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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0:27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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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通告
当前,一些地方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相当严重,这不仅使国家财产蒙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影响国家经济建设。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凡是盗窃使用中的铁路、油田、电力、通讯器材设备的,按照破坏交通、易燃易爆、电力、通讯设备罪论处。
二、严禁非法收购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直至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有盗窃、破坏和非法收购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非法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凡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拒不自首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坚决依法从重惩处。
四、各单位、各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破坏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凡掌握、了解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犯罪分子的或者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
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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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在打击流窜犯罪活动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在打击流窜犯罪活动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的深入发展,城乡经济空前活跃,横向经济联系日益广泛,资金流动、人口流动显著增加。流窜犯罪分子混杂在大量流动人口之中,利用我们工作中和管理上的漏洞空隙,作案显著增多。开放城市、旅游地区和铁路交通沿线尤为突出,危害极大。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和遏制流窜犯罪活动,决定在“严打”第三战役中后期,开展一次集中打击流窜犯罪的斗争。现将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各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积极协同,密切配合。打击流窜犯罪是第三战役中的重要一仗,一定要打击声威。公安机关处在打击流窜犯罪的第一线,要切实组织好对流窜犯罪分子的核查、搜捕工作;检察院、法院对重大流窜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起诉、判决;司法部门要结合普法教育,宣传打击流窜犯罪的重要意义,并充分发挥政策威力,对投入劳改的流窜犯罪分子和正在劳教的有流窜犯罪行为的人员加强政策、法律教育,敦促他们交代余罪,积极揭发其他犯罪线索。各地要象今年开展反盗窃斗争那样,广泛深入地宣传发动群众,选择依法从宽从严处理的典型,大张旗鼓地公开处理,形成强大的声势,促使流窜犯罪分子分化瓦解。
二、重视解决对流窜惯犯打击不力的问题,抓好查证处理工作。以往对于抓获的流窜惯犯,常常因为难于取证而屡抓屡放,客观上纵容了犯罪。这种情况必须注意纠正。对于查获的流窜犯罪分子,公安机关一定要认真做好调查审理工作,力求取得充分、确凿的罪证。在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当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多处作案、流动作案为查证工作带来的困难,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就应该依法处理,不要过分强调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某些枝节问题。对多次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凡已构成惯犯、累犯的,要依法从重惩处。三、对于在犯罪地查获的有现行犯罪行为、罪该捕判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均应由犯罪地处理(有主要犯罪地的由主要犯罪地处理),不能以不是案犯居住地等为由而不予受理。四、对于抓获在逃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除逃跑后又重新犯罪由犯罪地处理外,原则上在哪个劳改、劳教单位逃跑的由哪个劳改、劳教单位接回。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后潜逃的犯罪分子,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犯罪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接回处理。
请贯彻执行,并请报告党委和政府。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第23号)


  为了适应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需要,特制定《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六月一日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办法(暂行)

一、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机构名称和章程(合伙协议书);
  (二)具有规定数目的专利代理人;
  (三)具有必要的资金,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资金,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五)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发起形式

  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5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三、出资发起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出资发起人员。

四、机构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五、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书);
  (三)验资(出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的关系证明;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书);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批程序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预批准决定,并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获得预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工商登记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三)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