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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4:11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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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得少于二千万元、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中级以上技术和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二年;有相应从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百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标准,而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等级。
第七条 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未领取资质证书的,工商和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组建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并经批准设立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资质证书到工商、税务、外汇、金融等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应根据其经营项目的规模,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拥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立项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资金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以及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开发经营企业的开发经历和实绩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在开发项目完成后自行终止。原开发资质证书和相应的营业执照同时失效。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经济、科技、工业等开发区的开发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开发区或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组织编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搞好开发区或小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建成的开发区或小区,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的,其投入开发资金必须达到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地价款)20%以上。出让合同规定不准转让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应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时,应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准的文号。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预售房屋许可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预售房屋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能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致使房屋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已在当地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帐户;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并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预购合同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登记。
预购合同应包括房屋的位置、地点、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预购的房屋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确认产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时,应经县以上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征收增值费(税)。增值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须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纪人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后,方能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对其建设的住宅小区和各类楼宇负责物业管理,或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负责物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开发资质证书,违者,由发证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开发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转让方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预购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缴纳税费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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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经常性工作与集中活动相结合、普及科学知识与推广适用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科普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其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管理所属团体和单位,指导基层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的科普工作;
(三)依据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四)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教育与科技结合,重视对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团体建立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组织教师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加快知识更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科学技术培训和“绿色证书”教育,普及推广农业科学知识和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三条 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本地旅游、文物资源,开展科普宣传,用科学思想指导、规范旅游景点的宣传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医疗保健、计划生育、全民健身和环境保护,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方向,组织本系统各单位,灵活多样地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包括专业科普工作者和非专业科普工作者。在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活动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以及中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有关科普工作、科普项目的捐赠、资助;
(三)创作科普作品,参加学术交流;
(四)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享受相应待遇;
(五)依法创办从事科普活动的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七)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工作,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三)抵制和揭露伪科学、反科学行为和迷信活动;
(四)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其科普工作实绩、科普著作、论文或者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获得市(地区)级以上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科普工作条件。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制度,将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技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科普活动,提高受教育者的观察能力、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四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计算机互联网站应当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开辟科普专版、专栏、专题节目;图书、影视作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单位应当鼓励、扶助科普类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应当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组织开展科技交流、科普展览和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利用馆藏科普图书、资料、实物、标本和设施,宣传科普知识,开展科普活动。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一、二、三款所列各类科普场所应当有组织地每年定期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围绕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开展技术培训、示范、咨询、服务,向农民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充分发挥科技优势和示范基地的辐射作用,鼓励科研人员采取技术入股、领办企业、科技承包等方式,推广现代农业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结合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采取岗位练兵、技术培训和技术竞赛等多种形式,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鼓励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医疗卫生工作者和青年志愿者参加社会科普活动,送科技下乡下厂。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的实验室、科研设施和展览中心,应当有组织有选择地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公益性科普知识宣传。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接受科普教育;利用橱窗、有线广播和举办夜校、培训班等方式宣传科普知识,进行技能培训;鼓励采用新技术发展生产,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如数划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的建设。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在城镇或者农村集市赠送科普图书、资料,开展科普咨询,无偿提供科普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免收相关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兴办科普事业,资助科普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捐资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或者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关于印发《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科[2004]11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省(自治区)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农业部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精神,我部提出了《2004年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科技提升试点行动》,并决定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的100个县围绕提高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现将《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省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于3月10日前报部科教司。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

  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做好2004年农民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2号)精神,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任务

  围绕《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科技提升试点行动》,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结合农时季节,对农民开展四大作物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种田的管理和技术水平,为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民增收提供智力支持。

  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选择100个粮食生产大县,每县选1万个粮食生产大户,以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四大作物的50个主导品种和10项主推技术为主要培训内容,为每户培训1个明白人,累计培训100万农民,使100万户农民直接受益。

  二、实施区域

  配合《2004年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科技提升试点行动》,确定100个县作为开展农民培训的重点县(实施县名单见附件1),各种作物培训区域安排如下:

  大豆: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内蒙古等省区安排12个县,培训12万人。

  小麦:在黑龙江、内蒙古、河北、河南、湖北、山东、安徽、江苏等省区安排24个县,培训24万人。

  玉米:在黑龙江、辽宁、内蒙古、吉林、河北、河南、山东等省区安排22个县,培训22万。

  水稻:在黑龙江、吉林、辽宁、湖南、湖北、安徽、四川、江苏和江西等省安排42个县,培训42万人。

  三、组织实施

  “四个一”工作方案由农业部统一部署,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管、首席专家负责、培训机构承办、任务落实到人”的运作机制。

  (一)“四个一”培训模式

  “四个一”培训模式是指免费发给农民“一张培训卡、一张明白纸、一本技术手册,在培训区域的每个培训点配送一张生产技术光盘。通过“四个一”培训模式开展农民培训,既让农民获得了实惠,又便于对培训工作的有效监督。

  1.“培训卡”由农业部统一提出样本(见附件2),各省农业厅负责印制,县培训机构负责发放。培训卡在2月底完成印制,3月初由培训机构发放到农民手中,并组织开展培训。培训卡不仅记录农民参加培训的基本情况,农民持有培训卡还可得到免费培训和相关资料。

  2.“明白纸”由实施县农业部门根据四大作物生产技术规程,结合本地的农时季节,列出分时期的技术要点。要求在四大作物春播(或春管)前由培训机构发放到农民手中。

  3.“技术手册”由各省四大作物的首席专家根据农业部科教司编印的四大作物生产技术规范统一编写,也可由实施县的技术专家编写。3月上旬完成印刷任务,并尽快由培训机构发放到农民手中。

  4.“VCD光盘”由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根据四大作物的技术规范,分类介绍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并制作1小时的实用技术光盘。表现形式:专家讲授与图表、动画演示相配合,加强直观教学效果,达到易懂易学的目的。中央农广校要按每个县的乡镇数和作物种类,于3月初将VCD光盘发放到县级培训机构。县培训机构要及时将光盘发放到培训点(光盘制作内容及安排见附件3)。

  (二)工作方式

  在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的直接领导下,组成由行政领导、首席专家、培训机构形成的三支队伍。承担培训任务的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协调、监督和检查;每省、县确定一名相应作物的首席专家,负责技术指导;县农广校或技术推广中心等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培训任务,组织技术人员和农民结合农时季节开展培训。各省区要将省、县行政监管负责人、联络人、首席专家、培训机构负责人、联络人员名单2月底前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样表见附件4)。

  (三)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层层抓好落实。承担培训任务的省、县要根据工作方式图(见附件5),分清责任,层层抓落实。行政监管、首席专家、培训机构等方面的人员及受训农民要落实到人。

  2.增加投入,圆满完成培训任务。承担培训任务的省、县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开展培训。对实施县的培训工作国家将按有关政策给予培训补贴。

  3.强化管理,提高培训工作的实效性。培训工作将采取管理与培训分离的制度。县级培训机构要根据当地的农作物生产季节,按照“四个一”的培训模式,切实把培训任务落到实处。

  4.严格监管,防止弄虚作假现象发生。各县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培训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培训机构要将本县的分乡、村培训计划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的监督。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将聘请有关专家对实施县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培训中存在严重问题的省、县,将给予通报批评和采取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