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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5:47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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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努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提炼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经中国政府核准、注册并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
  (二) 住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依照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股东或成员具有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赢利或非赢利性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第 二 条
  缔约任可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代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一) 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谋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及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受到保护,其安全应予保障。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缔约另一方方可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进行征收。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换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由于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不予歧视。
  三、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贷款的款项;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清算款项。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谋项投资作了担保,并向其投资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出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对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接受投资一方的主管机构未采纳当事者双方的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协定第四条或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以双方同意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而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已承担的所有其他义务,但缔约各方修改其法律的权利不受妨碍。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境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谋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时,则由不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资历最高的副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及国际法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发生冲突时仍应有效,但不应妨碍采取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允许的临时措施的权利。不论是否存在外交关系,至迟应在冲突实际结束时取消该类措施。

  第 十二 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 十三 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即告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  字)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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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58号


各有关省(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了解掌握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以下简称“两项行政许可工作)进度和成效,我部决定对部分地区和部分中央企业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分组和时间

  第一组:检查中央企业

      6月8日,检查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6月9日,检查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6月10日,检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第二组:检查重庆市、福建省

      6月13日至15日,检查重庆市;

      6月16日至18日,检查福建省。

  第三组:检查上海市、云南省

      6月20日至22日,检查上海市;

      6月23日至25日,检查云南省。

  各组成员情况和具体日程另行通知。

  二、检查内容

  对于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一)检查第一次审查颁发许可证时专家提出的问题是否已经得到整改。

  (二)复查中央企业各项安全生产条件,重点复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体系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和措施制定情况、独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足够数量专职设置情况、三类人员获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情况等。

  (三)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以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成效、事故发生情况、控制指标制定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对于地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一)各地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暂行管理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或细则的情况,包括颁发、考核的程序性规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二)各地向在本地注册的企业(包括中央在本地企业)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情况、具体做法和进展情况(包括本地区企业总数和已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总数,三类人员总数和已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总数)。

  (三)各地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存在问题、下一步的工作计划、措施办法。

  (四)各地2005年安全控制指标制定情况、今年以来的建筑安全生产形势、主要问题,各项制度建立情况,下一步的主要工作措施。

  三、检查方法

  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看相关文件资料,到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的方式。中央企业抽查1个总部在京施工现场。地方每省检查2个地级市(其中1个可以是省会城市),每个地级市检查2至4个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应有中央在本地企业和地方县域内企业)。现场由检查组随机抽取或随机决定。

  四、检查对象准备资料

  对于中央企业总部:汇报材料一式四份;总部在京在建工程名单;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的文件;专家组第一次审查时提出整改建议的整改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对于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报材料一式四份;所查城市在建工程名单;两项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细则或办法;已经获证企业和个人公告;其他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文件、资料。

  对于被抽查施工现场的企业:企业及项目安全生产情况汇报一式四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企业及项目各类安全生产管理资料;项目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

  请各有关地区和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迎检准备。

  联系人:张 强,联系电话:010-58933920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六月二日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科委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9月2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速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授予国家星火奖:
(一)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的先进技术;
(二)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乡镇企业、为农村经济服务的中小企业的先进技术;
(三)开发、推广适用于农村的先进装备;
(四)区域综合性技术开发;
(五)农村科技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国家星火奖励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获奖标准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星火奖分为国家级和省、市级。
第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分为下列等级进行表彰奖励:奖励等级 荣 誉 证 书 奖 金一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杯、奖章 一万五千元二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杯、奖章 一万元三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章 五千元四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章 二千元
对振兴农村经济,加速农村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获奖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金额可以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本地区省、市级星火奖的奖励等级。奖金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由地方财政支出。
第七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一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有突出的示范作用,已经在全国或者若干省市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很大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居领先水平;
(四)取得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一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制订国家重大政策起到促进作用,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者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很大、涉及面很广,在全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特别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二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二)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已经在若干个省市或者若干地区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居先进水平;
(四)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二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地方或者区域重大政策的制订起到促进作用,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大、涉及面广,在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三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已经在省内若干地区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一定的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先进水平;
(四)取得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三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制订有关政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较大、涉及面较大,在一定区域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四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比照三等奖获奖标准,在技术水平、示范作用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获得国家星火奖四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类的项目应当比照三等奖获奖标准,在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大小,在理论与实践上对国内外产生的影响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国家科委设立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评委会下设若干评审组。评审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个,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评委会和评审组委员由国家科委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委员任职期间如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评审会议,视同自行解聘。评奖期间,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不能另派代表。
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定国家级星火奖一、二等奖项目,复核三、四等奖项目;
(二)审定向国务院推荐授予特等奖项目;
(三)制定有关贯彻《办法》和本细则的具体措施;
(四)指导省、市级星火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国家级星火奖三、四等奖项目,并向评委会推荐一、二等奖项目;
(二)办理评委会委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和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称申报部门)负责向国家星火奖评委会推荐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的项目,必须经过鉴定,并已经应用或实施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申报部门应当从获得省、市级星火奖或者部委级科技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的项目中择优推荐。
第十八条 同一项目,已申报或者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不得再申报国家级星火奖。
第十九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每一申报项目应交纳申报费60元。
第二十条 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的填写应当符合“申报书填写说明”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国家级星火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5个,特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20人,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13人,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9人,三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7人,四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管理、培训中,提供技术、装备、经费、服务等条件,并付诸实施,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关键性贡献的单位。
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由申报部门组织第一完成单位牵头填写报书。
项目完成人的名次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仅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主要完成人。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在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中,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第二十四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报奖期间,将项目的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申报项目的异议期。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完毕项目的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审组三名主审员。
第二十八条 评审组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必须由评审组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四等奖项目必须由评审组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评审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评审组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委会三名主审员。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要求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代表到会答辩。
第三十条 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复核三、四等奖项目,评定一、二等奖项目,必须评委会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推荐特等奖项目,必须评委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一条 评委会评定和复核通过的项目,报国家科委核准后,即行授奖。
授予特等奖的项目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报项目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如实提出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异议十五日内将异议材料移送申报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报部门在接到评委会办公室移送的异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异议方,被异议方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供有关的答辩材料和证明文件。逾期不予答复的,撤消项目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申报部门应当将异议处理结论报评委会备案。异议期内未解决异议的申报项目,不得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三十七条 异议人对申报部门处理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按行政复议程序复议一次。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八条 国家级星火奖的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70%。
第三十九条 荣获国家级星火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职称、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四十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特别奖励”是指:
(一)个人荣誉称号:对振兴农村经济,在组织管理等方面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可授予特别荣誉称号;
(二)集体荣誉称号:在获国家级星火奖一、二等奖的企业中,评选、授予国家级星火示范企业荣誉称号;
(三)组织获奖人员国内外参观、考察、进修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评委会可以委托申报部门对部分获奖项目进行跟踪,并填写调查表,报评委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