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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6:13:10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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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四川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条 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上述机构可视情况委托下属机构实施。未经国家授权的单位或部门批准,不得收取无线电管理费。
第五条 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分工,按照台站审批权限,谁审批 (设置使用、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谁收费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每年一次。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当年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在发给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时收取,从第二年起在每年年检验证时收取。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在进行实效试验时一次性收取。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按设备的型号一次性注册登记,同时收取注册登记费。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注册登记费在办理入关证件时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每年抽测设备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某些设备根据需要可随时抽测。对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设备型号、功率等级分类抽样检测,抽样比例每批不少于设备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邮电等部门设置的专用于战备、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置的专用于防火的电台;
(三)防汛抗旱指挥部设置的专用于防汛的电台;
(四)地震部门设置的专用于防震的电台;
(五)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六)由体委组织领导的业余无线电台。
第八条 武警部队设置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比照军队的作法暂行免征。
一九九○年免征公安 (不包括企业公安)和国家安全系统设置的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从一九九一年起减半收取。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部门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在三年内减缴频率占用费百分之五十。
驻川外国领事馆及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四川省境内的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同国内用户。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条 征收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列入部门专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作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部份,用于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在同级财政的监督下使用。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配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 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上一年度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二月底前向省财政厅作出年度报告,同
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财政部。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规定》要求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接到收费通知单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收费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违章处罚。凡违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发出违章通知、警告、罚款、责令停用、吊销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封存或设收设备,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罚没收入按川财预 (87)5号文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无 线 电 管 理 收 费 标 准
┌───────────────┬─────┬─────┬──────┐
│设备类别/标准/项目 │ 率占用费 │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 │ (元) │ (元) │ (元/部) │
├───────────────┼─────┼─────┼──────┤
│ 无线话筒 │ │ 5 │ │
│ 无绳电话 │ 20 │ 5 │ 10-15 │
├───┬───────────┼─────┼─────┼──────┤
│甚无 │3W以下 (含) │ 40 │ 10 │ │
│高 │3-5W (含) │ 50 │ 10 │ │
│频线 │5-15W (含) │ 70 │ 10 │ │
│ │15-25W (含) │ 100 │ 10 │ 10-90 │
│特电 │25-50W (含) │ 150 │ 10 │ │
│高 │50W以上 │ 250 │ 10 │ │
│频话 │ │ │ │ │
├───┼───────────┼─────┼─────┼──────┤
│长电 │5W以下 (含) │ 40 │ 10 │ │
│中 │5-15W (含) │ 70 │ 10 │ │
│短 │15-150W (含) │ 120 │ 10 │ │
│波台 │150-500W(含)│ 250 │ 10 │ │
│ │500W以上 │ 400 │ 10 │ │
├───┼───────────┼─────┼─────┤10-200│
│传信 │5W以下 (含) │ 300 │ 10 │ │
│呼系 │5-25W (含) │ 400 │ 10 │ │
│发统 │25W以上 │ 500 │ 10 │ │
├───┼───────────┼─────┼─────┼──────┤
│遥测电│ │ │ 10 │ │
│测速 │ 5W以下 (含) │ 80 │ 10 │ │
│遥测 │ 15-50W(含) │ 110 │ 10 │ │
│控距台│ 50W以上 │ 200 │ │ │
├───┼───────────┼─────┼─────┤ │
│ 雷 │10KW以下(含) │ 400 │ 10 │ │
│ 达 │10KW以上 │ 500 │ 10 │ │
├───┼───────────┼─────┼─────┤ │
│微设球│ 60路以下(含) │ 100 │ 10 │20-400│
│波备 │ 60-300路(含) │ 200 │ 10 │ │
│收卫 │300-960路(含)│ 300 │ 10 │ │
│发星 │ 960以上 │ 400 │ 10 │ │
│信地站│ │ │ │ │
├───┴───────────┼─────┼─────┤ │
│电视、广播台 (含差 │10分钟最│ │ │
│转、转播台) │ 低广播费 │ 10 │ │
└───────────────┴─────┴─────┴──────┘

┌──────────────────────────────────┐
│说明 │
│ 1.无线话筒注册登记费一次性收取。 │
│ 2.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
│ 3.频率占用费的计算方法: │
│ 公式:T=N×E×F │
│ 式中:“T”为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额; │
│ 表中所列 频 点 数 设备数+1 │
│ “N”= × ×───── │
│ 收费基数 (微波波道数) 2 │
│ “E”为修正系数。成渝两市 (包括县区)取值1.3, │
│ 其它地区取值1.2。 │
│ “F”为表示因数。取值1。 │
│ 对多信道超短波(30-1000mHZ)无线电通信网(共用方式)中│
│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按下列办法计收: │
│ 首先计算出网络中的平均每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择取标 │
│准,乘以网络中总设备数。 │
│ 5部 (含)以下 110元/部 │
│ 5-10部 (含) 90元/部 │
│ 10-15部 (含) 70元/部 │
│ 15-20部 (含) 50元/部 │
│ 20部以上 40元/部 │
│ 对公众网再乘二分之一系数。 │
│ 4.没有广告费收入的电视台、电视差转台的频率占用费按长中短 │
│波电台标准收取。 │
│ 5.广播、电视、微波、传呼机站、卫星地球站 (固定台站)可配 │
│置备用设备。备用设备不收取频率占用费。 │
│ 无线电收信台、卫生电视接收站,按年度进行注册登记,只收取 │
│注册登记费。 │
│ 办理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等注册登记,收注册登 │
│记费10元。 │
│ 设备检测主要项目:频率偏差、频带宽度、输出功率、残波辐射 │
│功率。 │
│ 检测费根据检测内容工作量大小、技术上的难易程度在给定范围 │
│内选定。 │
│ 表中未包括的设备,可参照表内相似类别收费。 │
└──────────────────────────────────┘

附件二
无 线 电 管 理 收 费 收 据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 收 费 金 额 │ │
│设备名称│设备部数│功 率 │频 率├───┬───┬───┤备 注│
│ │ (部) │(瓦)│(个)│注册登│频率占│设备检│ │
│ │ │ │ │记 费│用 费│测 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总 计│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收费单位: 财务: 经手人: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黑色字)
第二联 缴用户 (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 (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 (蓝色字)
上述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2.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收款单位专用章。
3.收据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
制。

附件三
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
┌──┬──────────────────┬───┬─────┐
│序号│ 罚 款 项 目 │计 算│ 条款金额 │
│ │ │单 位│ (元) │
├──┼──────────────────┼───┼─────┤
│ 1 │ 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线频率 │每条次│ 100-500 │
│ 2 │ 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含整 │ 部 │ 300-500 │
│ │ 机组装件) │ │ │
│ 3 │ 私设无线电发射台或其它发信设备(含 │ 部 │ 500-3000 │
│ │ 实效试验) │ │ │
│ 4 │ 擅自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 │ 部 │ 300-500 │
│ 5 │ 擅自增大功率、增加设备、变更台址、 │ 项 │ 500-1000 │
│ │ 增高天线、改变天线特性 │ │ │
│ │ 擅自更改其它项目 │ 项 │ 100-300 │
│ 6 │ 擅自改变台站工作性质 │ 次 │ 200-100 │
│ 7 │ 造成设备失控、丢失、私人出借、出 │ 部 │ 100-500 │
│ │ 租、私自转让无线电通信设备 │ │ │
│ 8 │ 不遵守通纪通规、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 100-500 │
│ 9 │ 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技术规定产生有害干 │ 部 │ 500-2000 │
│ │ 扰而造成后果的 │ │ │
│10│ 丢失执照、证书、核定表 │ 项 │ 50-100 │
│11│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置无线电台站或测试 │ 项 │1500-3500 │
│ │ 电磁场强 │ │ │
│12│ 工、科、医设备电磁辐射造成有害干扰 │ 次 │ 100-500 │
│13│ 违犯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 │ 项 │ 50-200 │
├──┴──────────────────┴───┴─────┤
│ 备注:外籍人员违章罚款,按最商限额200%处罚 │
└───────────────────────────────┘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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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65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安居工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纳入市人民政府专项计划,通过政府扶持,定向供给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成套住宅的建设、分配、出售和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 安居工程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购买。
政府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安居住宅建设。
第四条 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安居工程的主管部门。名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居工程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安居工程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购房对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中低收入户可以购买安居住宅;
(一)无房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三)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的住户;
(四)其他经确认的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面积,是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使用面积)为准;自有自住的私房,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八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经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数为准。
第九条 确认购房对象实行登记审定制度。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章 住宅建设
第十条 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安居住宅建设资格。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取得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市政府的专项计划实施安居住宅建设。
专项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建设、房管、国土、规划、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安居住宅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银行的专项贷款;
(二)财政和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安居住宅设计标准应符合普通住宅设计标准,并具有市政、商业、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安居住宅建设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后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工程的前期、后期费用;
(二)建筑安装费用;
(三)支付的贷款利息;
(四)管理费用。

第四章 住宅出售
第十四条 安居住宅实行计划销售。
市、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申报的安居住宅需求数量,结合开发企业提出的年竣工数量进行指标分解,凭指标购买安居住宅。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按市建委、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的建设成本加上不高于6%的利润销售安居住宅。
第十六条 买卖安居住宅应签定书面合同,在合同中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购买安居住宅的价款可采用多渠道筹集,以购房户自筹为主。
有条件的单位可资助职工购房或代购房职工向单位所在地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申请解决部分购房资金,并可给予职工适当贴息。
购房可依法用所购房地产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五章 住宅管理
第十八条 安居住宅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个人部分出资,其余部分由单位资助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部分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安居住宅以自有自住为原则,购房人不得出租、转让,但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办手续、补交税、费。
安居住宅的转让,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原资助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安居住宅的房屋用途、结构不得改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县(市)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安居住宅的物业管理可由开发企业实施或委托专业物业公司实施。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拨。
第二十三条 安居住宅的建设和销售,依法经批准后可减免相关税金。
建设安居住宅,免缴棕合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绿化建设费、改善建设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费、电网建设附加费、邮电设施费、消防设施费、供水设施费和重点工程建设债券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安居住宅小区外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各级政府按规划要求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筹集的资金,在保证住房制度改革正常推进的前提下,可委托专业金融机构以贷予开发企业用作安居住宅建设。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申报登记购买安居住宅的,应补缴免征的有关税费,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应补缴税费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居住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安居住宅用途、损害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谎报成本、高价售房的,由房地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居工程建设资格。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2〕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通信信息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公安部、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1986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网络资源,建设完善覆盖全国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资源专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要根据当地电子政务外网网络建设情况,同步推进安全生产专网平台建设。力争到“十二五”末,建成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覆盖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的安全生产专网平台。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未覆盖到的地(市)、县,要通过工程与技术手段实现与上一级机构的电子政务外网互通,确保安全生产广域网络的互联互通。

二、国家电子政务内网的应用系统需迁移的,应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的统一指导下,本着安全可靠的原则,制定具体的迁移实施方案,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金安”工程)一期、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以及其他已建业务信息系统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时,要按照各应用系统的涉密等级,区分应归属的网络系统。迁移至电子政务内网的应用系统,需先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核准后,方可在当地办理入网手续;迁移至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需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会同相关司局核准后,方可实施迁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分析确定需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部署的业务应用,制定从业务专网向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外网的迁移规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迁移。


四、新建和续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时,必须加强对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的利用。按照《通知》要求,在项目需求分析、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阶段,要明确需在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部署的业务应用的网络覆盖范围、网络通信能力需求以及具体业务应用部署和迁移方案等,在项目建设中切实保障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的充分利用。

五、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在已建系统迁移及新建、续建电子政务项目中,要按照《通知》要求,做好涉密信息的分级保护和非涉密信息的等级保护工作。将涉密业务信息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非涉密业务信息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新建、续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的,要切实做到与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六、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覆盖范围内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业务应用系统,必须采用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接入和部署。为保障业务系统的正常使用,目前尚未实现与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联通的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可考虑采用其他方式接入,但必须保证与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网络互联互通;同时要根据电子政务网络建设进展情况,逐步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体系。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1986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905/177232/content_177232.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