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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瑞典王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17:48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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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瑞典王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中国 瑞典


中·瑞(瑞典王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6日)
               一、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瑞典:
  1.国家所得税,包括海员税和息票税;
  2.对公众表演家征收的税收;
  3.公共所得税;
  4.利润分享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双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瑞典”一语是指瑞典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瑞典国家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瑞典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其它海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瑞典;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瑞典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具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国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一)至(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一个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在中国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中国人民银行;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在瑞典方面:
  1.瑞典政府;
  2.瑞典银行;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和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瑞典基金会”);
  4.瑞典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职员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该项所得不超过18,000瑞典克朗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在开始前往缔约国另一方时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应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应缔约国另一方教育当局批准的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的邀请,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主要是为了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对其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个人劳务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如果该项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给予的免税不适用于该项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瑞典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瑞典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瑞典取得的所得是瑞典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资本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瑞典税收。
  二、在瑞典,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按照瑞典有关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尽管该法律可能经常修改,但不改变其主要原则)允许从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取得的收益,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对该项所得或收益免予征税。但这项所得或收益的主要部分应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营业活动或独立个人劳务。
  (三)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
  (四)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或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款第二项规定应免征瑞典税收,瑞典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或收益。
  三、在第二款第一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各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认为等于股息总额的10%,利息总额的10%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20%。
  本款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10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所承受的税收负担更重。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国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含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为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滕·安德松(签字)

              二、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和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1975年1月18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九条规定的执行。

 二、实施本协定时,应认为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在瑞典设有总机构,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该联合体中控股相应部分的利润。
  关于第十二条
  有关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应按该款项总额的70%征税。
  关于第十五条
  瑞典居民在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瑞典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瑞典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滕·安德松(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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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政发〔2008〕13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组织听证的复议机构客观、公正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审查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行政复议案件听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及经费。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和听证人员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组织。

第九条 听证审查员(简称听证员)包括主持人和书记员,及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相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主持听证活动的听证员。

第十条 听证时,由行政复议办理机构指定三人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一人作为听证员,另指定一名作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与其他听证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复议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由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复议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行政复议办案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的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其他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通知相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是否邀请证人出席作证;

(五)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和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中止或终止;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其他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进行合议时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书记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再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终止情形的;

(二)由当事人申请举行的听证,当事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服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统一组织,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按照听证顺序发言,在一方陈述时,另一方如需提问或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许可;

(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照相。

(六)保持肃静,将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大声喧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防碍听证的活动。

(七)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八)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回避申请;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可以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或其他听证员的提问;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听证的范围、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听证: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六)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社会影响较大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依当事人申请或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举行听证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复议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电话或互联网通知,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并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掌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员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九)调解。

第三十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三十一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其他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三)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 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应附入卷宗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授权市政府法制办解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版权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版权局


琼权发〔2006〕3号

海南省版权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版权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南省“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海南省“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正版产品销售主渠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是版权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环节版权保护的先进单位,享有政府主管部门和版权保护组织认可的著作权诚信的称号。
  第三条 海南省的版权相关产品批发、零售单位均可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授予称号并颁发证书和标识。考核标准如下:
  (一)申请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版权经理和版权联络员,专门负责著作权保护工作;
  (二)申请单位的全体员工经过著作权法相关知识培训,有较强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三)进货渠道符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保存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
  (四)经营场所内无盗版制品;
  (五)两年内没有因著作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向社会公开承诺至少二倍以上的“假一赔X”,即消费者在该单位购买的商品如为盗版制品,可获得销售发票上记载金额的X倍赔偿。发生争议的由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认定。
  第四条“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的申请者应向县级以上(含县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并报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后报省版权局核准(销售出版物的单位申办“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还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符合条件的单位授予“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称号。
第六条 获得“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的单位应当:
  (一)组织员工进行《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二)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
  (三)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执法检查。
 (四)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著作权违法行为及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五)督促经理人和员工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法规培训。
(六)遵守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获得称号的单位应将标识悬挂于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并保持其整洁。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获得称号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称号。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名录,通过公告、新闻发布等方式向社会推荐,树立正版产品销售主渠道的良好形象。获得称号的单位将在海南省版权局(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网站上进行形象展示。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辖区内版权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单位申请 “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称号。同时加大对未获得上述称号单位的日常监督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种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参加著作权法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版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