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54:47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减轻农村信用社的经营困难,更好地支持农业生产,经国务院批准,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
税。



1998年3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扶持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扶持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属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扶持激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

扶持激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调动全市工业企业开展对标行动的积极性,加快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提升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4+3”产业,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激励扶持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采取政府引导、政策支持、资金扶持、鼓励促进的方式,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扶持奖励政策的激励促进效应,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开展对标行动。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条 新增项目优先立项。对对标行动重点企业发展需要的新建或技改项目用地,市、县区有关部门优先列入项目用地计划,争取列入省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搭建投融资平台。金融机构优先给予金融支持,并扩大对对标行动重点企业的授信额度。工信、金融、人行和银监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组织多种形式的银企对接活动,为对标企业搭建平台。鼓励金融机构针对企业开展对标活动研究创新金融产品,扩大抵押、质押范围,市县银企互利共赢。鼓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对企业开展对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五条 对组织开展对标行动实绩突出的企业或被评为“河北省对标行动典型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清洁生产示范、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和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倍增计划”、电力需求侧管理、市场开拓资金、农轻纺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和出口配额,争取国家、省级政府支持;优先保障煤电油气运等生产要素;优先提供商标注册、专利申请、质量管理、信息技术等各方面服务。

第六条 对组织开展对标行动实绩突出的企业或被评为“河北省对标行动典型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优先安排市级各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如“4+3”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节能减排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改专项资金、信息化建设资金、科技创新资金、品牌建设资金等。

第七条 对新设立的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在科研项目立项、科技经费资助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八条 对企业在对标行动中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嫁接,能形成新的产业集群、延伸产业链条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对结构调整优化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项目,利用信息技术和数控技术实现智能化和集成化的技改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对在对标行动中取得如下实质成果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一)当年进入中国工业企业500强、中国行业500强、河北省重点行业排头兵或河北省企业100强的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奖励;

(二)当年新增销售收入达到100亿元(含100亿)以上、50亿—100亿元(含50亿)、20亿—50亿元(含20亿)、10亿—20亿元(含10亿)、5亿—10亿元(含5亿)、1亿—5亿元(含1亿)的工业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奖励;

(三)当年获得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资质的企业每个奖励10万元,获得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资质的企业每个奖励5万元;当年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企业每个奖励3万元;

(四)当年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且专利项目产品已经投入生产的项目单位,每项专利权奖励5万元,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奖励1万元;

(五)当年获得商标权、软件著作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奖励3万元;

第十条 每年对推进对标行动开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一)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年终对各县区进行考核,对开展对标行动工作先进的县区以市政府名义予以表彰,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县区”称号;对开展对标行动工作先进的县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市政府名义予以表彰,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个人”称号。

(二)各县区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所属企业对标行动开展实际情况,择优向市对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2—3家候选企业,由市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邀请专家和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小组,确定10名企业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企业”称号,每个企业奖励3万元。

(三)被评选为“河北省对标行动典型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每个企业奖励5万元。

(四)依托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开展的各类岗位练兵、技能培训、技术比武等活动,经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推荐,全市推选出10名技术工人,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标兵”称号,每人奖励5000元。



第四章 约束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能享受上述政策、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

(一)不重视对标工作,不积极组织开展对标行动的;

(二)主要经济指标呈现负增长的;

(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节能减排不达标的;

(四)当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

(五)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重大问题的;

(六)拖欠职工工资、工会会费,员工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七)不依据《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依据《社会保险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或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八)有偷逃税行为的;

(九)违反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劳动条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达标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

(十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两年内被工商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

(十二)出现群体性职工上访事件的。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自2011年起,市财政安排工业企业对标行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开展对标行动及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奖励等。

第十三条 全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专项资金由市政府监管,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核准,市财政局统一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自发布之日起开始,2015年底结束。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五条修改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三、删去第八条。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当在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管手续。”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和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公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八、删去第十五条。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有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共有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权属证书不准涂改和伪造。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损坏,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除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
 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租赁城市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六)项修改为:“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第三款修改为:“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有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二)项修改为:“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买卖国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买卖公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当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但直管公房由其经营单位承担修缮责任。
 “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违法建(构)筑物责任人自行拆除;责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负有修缮责任的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三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删去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九、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删去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