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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8:57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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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加强铁路委托装卸管理,规范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铁路委托装卸,是指铁路装卸部门能力不足时,委托其他单位承担铁路车站内的货物、行包装卸任务(包括装卸火车、汽车、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和站内搬运等)。铁路委托装卸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铁路委托装卸单位在路内装卸火车、汽车、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和站内搬运等收费标准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有关杂费项目执行;在路外地点临时装卸汽车按地方物价部门批准的装卸费率标准执行;在港口装卸船舶、轮驳按《港口收费规则》规定的装卸费率标准执行。各
地物价部门不得为委托装卸单位另行批准装卸费标准。
三、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可以向委托装卸单位收取组织服务费。组织服务费标准为:亦工亦农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10%;地方搬运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3%;其他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5%。
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收入,要全部用于改善委托装卸生产、生活条件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及设施的开支。具体使用范围如下:1.购置改善委托装卸生产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和安全防护的专用工具、设备、器材;2.修建委托装卸工人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3.表彰
先进、劳动竞赛等活动的奖励费用;4.提供与委托装卸有关的文件、报表、票据和资料等;5.补偿铁路委托装卸专职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办公费用开支;6.铁路组织的与委托装卸有关的安全技术教育、会议经费,以及与会人员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按5%标准提取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的,只负责第3-6项工作。
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不含为委托装卸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四、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设立专门帐户,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年终节余时转入下一年度。
五、为保障铁路委托装卸工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能够得到妥善安置,铁路委托装卸工人应按《劳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铁路装卸管理部门可接受委托装卸单位的委托,为委托装卸工人统一代办人身意外保险手续。
六、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提取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应接受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以上各项,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规定一律废止。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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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 路
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市区公路、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作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二章 道 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经营性活动一律不准占用车行道。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
第八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在车辆行人稠密的路线或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派交通警察巡回执勤,疏导交通。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轻微交通事故可由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处理。

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相适应。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新购置车辆应当及时办理牌证。变更户主的,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到外地办理牌证。
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只准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拼装、复活报废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使用报废车辆。
机动车辆应实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驾驶证。
机动车辆驾驶员由服务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没有固定服务单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驻本市人员不得到外地办理驾驶证。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驾驶员在本市服务的和驻市单位或个人聘用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道路上用警车带队开道的,须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不准穿插行驶,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除遇红灯信号或前方堵塞的情形外不准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在宽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区内停车。
在宽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有车辆时,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客车、货车、出租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在禁行区域行驶。禁行的时间、路线,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移车的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或在人行横道上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
各种车辆载物不得超过规定的高度、宽度和长度。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二)横穿道路必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过往车辆;
(三)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城门洞、立交桥、隧道滞留;
(五)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不准钻、跨、翻、蹲、坐、踩交通隔离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班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强行攀爬正在行驶或未停稳的车辆;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三十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拦乘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乘车点的路段,须在乘车点上、下出租车。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保管站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碍交通的其他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
建设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库)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第三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停车场(库)者,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拼装、买卖报废车辆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车辆予以没收;驾驶报废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机动车逆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开具处罚凭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

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96号)


《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2]7号)已经2012年7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06〕1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本级政府投资资金投资的政府非经营性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设立专门的代建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资金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非经营性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代建局)是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项非税收入、政府资源性收入);

(二)政府性贷款(包括政府融资性资金、国债资金、国外政府贷款等)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含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经营性资产租金收入、资产处置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改扩建市政工程项目(应急抢险的市政工程除外);

(六)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立项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立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应当实行代建制。

公路、水利及工业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比照代建制管理模式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原则。

第七条 代建期间市代建局代行项目建设实施和投资管理的主体职责。市发改、财政、国土、环保、住建、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八条 代建项目建设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市代建局可作为代建制项目的法人机构,以业主身份对代建项目的建设全过程进行组织和协调管理。

第九条 代建局应当按照代建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基本建设的技术标准、规程,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包括财政拨款、自筹资金、银行贷款、争取上级资金等;

(二)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投资总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方案、建设标准,明确项目使用的绩效目标,书面委托市代建局对投资项目进行代建;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初步设计审批后,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功能配置;

(四)负责办理用地、拆迁等手续,负责征地拆迁工作;

(五)负责办理项目环评、规划、用地、立项等报批手续;

(六)协助市代建局向有关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向市代建局移交全部前期工作审批文件和资料;

(七)参与项目设计审查以及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选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八)参与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以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与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九)协助办理项目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等手续;

(十)其他应由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完成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代建局的主要职责:

(一)向市发改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参与市政府城市建设资金统筹使用计划的编制 ;

(二)会同项目业主(或使用单位)做好工程立项、规划选址、土地使用等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负责办理项目建设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并签订有关合同,依法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四)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用款计划,对参(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五)协调参(代)建单位和业主(或使用单位)的关系,将参(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负责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

(七)应由市代建局完成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或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确定项目实行代建制。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市政府可指定市代建局从编制项目建议书开始进行全过程代建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申请批准后,项目使用单位须书面委托市代建局对代建项目的建设以业主身份代行管理,在项目建议书基础上明确代建范围、建设规模、发改局核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工期等相关内容,并同时提供项目建设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代建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不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含10%)时有效;否则,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项目概算投资经批准后原则不得变动。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代建局提出,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业主(或使用单位)、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作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

(三)设计方案或者设计有重大变更;

(四)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

(五)经市政府同意的其它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市代建局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签定相关合同。

第十六条 市代建局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概算投资和交付使用时间,进行施工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市代建局应根据工程进度定期向市政府、发改、住建、财政、监察等部门和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分别报送工程项目进度报表。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市代建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接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并由市财政局对竣工项目工程结(决)算进行审定。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市代建局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做好代建项目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移交工作。

市代建局应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与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办结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市代建局应设立代建工程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代建专户),专户实行财政局与代建局双印鉴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分基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用于代建项目的各类资金均应“按年度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全部划至代建专户并按项目来源设置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参建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情况,按照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管理程序,提出资金书面申请,市代建局按程序报送相关单位审定和批准后,由代建专户直接支付到参建单位或用款单位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对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代建局应每季度向市政府、发改、财政、住建、规划、监察等部门和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分别报送项目资金进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代建管理服务费。

总投资10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0万元)的项目,代建管理服务费为批准概算总投资的2%;

总投资超过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的项目,代建管理服务费分段累进计算,10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计算,超出10000万元部分按1.5%计算。项目代建管理服务费在项目使用单位与市代建局签订代建委托书或立项审批通过后预付20%;项目实施阶段按工程进度支付3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40%,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10%。

第二十六条 代建管理费按1%比例计提部分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其余部分根据代建工作需要核拨。

第二十七条 代建局未按规定对代建项目开展招投标工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市发展和改革局可暂停投资计划下达,财政局可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八条 市代建局及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超工期等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代建局工作人员与勘察、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代建项目投资节余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代建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