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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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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其中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三)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五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包括怀孕、分娩和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剖宫产时实施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暂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选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到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

(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

(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接到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于10日内核发有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仍不参保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骗取金额1至3倍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生育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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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2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军分区关于印发《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市、区人民武装部:
  《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保障国防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2000〕2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管理(以下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 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军分区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军区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威海市人民政府与威海军分区成立威海市国防工程军民共管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定期组织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密等进行检查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威海军分区司令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各市(区)、开发区参照市里的做法,成立相应机构,认真组织实施好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五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维护管理组织,落实维护管理制度,对国防工程实施经常性的维护和看管,保持其良好的状态和使用效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搞好协调、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威海军分区司令部在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军分区领导下,主管全市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四)与地方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与管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武装部、开发区人民武装部门(以下称市〈区〉人武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完成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
  (三)与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负责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五)检查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决定;
  (三)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四)把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作为“双拥共建”活动的重要内容,并进行考核。
  (五)协助军事机关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职责分工:
  团以上指挥工程、平时战备、训练使用的工程、设防岛屿工程、驻地附近工程由部队管理,其它远离部队驻地的工程,由市(区)人武部实行责任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本辖区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区)人武部可以从当地聘请思想进步、责任心强的村镇干部、民兵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由镇(街道办事处)推荐,市(区)人武部审查批准,与其签定聘用合同,发给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证书,明确职责和义务。
  市(区)人武部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应进行安全保密和履行职责的教育,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结合民兵训练,集中实施对国防工程的启封、保养和伪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制止损害、侵占或者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打击破坏国防工程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伐木、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在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考虑国防工程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国防工程。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国防工程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要按程序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商济南军区同意后,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第十五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将国防工程报废或改作民用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经国务院或省级批准重点项目所涉及的;
  2.必须是经济建设确实需要且又不能避开的;
  3.必须是对该国防工程所在工程体系的整体效能和附近其它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无严重影响的;
  4.必须是对国家或地方经济建设有重大效益的。
  第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将国防工程报废或改作民用的,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必须交齐补偿经费。
  (一)国防工程报废或改作民用的经费补偿,应按照有关规定、工程性质与规模、国家(地方)现行价格等情况,由济南军区作战部和兵种部门与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现工程造价。
  (二)补偿经费上交总后勤部,主要用于易地新建、改建国防工程及主要国防工事的封闭伪装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发生变化或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进行调整时,主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护管理任务的移交。
  第十八条 国防工程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国防工程的重要文件、资料、图纸、照片等涉密载体,应分类建档,妥善保管。军分区司令部是全市国防工程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武部负责辖区内国防工程有关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零部件齐全,无损坏、变形和锈蚀现象;
  (二)工程内部整齐清洁,无堆积杂物、积水和坍塌;
  (三)工程口部封闭完好、排水畅通,外部植被良好;
  (四)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完好,定位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 国防工程的正常维护管理经费列军费开支,如遇整治改造特殊需求,申请上级或地方财政专项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补贴:
  (一)农村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根据其承担任务的工作量,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
  (二)企、事业单位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其他人员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由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与危害国防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在维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评定达到优良以上的;
  (四)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凡是违反本规定,危害国防工程、妨碍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彝族自治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前款规定中,属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以及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引进的科技和管理人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坚持流动有序、规模控制、依法保护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工商、计划生育、规划、建筑工程、市容、司法、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流动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履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市各级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实施治安管理,建立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二)对流动人口实施户口管理,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户口登记;
(三)查验流动人口身份证件,负责对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的收容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中的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经济来源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教育、遣送和部分收容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等服务,依法取缔非法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地区施工的建筑施工队伍中的流动人口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组织、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并对从事行医、药品经营活动和食品卫生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有关职责。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暂住30日以上,符合法定办证年龄的流动人口,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指定的站(点),交验《婚育证明》,申领《暂住证》。
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须在申领了《暂住证》后,到其务工经商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二十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和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房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带领其申办;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五)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直接申办。
第二十二条 到本市就学、住院就医、疗养、探亲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居住超过30日的,应当交验《婚育证明》,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申领《就业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一次性招用10人以上省内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持市或者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招用流动人口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直接申办。
对申领《就业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有关证件和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就业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暂住证》、《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和就业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发证站(点)换领。
《暂住证》、《就业证》发生遗失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发证站(点)办理补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方可出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的人员;
(二)督促、协助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在到达之日起3日内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有关证件;
(三)对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登记情况;
(四)无能力管理或者租住人员超过50人的,应当委托或者聘请管理人员,负责对租住人员的管理;
(五)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发现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不得包庇、纵容、参与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如实告知本人和同住人的基本情况,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窝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暂住证》和《婚育证明》、《就业证》的流动人口;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无上述证件的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
单位需招用流动人口或者流动人口需要就业求职的,应当到经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劳动力市场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求职活动,不得在街道或者其他地点自由聚集进行招用求职活动。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城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查验过的《婚育证明》、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
流动人口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办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不得搭建违法建筑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沿街叫卖。
第三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流动人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无证件检查的,受检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凡手续齐全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办证收费,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招用、聘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劳动权益。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报告当地劳动行政管理等部门。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流动人口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管理与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控告或者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就业证》、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职责,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换领、补领或者变更;逾期不换领、补领或者变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
行政处罚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