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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国文明机场创建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45:57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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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国文明机场创建工作的意见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国文明机场创建工作的意见

民航文明委[2007]2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机场公司,中国民用机场协会:
1996年开展全国文明机场创建活动以来,民航各单位高度重视,严格标准,狠抓落实,取得了较大成效,广大员工的思想认识显著提高,业务技能得到增强,服务质量明显改善,形成了积极向上、创先争优的良好氛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航空消费者对民航机场的文明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国文明机场创建工作,对于促进机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员工素质和机场服务水平,建设和谐民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指导思想
全国文明机场创建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机场服务水平和文明和谐程度为着力点,广泛开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进一步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促进各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确保飞行、空防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改进服务质量,营造文明礼貌、便捷有序、整洁优美的环境,更好地服务人民,奉献社会。
二、目标要求
(一)安全运行管理规范,责任明确,保障有力。生产运行指挥协调、机坪监管、应急救援、专机保障、航班大面积延误、特殊天气运行、公共突发事件预案等制度或措施规范、健全。飞行区与机坪设备摆放整齐,道面平整,地面标志线清晰,助航灯光保障率达到100%;净空管理、鸟害防治与不停航施工管理监控有力。航空器引导、入位与登机桥操作规范有序。非免检旅客、行李100%过,未安检旅客与交运后的行李接触可能性为零。杜绝因机场保障原因造成的飞行、空防安全事故和地面安全事故,不发生因保障不及时造成的人员伤亡等严重事件。
(二)航站楼内流程合理,各环节衔接顺畅;公共信息标志系统清晰、醒目、规范,体现人性化服务;机位、柜台、登机口等资源分配合理、有序,及时、准确提供航班及登机口信息,离港、时钟等弱电系统有效运行。
(三)工作人员着装统一、规范、整洁,证件标牌配戴规范,举止文明,使用文明敬语,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落实首问责任制。机场问询、联检、办理乘机手续、安全检查、中转、行李提取等直接服务旅客的岗位,应设立文明.服务岗或文明服务通道等。

(四)国内航班95%的头等舱与公务舱旅客排队等候办理乘机手续时间不超过5分钟,95%的经济舱旅客排队等候办理乘机手续时间不超过14分钟,95%的旅客等候安检时间不超过12分钟。
(五)95%的航班第一件行李提交时间不应超过挡轮挡后20分钟,95%的航班最后一件行李提交时间不应超过挡轮挡后40分钟。有健全的不正常行李处置及查询制度。行李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货邮进出港服务流程合理、操作规范,有健全的不正常货邮处置及查询制度。货物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二。
(六)主要服务设施设备在航班保障时间内完好率达到100%。为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轮椅、担架、救护车辆等特殊服务。设有残障旅客通道。
(七)机场航班放行正常率达到98%以上(非机场原因除外)。航班不正常服务预案科学、健全、规范。航班延误时,至少每隔30分钟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并表示歉意,保证信息及时、准确;监控休息区域内通风、照明、环境卫生以及服务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机场值班领导主动与各保障单位沟通,协调承运人及其地面代理人做好相关工作,及时到现场解决问题,督促承运人按规定提供服务;主动化解旅客抱怨,维持秩序;杜绝发生恶性服务质量投诉事件。
(八)在公共服务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宣传社会主义荣辱观、《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标识和内容,播放引导旅客文明乘机的宣传片或公益广告。航站楼内的电视、显示屏、广播、宣传栏等,要宣传文明用语、文明礼仪,介绍航空安全知识和旅客应该遵守的有关规定。
(九)严格航站楼商业管理,营业性商店、餐厅、摊点要制定《文明守则》、《文明公约》,保证出售的商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杜绝假冒伪劣商品,杜绝乱涨价、乱收费。播放的音像制品,摆放、销售的报刊杂志,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都要体现“八荣八耻”的价值取向,杜绝非法出版物。
(十)对外公布机场服务热线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对每件投诉应有登记,记录真实、清楚。有效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回应,有效投诉率不超过百万分之二。
(十一)航站区陆侧地面交通流程、站点设置、交通设施、交通指挥、各种车辆调度、停车场(楼)管理畅通、有序。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秩序、勤俭节约、清洁卫生、空间照明、景观绿化等管理制度或具体措施规范、健全, 保持环境整洁、舒适、美观;秩序井然、治安良好;建设节约型机场取得实际效果。
(十三)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积极推进企业文化建设。
(十四)重视员工思想教育和培训,提高文明从业技能,组织员工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机场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机场员工无刑事案件。
(十五)机场与边防、海关等驻场单位积极配合,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机构健全、组织落实、职责明确、协调有力,为旅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组织领导
(一)全国文明机场创建工作,在民航总局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领导下,由民航总局文明办(民航总局党委办公室)牵头,机场司、运输司等有关部门协助,中国民用机场协会承办,聘请专业公司实施旅客满意度调查、现场和数据测评等具体考评工作。
(二)民航总局文明办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国文明机场创建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审查年度考评安排,有选择地参与专业公司的具体考评工作,审议并向民航总局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报告考评情况,提出建议。
(三)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要充分发挥作用,确定分管文明机场创建工作的部门和具体人员,履行对辖区内全国文明机场创建工作日常指导、督促和检查的职责,向实施考评工作的专业公司介绍相关机场创建情况,协助联系考评工作有关事宜,做好现场协调等工作。中国民用机场协会聘请的专业公司对机场实施具体考评前,应主动联系所在地区管理局,介绍工作安排等情况。
四、评选办法
(一)全国文明机场考评工作自2007年开始,按机场分类组织实施,以两年为一周期轮回进行。第一年,分别考评旅客吞吐量100万人次以上的三类机场(1类为l 000万人次以上,Ⅱ类为1000万至500万人次,Ⅲ类为500万至l 00万人次)。第二年,考评旅客吞吐量l00万至l0万人次的两类机场(Ⅳ类为100万至50万人次,V类为50万至l0万人次)。吞吐量l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自愿参加。
(二)全国文明机场考评工作以《民用机场服务质量》(MH/T5104— 2006)为基础, 以《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为依据。考评工作采取主观评价(旅客满意度)和客观评价(现场和数据测评)相结合的方式。以主观评价和客观评价相结合的加权平均综合得分为依据,提出全国文明机场候选单位。
主观评价是在与ACl、IATA等国际通用测评模式接轨的基础上, 结合国内机场实际情况, 设置旅客对机场服务体验和感受密切相关的33项关键性指标, 按机场分类、国际国内航班、地面代理、航线分希、航班高峰时段等多种因素确定调查表发放数量, 由考评工作人员在登机候机区向旅客现场发放, 在确保调查真实性、准确性的基础上,得出旅客满意度调查结果。

客观评价包括安全运行管理、通用服务、旅客服务、行李服务、货邮服务、航空器服务、六个评价模块, 由考评工作人员对现场关键性服务指标进行实地测量和现场核查, 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得出客观评价结果。通过现场客观评价印证主观评价结果, 确保文明机场考核评价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恶性服务质量投诉等问题, 实行一票否决。
(三)采取一次考评、多个成果的评选办法, 设置综合称号和单项称号:“ 全国文明机场” 为综合称号, 由民航总局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授予;设置“服务质量最佳机场”、“最佳候机环境机场”、“最佳餐饮服务机场”、“最佳购物服务机场"等若干单项称号,以机场协会名义公布。评选工作坚持少而精原则,严格控制数量。
(四)此前已经民航总局授予全国文明机场称号的机场,要按照新的全国文明机场评选要求、办法和考评标准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继续保持原称号,与新一轮评选出来的全国文明机场一致,具有两年有效期。
(五)考评结果经民航总局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示。未发现问题的,民航总局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正式公布全国文明机场名单。
五、宣传表彰
全国文明机场由民航总局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通报表彰。对荣获全国文明机场称号的单位,民航总局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择优推荐,并有重点地组织中央主要新闻单位、民航业内媒体集中进行宣传报道。
六、动态管理
全国文明机场评比结果公布后,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组织力量实施不定期抽查。对于未能保持标准的机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仍不能达到标准的或者发生重大问题的机场,经民航总局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核实批准,撤销其全国文明机场称号。

附件:《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

民航总局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2007年5月3日





附件: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1.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2.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3.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4.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5.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6.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7.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8.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9.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10.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11.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12.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13.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14.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15.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16.pdf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
1 安全运行管理标准(一级指标)
二级
指标
末级
指标
评价标准 备注
a)机场应成立航空安全委员会并设置专门的航空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安全网络健全,职责明确,定期分析安全
形势,保证工作落实监督到位,符合国家及民航总局有
关规定;
1.1.1
组织管理
b)应建立安全责任体系(包括安全运行程序、安全保证
措施、安全监督机制等);
c)机场各级领导责任分工明确,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为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d)应及时传达并贯彻执行有关的安全法规、指令,并结
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有效措施。
1.1.2
a)安全目标应分解落实到各级岗位,上下级目标一致,
分解合理,责任到人;与相关单位签署安全目标管理责
任书或安全协议书;
目标管理b)各项指标完备,结合行业/岗位实际,体现过程控制和
因素控制,可量化、易衡量、易考评,执行良好。
1.1.3
a)应建立全面、系统的安全文档并分级分类管理,各项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作业指导采用最新版本;
管理体系b)机场各项手册、制度、应急预案等应健全、规范并及
时更新,确保其持续满足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1-1
1.1.4
安全教育
a)机场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及执行措施应规范
、健全、有效,各项记录详实:
安全
培训
b)定期对受训人员进行业务追踪,对培训内容的实效性
进行符合检查。
运行
管理
a)机场关键运行流程应设有安全监督控制环节,机场应
实施有效的安全监督检查、趋势分析制度:
1.1.5
b)应有健全的安全违章违纪、差错、不安全事件等调查
处理流程及分析、纠正、预防机制,且记录有效;
安全运行监
c)奖惩制度严明、合理,能对安全运行起到良好的促进
作用;
察与改进d)确保安全信息畅通,定期组织安全合理化建议征集活
动,或者对员工自发提出的建议有明确记录和反馈;
e)应持续改进机场安全运行流程和体系,满足国家、民
航总局及相关承运人需求。
1.1.6
安全信息
报告
应以最快速、最适当的方式,采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上报航空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无瞒报、
缓报、谎报现象。
1.1.7
危险识别与
a)应建立对安全隐患和危险源的识别、评估与控制机
制,制定有效的隐患整改、跟踪程序;
隐患整改
b)对已经发现的隐患的整改过程应有跟踪,有反馈,直
到该隐患彻底消除为止。
1.1.8
a)不发生因机场原因造成的飞行、空防和航空地面安全
事故:
安全质量
b)不因机场保障原因发生损坏航空器、设备、设施的安
全责任事故、火灾事故及人身伤亡事故;
绩效c)不发生因机场原因造成的恶性服务质量投诉等重大问
题。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
2 通用服务质量标准(一级指标)
二级
指标
末级
指标
评价标准 备注
2.1.1
站点设置
应合理安排陆侧专用车辆停放站点和上下客区域,尽量
避免人、车交叉,满足流量需要。
2.1.2
交通秩序
应文明执法、维护有序,疏导及时有效,无车辆非法载
运现象。
2.1.3 ’
楼前停车
应方便、快捷、有序。
2.1.4
交通通告
应醒目、规范,更新及时。
a)停车位应与机场客流量相适应,停车有位;
2.1.5 b)与航站楼之间宜设置防雨设施;
2.1
停车场
C)应专人指挥,及时疏导,停车有序;
d)应能为最早和最晚航班提供服务;
进出机 (楼) e)收费处应贴挂收费依据和标准,无乱收费现象:
场的地f)95%车辆的出入等待时间不应超过3min。
面交通a)应提供与机场客流量、机型相适应的车辆:
b)应能为最早与最晚航班提供服务;夜班车、延误车按
航班时刻调派;
C)旅客等候区域应防雨、雪;
2.1.6 d)应提供醒目的专用引导指示牌;
机场巴士e)收费应明码标价;
f)司售人员应为旅客免费装卸行李;耐心、热情、规范
、文明;
g)应提供时刻表、乘车指南及其他旅客须知;
h)应在车站及车内醒目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2.1.7 a)应有专人调度,维持秩序,按序排车、放车;
出租车b)机场应与出租车运营单位签订运营协议。
2.2.1
基本要求
应清晰、醒目,系统性、人性化,中、英文对照,符合
CB/T l0001.1~10001.3、衄0005和佃/T 0012的规定。
2.2.2
a)应具有连续引导的作用,旅客沿标志能顺畅到达目的
地:
配置b)不具备设置标志处,应设专人引导。
2.2 2.2.3 a)设在航站楼和各功能区入口等区域;
航站楼
公共信
平面布置图
与导流图
b)可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返流旅客行走示意图。
息标志a)设存有衔棒、奁叉等重萼付詈卜或之前:
系统
2.2.4 b)距离较长或情泖.复杂时以活当间隔荤复:
导向标志C)宜与视觉方向(行走方向)成恰当角度。
2.2.5
宣传标识
在公共服务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宣传社会主义荣辱观的
标识:官存适当地方增加文明习惯倡导提示。
2.2.6
警示标志
楼内基础设施、服务设备应有相应的警示标志,醒目、
规范。
2.3
2.3.1
易见性
位置合理,应在关键的旅客流程处设置,与航站楼整体
风格一致。
航班信
息显示
2.3.2
规范性
应符合姗/T 5015的规定。
系统 2.3.3
信息质量
信息准确,便于阅读和理解,更新及时。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
二级
指标
末级
指标
评价标准 备注
2.3
航班信
息显示
系统
2.3.4
临时航班
信息
故障期间,提供临时航班动态信息。
2.4.1 a)隔离区内、外统一规划,应与旅客流程衔接顺畅;
柜台设置b)位置应合理、易见,设有柜台指引标志。
a)接受问询时宜站立,礼貌服务,不用“不知道”、“
不清楚”等做答;
2.4 2.4.2 b)耐心细致,有问必答;
问询服务规范C)接受多名顾客同时问询时,应顺序回答;
d)棒听电话,铃晌不廊韶讨=声:
e)在岗期间不应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2.4.3 a)应提供相应的中、英文手册或须知信息;
旅客指南b)根据地方及旅客特点,可提供其他语言的版本。
2.5.1
a)提供航班动态信息、服务信息、特别通告等广播,应
在2min内发布;
设置b)紧急信息应立即发布:
C)在航班保障时间内完好率不应低于98%。
2.5 2.5.2
a)登机口变更、航班延误或取消、提醒未登机旅客尽快
登机等特殊信息应及时广播,次数符合要求:
公众
广播
使用
b)应宣传文明用语、文明礼仪,介绍航空安全知识和旅
客应该遵守的有关规定;
系统c)应有手提式广播喇叭的使用和管理规定。
2.5.3
a)应准确、清晰、流畅,音量适中,专业术语统一,语
句通顺易懂,内容更新及时;
规范性b)应符合MH/T l001的规定。
2.5.4 a)应使用普通话、外语两种以上语言广播;
语种b)少数民族地区应增加民族语言广播。
2.6.1
空间感
采光性好,宽敞、明亮。
2.6.2 a)设置应合理、简洁,整体衔接顺畅;
2.6
流程布局b)商业设施的设置不应影响旅客进出港流程;
C)楼内主要功能点之间的步行距离不宜超过300m。
航站楼a)航站楼出入口净宽不应低于0.9m;
空间
b)航站楼出入口应设有防撞安全装置;
2.6.3
无障碍C)盲道规格及颜色等应符合MH 5062的规定;
设施d)通道宽度应保证乘轮椅者能够通行:
e)应在出发大厅、联检厅、候机区、行李提取厅、到达
大厅、中转过境候机区等区域设置残障人士专用座位。
2.7.1
楼内空气
a)空气清新、无异味,温度适宜,应符合GB/T l8883的
规定;
质量b)每年换季时应进行检测。
2.7
航站楼
2.7.2
a)公共区域照度不低于l001x;办公室照度不低于
1501x;
舒适度
照明b)照明设施在航班保障时间内完好率不应低于98%。
2.7.3
楼内施工
应摆放临时围板,高度不应低于2m:引导标志、警示牌
应清晰、易见、齐全。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
二级
指标
末级
指标
评价标准 备注
2.7.4
景观
店面、柜台、装修、艺术陈列应与环境协调,不影响旅
客流程。
2.7.5 a)装点与航站楼氛围相匹配的植物;
绿化b)植物不歪斜,无枯枝,不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2.7.6
a)应统一规划,与环境协调,位置合理,不影响引导标
志:
2.7 广‘告b)内容应健康、规范。
航站楼 2.7.7 a)应牢固、安全、舒适,无破损,满足需要:
舒适度 座椅b)应间距合理,整齐有序,符合人性化需要。
a)宜在头等、公务和贵宾休息室、远机位以及集中登机
区等主要区域设置吸烟区;
2.7.8
吸烟区
b)应设置强制排风设施,在航站楼开放时间内处于正常
工作状态;
C)应设置“吸烟有害健康”、“严禁未成年人入内”等
提示牌。
2.8.1
地面/墙面
应无尘土、无污渍,干爽、防滑。
2.8
2.8.2
设施
电梯、扶手、护栏、座椅、柜台等设施设备无灰尘、无
污渍、无杂物。
航站楼a)应设置废弃物回收利用设施;
清洁度
2.8.3
垃圾处理
b)保洁、消毒设施应在固定位置设置,摆放整齐,封
闭;周围无散落垃圾,无污水;
r、桶内坊奶不府寺召讨一分夕一!右宅萋的洁云流程!
d)垃圾运送应避开人流高峰,无散落飞扬;
2.9.1 a)应在旅客转换楼层处设置;
自动扶梯和
电梯b)安全、平稳,无异常噪声。
a)步行距离超过300m,应设置;
2.9
2.9.2
b)宽度不低于lm,每段长度不超过l25m:I类机场自动
步道宽度不宜低于l.5m;
航站楼自动步道C)适应乘轮椅者需求,速度不宜大于每秒0.5m;
旅客运d)入口处应设提示盲道,与步道同宽。
输系统 2.9.3
开放时间
应能为最早和最晚航班提供服务。
2.9.4
a)如发生故障,lOmin内实施维修;95%的故障在90min
内完成维修;
故障响应b)在检修设备时,故障停用警示牌应摆放在旅客视觉范
围内。
a)洗手间应分布在旅客流程附近,方便、易见;
b)洗手间数量应与机场客流量相适应:
C)小便器之间留有足够空间,并带有隔板:
2.10.1 d)清洁用品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e)厕位内有放置行李的空间;并应设置挂钩:
2.10
洗手间
设施
f)应提供自动烘手机或纸巾;不间断提供卫生纸和皂
液:
g)坊奶筐内的坊奶不廊招讨=:=:分乡二:
h)应提供婴儿打理台等人性化设施。
2.10.2
a)地面、墙面、洁具、纸架盒、洗手池、水龙头、烘手
机、衣镜等清洁明亮,无污渍:
清洁度b)地面无杂物,保持干燥、防滑。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
二级
指标
末级
指标
评价标准 备注
2.10.3
空气
应保持清新,通风良好,无异味。
2.10
2.10.4
提示牌
应设置“节约用水”等提示牌。
洗手间
2.10.5
1类机场应在公共洗手间处设置满足需求的无障碍洗手
间,应符合MH 5062的规定。
无障碍设施
1类以下机场应在公共洗手间内设置满足需求的无障碍
厕位、低位小便器及供残障人士使用的洗手盆,应符合
删5062的规定。
2.11.1 a)应建立工作人员首问责任制;
首问责任制b)宜建立航站楼内服务人员准入制度。
a)着装应统一、规范、整洁;
2.1 1.2 b)头发应干净、整齐,不留怪异发型和发色;
仪容、仪表c)修饰应规范、得体、大方,不佩戴外型怪异饰物;
d)应按规定佩戴证件、标牌。
2.11.3 a)表情自然、和蔼,举止文明、规范;
行为
b)在岗期间,不应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索取小
费,不得欺诈顾客。
2.1l a)热情、周到;
工作 2.11.4
b)回答问题应准确、耐心,有问必答;
C)对顾客态度不生硬、不刁难,不得与顾客发生争执;
人员
态度d)对顾客应一视同仁,尊重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
e)对老、幼、病、残、孕等旅客应主动提供服务。
2.1 1.5
a)应按规定使用文明敬语,实行称呼服务,语言简明、
亲切;
文明敬语
b)能够用普通话或外语与顾客交流,或能使用与顾客有
效沟通的语言;
c)不应使用粗话、脏话和服务忌语。
a)上岗前应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2.11.6
技能
b)应熟练掌握业务技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特殊岗位应
符合国家及民航总局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
C)应掌握必要的消防疏散及应急救护等技能。
a)场区环境优美,绿化面积占可绿化面积的80%以上:
清洁卫生、无垃圾、无积水;
b)场区内各种标志、指示牌规范清晰:
2.12
场区
c)制定机场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管理责
任和要求;
环境与
秩序
d)制定机场控制区管理制度、公共秩序管理制度,确保
机场旅客公共活动区域内社会治安状况良好,不发生伤
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社会治安(刑事)案件;
e)航站楼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应符合GBJ l6等规定;日
常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健全、有效,落实到位;
a)组织开展文明教育、礼仪宣传、优质服务竞赛等活
动,提高员工的文明从业技能;
2.13 b)应组织开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活动;
内部文
化建设
C)应设立各具特色的优质服务组、文明服务岗、党
(团)员示范岗和示范通道:
d)建立企业文化建设持续改进的长效机制,积极推进企业
文化建设;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
二级
指标
末级
指标
评价标准 备注
2.13
e)杜绝监守自盗;机场内部人员不发生六害案件,以及
贪污票款、盗窃行李、邮件等恶性违法违纪案件;
内部文
f)机场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懂法,遵纪守法,廉洁自
律,不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和消极腐败行为;
化建设 g)企业遵章守纪,按规定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责
任和义务,提高了机场的社会认可程度,社会反映佳。

全国文明机场考评标准(试行)
3 旅客服务质量标准(一级指标)
二级
指标
末级
指标
评价标准 备注
3.1.1 a)98%的航班保障时间内应有手推车可使用;
数量b)配备数量应与高峰小时客流量相适应。
3.1.2
配置
车型应与机场实际状况和旅客构成相适应,车身整洁,
使用说明应醒目、清晰。
3.1
3.1.3
完好率
在航班保障时间内l00%。
行李
手推车
a)存放位置应便于进、出港旅客取用;摆放应整齐、有
序;
b)应能到达停车区域;
3.1.4
便利性
C)隔离区内宜提供小型手推车;
d)每次运送车辆数量不超过八辆,不应影响旅客行走,
不应占用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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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3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在居住地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在居住地落户。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或者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

  第四条 没有合法固定住所,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落户:
  (1)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
  (2)就读于我省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或者省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毕业后在我省就业的,凭单位录用证明直接将户口迁移到就业单位所在地落户。
  (3)夫妻间相互投靠,或者父母与子女间投靠的以及赡养孤寡老人的,在被投靠方或者赡养人的合法居住地落户。
  (4)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省投资、兴办实业或者引进资金技术具有一定规模的,可安排其一定数量的国内亲属在城市落户;外埠人员来我省投资、兴办实业的,在工作所在地落户。有关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依法取消暂住证制度,在全省建立和实行《居住证》制度。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居民,应当申领《居住证》。在暂住地办理工商登记、务工就业、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房屋租赁等事项时,应当使用《居住证》。

  第六条 省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省辖市,下同)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同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参保人员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年终由迁入地与迁出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省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或者省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户口异地迁移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予以转移,在迁入地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 第八条 跨省流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迁入城市的居民享有当地居民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规定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地区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制定有关配套措施,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塘坝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股份、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水工程设施,其投资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本规定施行前修建的水工程设施,管理使用权不清的,由区(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本市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

  (一)大沽河、小沽河、五沽河、南胶莱河、北胶莱河、墨水河、洋河、桃源河等跨区(市)河道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必须按照上一级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区域建设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由市或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九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点,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量和质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条 对本市的水资源,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划定水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等。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划由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跨区(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在其他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法规对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地表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农业取水的建设项目;

  (二)地表水日取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及日取水量;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对已建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的已建取水设施,应当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等逐步减少取水量。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兴建小(二)型水库,应当报经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小(一)型水库,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水库建成后必须加强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并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治理需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水工程,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划定。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埋设界桩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进行科学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禁采区。

  跨区(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采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后,方可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开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及区(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区(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有调蓄任务的水库、河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河流及其他水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及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地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体系。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实施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提高自来水的入户率。

  拟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拟从事乡(镇)集中供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从事村集中供水的,向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其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和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违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逾期不拆除违法取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对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或者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审查同意即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件、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不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