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三)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条 崂山、浮山、大珠山、小珠山、大青山、大泽山、笔架山、大公岛、灵山岛等森林生态系统保持比较完备的林地、绿地、湿地和沿海主要河流入海口及其滩涂等候鸟主要天然栖息地,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实行重点保护。其中属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管辖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采取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一条 野生鸟救护机构应当做好伤病、受困或依法没收的野生鸟的接收、救护、饲养、放飞等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受伤、受困、死亡的野生鸟,可以自行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救护机构报告。
单位或个人因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鸟的,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的,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还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出售、收购和以任何形式买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和利用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野生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 林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对鸟类资源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对在野生鸟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非法乱捕滥猎等破坏鸟类资源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鸟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妨碍野生鸟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