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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5:12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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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领导组织,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
  (三)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区贸易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制定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和电能的案件。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维护供用电秩序,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安全和电能使用秩序,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依法制止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或者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依法享有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排除妨害和追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权利。
  第七条 供电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的确定,严格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供电企业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线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在线路正式投入使用15日前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修剪。逾期未进行修剪的,线路建设单位可以进行修剪。
  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实际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供电企业在告知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后,可以按规定安全距离的要求修剪树木。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绿化部门需与供电企业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所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以备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案件时查核。

第三章 打击窃电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采用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书面通知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相关用户的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以补缴相应电费及缴交违约使用电费的方式承担了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系统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人员或委托电力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或知情人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对前款情形中的重大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及时通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电力管理机构,由相关部门和机构指派人员联合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案;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不予立案或作出撤案处理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窃电量由电力管理机构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金额按照前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供电企业公开建立打击盗窃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对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前款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市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建设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盗窃电能行为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及其生产设备,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中断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断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赔礼道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电力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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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


  《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认定等工作。

  市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公安、宗教事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争取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支持,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并有权对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劝阻和制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本市支持并鼓励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引导民间文物收藏爱好者建立、发展收藏协会和组织,加强与民间文物收藏者的联系和协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民间博物馆。



  第九条 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摩崖石刻、壁画、古树名木、古井名泉、古近代名园、近代和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地理环境、生态环境等自然环境,水系、地貌景观等物质文化遗产;

  (二)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保护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随意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历史文化街区认定。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应当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对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古镇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

  古镇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当按历史文化古镇保护要求控制高度、形式、体量、色调等,使之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尚未认定为历史文化名镇的古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有利于古镇的保护,延续古镇原有的历史文脉和传统风貌。在保护范围周边地区的建设应当与名镇风貌相协调。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损害名镇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尚未认定为名镇的下列文化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一)古镇的山脉、水系、道路、空间格局和传统文化;

  (二)古镇内的古长城、城堡、烽燧、墩台;

  (三)古建筑、古桥、园林等。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延续历史文化遗存的寿命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区域周边、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古代和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纪念性建(构)筑物、老字号商铺、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等迁建的应当保持原状及风貌,维修的应当做到修旧如旧。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黄河风景区的规划控制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应当征得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和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献组织、整理和研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传播、挖掘和利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和交流。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四)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区内违法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五)设置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进行破坏传统风貌的门面装修;

  (六)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查的;

  (二)不按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风貌遭受破坏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防诈骗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防诈骗活动的紧急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和实验室、检查机构:
目前,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冒充我委名义,向质检系统和有关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发函要求征订书刊,甚至冒充我委工作人员名义直接打电话,提要求,骗取钱财。请各单位要提高警惕,做好防范,遇到类似情况,请及时与我委有关部门联系核实,防止上当受骗。

联系电话:010-82260777
传真:010-82260799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