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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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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2日 财金〔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切实清理核实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占有和变动情况,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企业,凡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金的,均须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金融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金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非金融企业(包括债转股企业)的,由该金融企业按本通知规定代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主管财政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财政部金融司负责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办理由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在当地设立、现已完全脱钩,但国有资本及其应享有的权益尚未依法收回或转让的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县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处(室)原则上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对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有争议的,须报请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裁定。
  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和软件由财政部金融司统一制定和印发,并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修改。
  五、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审核等工作。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认金融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
  (二)掌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状况;
  (三)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出资行为;
  (四)备案金融企业对外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五)检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六)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呈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主管财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对金融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重大事项,有权依法行使出资人的各项权利。
  六、金融企业首次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法定中介机构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注:新设企业不提供);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企业章程;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新设企业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八)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七、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二)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四)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
  (五)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八、金融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时,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的,仅须提交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属于第七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除须提交与申办产权占有登记相同的最新变更资料外,还须提交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国有资本额增减变动的文件、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九、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三)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金融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须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和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十一、本通知施行前尚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金融企业,须在本通知施行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已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的金融企业,如果已经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或注销事项的,也须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
  本通知实施后,新设立的金融企业办理首次产权占有登记,以及现有金融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须在企业成立、以及发生产权变动和注销事项的批准或裁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登记事宜。
  十二、金融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四)主管财政机关指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十三、金融企业提交的反映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报告书,须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本企业及子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本企业及子公司等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十五、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金融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原始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金融企业的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发生变更的(包括从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原产权登记管辖机关须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十六、金融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的原始资料。金融企业申报的材料发生缺漏、未按规定期限申报产权登记和年检,以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企业及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和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十七、本通知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政策性银行或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其所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另按我部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程序,并报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九、本通知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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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开征集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开征集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公开征集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公开征集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奖励办法

为鼓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吸引更多的重大项目落户宜春,加速兴工强市,促进产业升级,建设幸福宜春,市政府决定设立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专项奖励,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征集方式。在市重大项目推进工作小组综合办公室(以下称 市重大项目推进办)设立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征集处理中心,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

凡有意向我市提供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携带拟引荐企业相关资料,到市重大项目推进办登记备案,并由该办安排本市机构和人员负责对接、洽谈。

第二条 线索界定。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仅指引进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由宜春辖区以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总投资额在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以上的重大工业项目。

招商引资线索为围绕引进上述重大项目牵线搭桥、提供的重要信息。

第三条 奖励对象。为我市引进重大项目提供了有效线索,并对双方的投资合作行为直接承担了引见、介绍、咨询和联络等职责的引荐人,包括市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人为2人或2人以上的视为引荐团队。

引荐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引荐前在市重大项目推进办进行了登记备案;(二)提供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三)引荐经过与成效得到了本市对接机构的认可;(四)引荐人身份经投资商书面认可。

第四条 奖励标准。凡向我市提供了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本市对接机构赴所引荐的企业考察、洽谈后,取得了以下成效的,可认定为有效线索,并由市政府给予专项奖励。

1.考察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引荐人首次奖励2万元人民币:(一)所引荐的企业具有投资我市重大项目的相应实力,赴宜春投资愿望强烈;(二)介绍、安排、引荐企业总经理以上高层与我市进行了接触、洽谈;(三)引荐企业与我市首次接触后一年内成功签约。

2.签约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引荐人再次奖励10万元人民币:(一)签约后二年内建成投产;(二)项目核准(或备案)总投资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大项目标准;(三)投产时实际进资超过项目核准(或备案)总投资额50%以上。

3.引荐企业签约时为“世界500强”排行榜榜单内工业企业的,以上奖励翻倍。

项目其他招商引资奖励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项目受益县(市、区)财政对引荐人照常奖励。

第五条 奖励认定。由市重大项目推进办牵头,组织市商务局、发改委、审计局、财政局以及本市对接机构等单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联合认定。

第六条 奖励申报。引荐项目签约后,引荐人即可申请首次奖励;项目建成投产后可申请再次奖励。申请奖励时,引荐人须到市重大项目推进办填写《宜春市公开征集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专项奖励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1.引荐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引荐经过与成效的文字说明;

3.本市对接机构对引荐经过和成效的认可证明及相关资料(申请首次奖励时须提供投资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申请再次奖励时须提供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资金到位证明等)。

第七条 奖金兑付。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兑付;市财政局根据市直相关部门的联合认定意见,核准奖金数额后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将奖励资金兑付给引荐人。

第八条 引荐团队所获奖金的分配由其自行商议。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虚构项目及引荐人的,除追回所发奖金外,还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市内有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核认定和奖励资金拨付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重大项目推进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
宜春市公开征集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线索专项奖励申请表

申请人
申请奖励资金理由:


申请奖励的证明材料(附件附后):
申请奖励金额:


部门联合认定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核准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政府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一个案件就是一面镜子,能折射出公平正义的光辉。如何实现个案评价从差异性到趋同性的跨越,赢得当事人的广泛认同,是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生动实践。

司法机关主要是通过办理案件和社会进行接触,法官阅卷开庭、合议判案、撰写文书,是从法律事实向客观事实的最远探寻者。从法律层面评价案件,最有发言权。其标准是裁判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规定,实体是否公正,要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判决结果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就是公正的;程序是否公正,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程序严格正当,就是公正的,这就要求法官吃透案情,认真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裁量权利义务。

个案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公正寓于个案公正之中。当裁判文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对法官的评价就上升为对法院的群体评价,加入到垒加司法公信的个案细胞中。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也要求法官追求公正司法的宏大目标,无论是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从个案裁判做起,做出一个法律上站住脚、群众普遍认可的裁判,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正面引导、积极影响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裁判评价。

当事人是案件客观事实的亲历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个案公正的源头评价者。诉讼,说到底是一种利益之争。一方提交法律事实,想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追究对方责任;另一方却托词辩解,最大努力地混淆客观事实,极力逃避责任,双方当事人既然对簿公堂,具有趋利避害的功利性倾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个案的直接接触者,对是否公正,内心感触最深,也最有发言权,其客观评价也最容易让人信服。代理人具有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受聘于一方当事人,帮着增强诉讼优势,弥补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短板,评价更具有说服力。但是由于当事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主观因素的不同以及个体之间主观认识存在差异,特别是当事人作为案件利益的相关方,多数情况下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评价一般以对自己是否有利为标准。

当事人置身案件之中,与司法行为有切身利害关系,特别是在基层,当事人文化程度往往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程序、证据、时效意识,更注重自身感受,当事人一般都自恃有理。要通过法官介入,程序上得到平等对待,实体上追求公正结果,才能减少当事人的误解猜疑。每个案件的处理过程都是法官在当事人参与下最终做出裁判的过程,承办法官要及时感知当事人评价。庭审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平台,法官要通过庭审争议焦点的质证环节,科学预判双方当事人的裁判预期,力争使裁判结果趋于公正。要充分借助社会力量沟通劝导,尽快地让当事人从诉讼的拖累中解放出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否定性评价信息的传递可能,增加社会公众案件评价的正能量。

社会公众是案件涟漪效应的波及者。生活中的每一个主体都可以对司法机关及其行为进行监督、评价,作出认同、合作、抵制等肯定或否定的回应。一般社会公众的评价主要是基于正义与良知的道义性评价,其底线是公民个体基本的生存需求和基本尊严。社会公众评价应反映了法律的本质和精神,体现法律的社会性和人民性等法律理性特征。然而,社会公众没有参与诉讼活动,大部分案件的信息来源主要是一方当事人诉说或媒体网络,把自己看到、听到、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的个案情况,融入己见相互传播,道德观内化于心的社会公众的评价标准因其个人的世界观、价值观不同而受传统文化观念和社会因素的影响,虽然直接利益并未受损,但会形成自己的判断并引起心理上的变化,当评价过低时,就会产生仇视心理,借助一定的案件爆发出来,声援、支持、参与,极易形成群体性事件。

目前,随着微博、微信等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自媒体、新民主时代的到来,网络凭其广泛影响力和放大功能,成为公众评价的最大平台。司法案件历来是媒体钟情的新闻“富矿”,每个案件的审判执行情况,都极有可能成为舆论焦点和公众话题。尤其是一些不公案件的负能量,极具颠覆性杀伤力。实践中,要针对我国社会转型、矛盾叠加,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需求日趋多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频发的社会现实,针对社会评价的时空性、主观性、道德性等特点,侧重于从伦理道德、民俗常理等角度的评判现实。司法实践中,要立足个案裁判,确保司法公正,加大司法公开、舆论引导的范围和力度,提高重大事件的反应能力和回应社会能力,引导社会公众理性认识裁判,垒筑司法公正的宏伟大厦。

从哲学范畴说,理性源自感性,质变依存量变。个案的公正,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切身感受,是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累加因素。法律只有经过法官准确适用到个案事实,才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人们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认同,要靠公正法官的个案裁判来倡导引领。因为管用而有效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心里。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