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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7:59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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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请示》(鲁地税二字〔1998〕第150号)收悉。根据你局反映,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或组织,实际上具有了独立经济核算的基础,但没有开设银行结算帐户,而使用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帐户,或者不使用
银行结算帐户;有原始凭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设置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而未设置帐簿、不编制会计报表;能够独立计算盈亏,却不独立计算盈亏。对这些企业或组织,如何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
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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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莆政办〔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掌握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并强化督导检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地区或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于次年3月10日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报告,以及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起草及公布。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调整情况、政府信息的清理、更替情况、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分类、送交及运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包括信息数量、分类及运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各部门、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

第六条 对不执行本制度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二)对拒不整改的,建议其同级党委、政府、主管部门取消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主管人员年度评先、评优授奖资格。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复关于国外来信要求提供各种证件事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复关于国外来信要求提供各种证件事

1965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公安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外事处:
上海外事处(65)沪会外一字第154号函悉。关于对国外来信要求提供各种证明的处理问题,我们意见如下:
一、外国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自境外来函,要求我为属该国国籍的外国人提供证明,对建交国政府部门或官员的来函,可予受理;对非建交国政府部门或官员的来函,一般不予置理。
建交国政府部门或官员(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如果要求我为该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包括无国籍人)提供证明,可区别情况,不同处理。特殊情况可上报后处理。
二、外国人以个人名义(包括律师、公证人)自境外来信,要求为其本人或经委托要求为有关外国人提供证明时,不管来信者是否是建交国公民,均可受理。
三、如来信投寄单位与我国现有机构名称不符或我国无此机构,可按上述第1点或第2点的原则掌握,受理或不受理。受理后,在给来信者的答复里,可以简告机构名称不符或我国无此机构等情况。
四、受理后,有关证明文件的转递和公证费、邮寄费的收取办法,请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等三部门1963年8月13日(63)法司字第171号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1963年12月5日(63)法司字第262号函的指示精神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