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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气象局关于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9:29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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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气象局关于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的协议

中国中央气象局 德国气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关于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就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以下简称“电路”)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之间气象情报的交换,并考虑到世界气象组织第八次大会和基本系统委员会第七届会议关于进一步改进世界天气监视网的意见,双方同意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并建议世界气象组织将该电路作为世界天气监视网全球电信系统主干线及其支线的组成部分。
  二、电路开通初期由一条电话电路组成,此电路分为三条通信速率为75波特的电报信道和一条传真信道;预定在一九八一年底该电路改为中/高速数据传输。

  第二条 该电路交换气象情报的业务安排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传递北京区域电信枢纽负责区和该枢纽从其他区域电信枢纽获得的亚洲和西南太平洋及其邻近海域的气象情报,并视需要传递所收集到的规定地区的航空业务气象情报。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传递奥芬巴赫区域电信枢纽负责区和该枢纽从其他区域电信枢纽获得的欧洲、非洲、南极洲、美洲及其邻近海域的气象情报,并视需要传递所收集到的规定地区的航空业务气象情报。
  三、双方将根据上述一、二款的总范围和全球电信系统的要求,商定气象情报的交换内容。
  四、任何一方可对上述的交换传输内容进行小的调整,并事先通知对方。

  第三条 关于电信规程,按照世界气象组织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双方各自为租用电路作出安排,并按照两国电信部门的规定各自支付电路租费。

  第五条 电路从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开始测试,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正式交换气象情报。

  第六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对本协议的修改需经双方协商并正式交换信件批准确认。
  本协议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日内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央气象局             德国气象局
   代   表             代   表
    吴学艺               林格巴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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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在河西区医疗单位试行两种医疗收费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在河西区医疗单位试行两种医疗收费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关于在河西区医疗单位试行两种医疗收费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实行按成本收费,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医院赔本问题,并不增加群众的负担。请各单位做好宣传,协助试点工作的进行。

关于在河西区医疗单位试行两种医疗收费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发〔1981〕25号《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解决医院赔本问题的报告》精神,为解决我市医院赔本问题,已于去年十一月份开始,在河西区医疗单位进行两种医疗收费试点工作,俟取得经验后逐步推行。
试行两种收费办法,是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实行按成本收费(不包括医务人员的工资),但不增加个人的负担。具体办法如下:
一、实行按成本收费的对象
1.对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职工,除个人负担部分仍按原标准收费外,属于公家负担部分按成本收费。
2.对享受部分公费和劳保医疗的职工家属,暂不按成本收费,其医疗费仍按原规定报销。
3.对街道、农村社队企业的职工,待业青年、工商联营网点的人员,暂按原标准收费。城镇居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等自费病人仍按原标准收费。
4.区分自费和公费病人办法:①采取初诊登记建卡;②在自费病人的收据上加盖“公费和劳保职工本人不能报销”戳记,作为一项财经纪律执行。
5.对外省、市、区来津治疗的患者,在其出示证明材料后,按上述有关规定对待。
二、按成本收费的标准和办法
1.门诊挂号费:初诊,街道卫生院三角,一般医院四角,市专科医院及重点医院(天津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和天津医院)五角。复诊,按上述标准各减收一角。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职工仍按原标准交费,超过部分由公费医疗经费、劳保医疗费中报销。
2.住院费:街道卫生院每人每天一元五角,一般医院三元,市专科医院及重点医院(天津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和天津医院)三元五角,高干病房四至六元。市区医院三人及三人以下房间,每床每天加收五角;一人占用一个房间的,按房间开放床位计算收费。
3.手术材料费:大手术四十八元至六十元,中手术二十四元至三十六元,小手术十至十六元。特殊手术按实际成本收费,但最高不超过八十元。
4.X线放射诊断及特殊治疗检查项目,按现行标准加倍收费。
三、结合调整收费,要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
对公费、劳保医疗病人实行新的收费办法后,在经济上医院能够增加一部分收入,补偿一部分亏损,使医院的困难得到一定缓和。多收的部分资金可用来更新和补充仪器设备,逐步改善医疗条件,更好地为广大患者服务。各医疗单位要加强管理,不断降低成本,减轻病人负担。根据需
要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创造条件逐步建立门诊大病历。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医德教育和“五讲四美”活动,改善服务态度,加强责任制,努力提高医疗质量。在对待公费和自费病人医疗和态度上要一视同仁。要教育医务人员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并与劳保、公费医疗管理
部门共同搞好宣传工作,努力加强管理,减少和克服劳保、公费医疗中的浪费现象。



1982年1月16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以转发,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
一、按照交通部〔85〕交海字1461号文关于与港澳间贸易货物的运输,不完全相同于国内运输,应加强管理,按中央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大的方面管住管好的原则,在航运行政上实行归口管理,和〔85〕交海字1637号文关于福建、广东、广西三省、区航行港澳线经营千吨
以下小船的船公司,除中外合营的以外,分别由本省、区交通厅根据需要进行审批,代交通部归口管理的规定及《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二、一切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的船舶公司,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
三、凡成立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其单船总载重量在1000吨(含1000吨)以下和拖驳船的船舶公司(以下简称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须经所在地(市)交通局审查,转报省交通厅审核批准并按照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及税
务登记后,方可开始营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包括华侨和港澳商人独资),或单船总载重量在1000吨以上的船舶公司,均应按《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及相应补充通知,报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批。
四、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向省交通厅申报经地(市)交通局审查过的下列资料:1.开办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2.企业名称和注册地点;3.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航线(包括承运到港澳的直达货物运输或经港、澳转口货物运输);4.
资金的数额、来源和船舶资料;5.企业的章程、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地(市)交通局应提供本地区内贸和外贸运输的运力安排及承担能力的情况。
五、省交通厅对开业申请的船舶公司进行审核,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货源、运力、公司的资金、经济效益等条件,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决定是否批准,并发出书面的批复文件。
六、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已开业的,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省交通厅备案;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后至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开业的应向省交通厅补办手续,省交通厅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之内予以批复。
七、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开业后如改变经营范围、方式或航线,新增运力,应向省交通厅申请变更,并比照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新增运力单船总载重量超过1000吨者,该公司应重新按《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报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交通部
审批。停业或关闭时,应分别向省交通厅、港务监督和交通部备案。
八、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的船舶公司应于每年七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分别向地(市)交通局、省港航管理局、省交通厅、交通部如实报告半年和年度的经营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按流向的客运统计和按流向、分货类的货运统计;2.财务收支和盈亏情况;3.船舶
运力的使用情况和增减情况;4.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
九、从事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时,港务监督部门不得为之办理出口手续,港务部门不得安排装船作业,船舶代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顿,停止营业等处罚。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