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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1:39:20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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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联合王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曼彻斯特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大曼彻斯特郡、默西赛德郡、兰开夏郡、泰恩和威尔郡、北约克郡、南约克郡、西约克郡、达勒姆郡和德比郡。
  三、双方政府开设上述总领事馆的日期,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为对方领馆的设立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领馆馆舍及领馆人员的住宅。

  第三条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获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其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四条
  一、除非缔约双方政府另有协议,领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最多十人,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最多二十人。
  二、领事官员应为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第五条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派遣国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地区执行领事职务。对此,接受国将提供必要协助。

  第六条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七条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并免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
  二、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有关接受国国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有关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一)项、(二)项和(三)项的案件,即使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八、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者,除享受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豁免外,不应享受本条规定的权利、便利和豁免。

  第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馆联系或进入领馆。
  二、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捕、被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尽可能快地通知,最迟于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时起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国民,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于通知领馆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日起二天后安排探视,并允许以后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重复探视。
  三、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接受国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九条 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宜将由缔约双方政府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友好协商,本着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进行解决。

  第十条 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也适用于两国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能。

  第十一条 本协议应在缔约双方政府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后,以书面相互通知,并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议自1985年1月1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唐 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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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生命权中受害人父母的赡养期待利益损失
——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8条的检讨
李红军 攀枝花学院

内容摘要: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受害人父母的赡养利益损失包括可得的和可期待的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8条的规定将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赔偿纳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中,笔者在对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这两者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差异,使受害人父母丧失了获得可期待赡养费损失的机会,违背了全面赔偿原则。因此,对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的赔偿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同时对受害人父母遭受的可得赡养利益损失或可期待赡养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关键词:侵害生命权 赡养利益损失 赔偿
一、一则案例
以下是一则笔者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例:受害人为男性,17周岁,农业人口,在校学生,2005年6月,受害人横过校门外公路时被侵权人所驾货运车撞击,当场死亡,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侵权人负全责。其近亲属状况为:父亲已亡;母亲事故发生时62岁,务农;姐,事故发生时35岁,有重度智力障碍,未婚。2005年7月,本案刑事判决生效,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随后,受害人之母向当地法庭提起诉讼,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合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判决理由是受害人属在校学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其赡养,且原告长期务农、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这起案例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告却因此丧失了晚年生活的全部保障。我们可以直观地感受到原告的损害没有得到全部赔偿——侵权人侵害了原告依婚姻法规定享有的可期待的赡养利益,但无须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显然,《解释》第28条没有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1],而是将侵权害可期待赡养利益的成本分配给了原告,既然该条文涉及到侵权成本在利害双方间的分配,笔者认为,《解释》第28条的规定是否正义、是否有效益就必须进行仔细的分析和检讨。

二、现有规定的分析:
在侵权致人死亡纠纷中,我国关于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请求权被纳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第28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的认定标准及赔偿计算方法。这一规定中对被扶养人的认定标准是有两个,一是受害人依法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二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时间点没有明文规定,但从该《解释》第条来看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规定的举证期来看,应当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较大的缺陷,忽略了生育行为的经济意义,进而忽略了父母将来损失劳动能力的可能性。
在任何社会,生育行为均带有一定的经济目的,在社会保障不完善的国家和时代尤其如此,所谓“养儿防老”即是最通俗的表达,这方面的论著已经非常细致[2],毋庸置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28条的规定,如果父母在侵权致子女死亡时尚未年老、尚未损失劳动能力,则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等到父母年老体衰时,其赡养义务将如何承担?比如前述案例中的原告,她62岁或许可以务农为生,但65岁呢?又或患重大疾病呢?显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本应得到的利益,而最高院《解释》第28条的规定原应矫正但却没有矫正这种不正义,违背了起码的正义观念。
论者或许认为原告的赡养应当由社会保障来承担[3],这种观点事实上也是《解释》第28条规定必然导致的结果,但笔者认为,这违背了侵权法的宗旨-----补偿损害和遏制潜在的侵权人,既没有效益、也不具备可操作性。
其没有效益之处在于将侵权行为的间接损害后果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其实质是将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侵权成本外化为社会成本,等于是由社会来承担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无疑降低了加害人的侵权成本,将可能诱导潜在的加害人降低防御支出,从而增加了侵权发生的几率,而侵权发生几率的增加反过来又进一步导致侵权成本的增加,因此《解释》第28条的规定让社会承担了私人的侵权成本却没有降低侵权发生的几率,其分配成本的方法是没有效益的。
其不可操作之处在于忽略了我国绝大部分农村尚未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现实。假如受害人父母属于尚未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地区的农村人,在侵权赔偿诉讼终结后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那么其赡养问题将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出现前述问题的原因在于《解释》第17条、第28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父母赡养费损失的赔偿纳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中,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差异,使受害人父母丧失了获得可期待赡养费损失的机会。

三、对受害人父母赡养费损失的赔偿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
笔者认为受害人父母赡养费损失与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之间至少存在如下差异[4]:
从范围上看,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间接受害人大致包括受害人的父母和其他由受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人,其中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损失可以是可得利益损失、也可能是可期待利益损失,而其他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仅限于可得利益损失。由于《解释》第17条、第28条没有区分赡养费损失和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因此使受害人父母丧失了获得可期待赡养费损失的机会。
从性质上看,前者属于期待权损失或者既得权损失,后者仅限于既得权损失;
如果侵权发生时父母已经满足第28条规定的条件,则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依照《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以获得赔偿;
如果侵权发生时父母未满足第28条规定的条件,则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损失是一种可期待利益损失,侵权行为侵犯了父母对赡养费期待权。
所谓期待权(Expectant Right)——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该权利尚未确定,是一项取决于现有条件继续存在直到将来特定事件发生的权利[5]。按照王轶的观点,期待权的类型应包括(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权利;(2)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3)采登记要件的物权让与(或设定)尚未办理登记时,受让人的法律地位(4)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的法律地位[6]。
父母对赡养费的请求权属于一种基于父母身份和《婚姻法》的规定而附条件的民事权利[7],属于期待权的一种,是否既得取决于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发生生活困难[8]。
由于在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父母赡养费的损失与其他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存在范围和性质上的差异,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父母的赡养费赔偿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中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9]。

四、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父母赡养费的赔偿不以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条件,其计算期间是从受害人有赡养能力开始计算(考虑到被害人受教育及服兵役的时间,实际从受害人24岁开始计算),推算致父母65岁为止;计算基数为200元新台币;采用霍夫曼计算法,扣减利息。从计算期间来看,台湾地区的实践显然是考虑到赡养费乃亲属法上的义务,不以父母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为条件[9]。
此外,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的规定[10]: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根据法律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显然,这条规定中的“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就包括了期待的抚养关系。
五、受害人父母赡养费的计算;
台湾地区的计算方法虽然十分合理,但完全不考虑父母自身年龄和劳动能力的情况,于赔偿义务人而言,未免过重。且按照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俗,子女支付父母赡养费多数是以父母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为条件的,而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能够提起赡养费请求诉讼也是以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苦难作为条件。应此,笔者认为:
在计算赡养费期间的确定上:父母赡养费的计算期间应以通常社会观念认为不适宜劳动的年龄并结合子女达到具备赡养能力的年龄为起点,计算致当地可预期平均寿命为止,但不得低于5年。其中父母不适宜劳动的年龄可参考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的年龄可确定为18周岁,如父母未退休子女先具备赡养能力以父母退休年龄为计算起点,如父母先退休子女后具备赡养能力则以子女具备赡养能力时父母的年龄作为计算起点。
在计算基数上,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依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在计算方法上,应采用霍夫曼计算法,以总赔偿额扣减利息。

四、受害人及其父母有与过失对赡养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的影响;
受害人父母赡养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时,受害人及其父母有与过失是否构成抗辩理由?在《民法通则》及《解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中,均没有明确受害人及被护养人的过失是否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在实行过错责任归责的一般侵权损害中,应当作肯定解释,理由主要是基于:
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依《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的“受害人”是属概念,应包括直接受害人及间接受害人,这一点应该没有异议,因此“损害”一词就当然包括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及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
其次、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在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虽然其父母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但这一请求权的产生系基于受害人被侵权的事实,在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造成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损失的过错有两个,即加害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正如耶林所谓:[10],因此,对于受害人的过错,因其主体消灭,故其父母亦应承担[11],否则等于是令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于赔偿义务人未免不公。
在父母作为间接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父母自身的过错即是导致受损害的原因,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父母自应以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当无疑议。
再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民法典》846条对此一问题设有明文[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事务上也认可在直接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失,加害人得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13];日本民法也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均采肯定观点[14]。
最后,即使在直接受害人无识别能力的情况下,其有与过失仍然应构成抗辩理由。关于直接受害人无识别能力是否构成有与过失的问题,学者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15],笔者认为当以否定一说为是,理由在于有与过失中的“过失”一词,与通常意义上的过失不同,系疏忽对自身利益的照顾,学者称为非固有意义的过失,又称对自己之过失;而一般意义上的过失系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以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学者称为固有意义的过失,又称对他人之过失[16]。
在受害人有与过失时所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并非受害人违反了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或者成文的法律规定,而只是基于法律公平的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使加害人不去承担那部分并非因自己造成的损害[17],因此,受害人的过失勿须受害人具有识别能力[18]。


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运行[2001]1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2002年春节运输从1月28日开始,至3月8日结束,共计40天。为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各项工作,让全国人民欢度新春佳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确保客运工作圆满完成

  据预测,春运期间全国旅客运量将达到17.4亿人次,比上年增长3.3%。其中:铁路1.3亿人次,增长2%;公路15.8亿人次,增长4%;水运2430万人次,下降8%;民航725万人次,增长1.5%。

  2002年春运工作的指导原则是:“以客为主,客货兼顾,安全有序,优质快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经贸、铁道、交通、民航、城建、公安、劳动保障、旅游、民政、工商、安全监管等有关方面负责同志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春运工作,综合制定春运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加强联系沟通,共同做好春运工作。对春运工作所需人员、经费等,各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安排。

  各地春运领导机构的办公室设在经贸委(经委)或综合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春运的日常协调工作。各级经贸委或综合运输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春运的规律和特点,做好春运期间的客货运输组织工作。要制定应急情况下的预案和对策,及时掌握春运动态和信息,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各地政府要组织公安、交通和安全监管部门提前做好春运安全准备工作。在春运之前组织力量进行一次春运安全检查,排查事故多发路段和夜间行车安全没有保障的路段,增设警示标志和道路安全保障设施,改善通车条件。加强安全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春运期间要如强对运输设施的检查维修,确保车船、飞机及其他相关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车站、码头、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要严格管理,加强值班,认真做好防火、防爆工作,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确保万无一失。气象部门要认真做好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为运输部门和企业提供准确的气象服务。

  2002年春运要继续把制止长途客车超载作为安全工作重点。各地公安和交通部门要在总结近年来春运工作和今年道路、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经验的基础上,共同制定反超载方案和措施。要认真贯彻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和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公通字[2001]83号)的要求,加大对公路客车超载、农用车载客等违章行为的查处力度,严禁非法改装车、农用车及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参加春运,遏制客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治安管理,改善运输秩序

  强化交通沿线和车站、码头、机场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确保广大乘客和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要集中力量对重点地区、重点线路和重点部位进行综合治理,严防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各种破坏行为,严禁旅客携带“三品”乘坐车船、飞机旅行,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危及行车安全的犯罪活动。规范客运市场,整顿运输秩序,打击“拉客、倒客、‘宰’客、倒卖车票、欺行霸市”等非法活动,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四、安排充足运力,满足旅客出行需要

  铁道、交通、民航等运输部门要根据客流变化规律,提前做好运量预测工作,根据各种交通方式的特点及不同地区的客运需求,合理安排运输能力,适时增开列车、班车和航班。要充分考虑民工、学生及假期旅游的客流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运输方案。为应对客流及气候的变化,要适当储备应急运力,提高应变能力。城建部门要重点抓好铁路、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与市内交通的衔接疏运。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民工输入、输出集中的地区做好民工客流的重点监控工作,及时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组织引导民工有序流动。

  春运期间,各运输部门在重点做好旅客运输工作的同时,要统筹安排好节日市场供应物资和重要工业原材料、外贸物资运输,保障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在客流量比较集中的地区,要提前安排好重点物资运输,尽可能减少旅客运输对货物运输的影响。

  五、发挥舆论作用,提高服务质量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作用。广泛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及时发布春运动态和车船、航班、气象信息等,为旅客出行提供参考和帮助。在大力宣传报道好人好事的同时,也要及时揭露批评不正之风。

  各运输部门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增设售票网点,组织上门售票或流动售票,延长预售日期,开展铁路客票联售、异地代售、往返联票等业务,维护站车秩序,为旅客购票和出行提供方便。在安全第一的前提下,努力提高运输正点率。

  春运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表彰先进,进一步提高春运工作的组织管理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2002年春运工作总结,请抄送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