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32:16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4]6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务委、办、局,各关单位:
  现将《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各族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依据国家、自治区科技进步奖励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励范围,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引进、消化、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两大类。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包括:
  1.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见解的新发现、新认识、新理论,并对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2.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等。
  3.自然科学领域内公开出版的优秀科技著作(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
  4.重大科技工程成果、重大科技攻关成果。
  5.综合配套应用新技术的重点工程建设、生态保护、环境污染治理、医疗卫生防疫、农牧业新技术系统工程项目。
  6.为推进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开展的软科学研究,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二)引进、消化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包括:
  1.在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中,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量大、面广,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2.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中,有重大发展和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3.新产品、新材料系列化开发成果。
  4.采用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或利用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优秀项目等。
  第七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项目。
  (二)尚处于研究开发阶段,还未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得到应用的项目。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项目。
  (四)技术论文、技术资料汇编、工作总结、工作报告、领导讲话等。
  (五)已申报其他省、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第三章 推荐条件
  第八条 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1.具有本地区(或本行业)先进以上水平。
  2.必须是经过科技成果鉴定、评定(验收)或通过市场竞争和社会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得到评价和认可的优秀科技成果。
  3.应用技术成果要有足够的应用数量和应用面,证明其技术先进、实用,性能稳定可靠,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好;科学理论成果、软科学成果等,必须被使用单位应用,证明其有科学价值或有重要的社会效益和潜在的经济效益等;科技著作要公开出版一年以上,并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采用。
  4.国家及自治区级科技项目,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进行课题(专题)验收后,才能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如果承担的国家级项目三级专题、自治区项目二级课题水平很高,能够单独应用,且在扣除该课题或专题后不影响总项目获奖,在征得项目负责单位或项目总负责人同意后,在总项目报奖前可单独推荐市科技进步奖。
  (二)引进、消化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
  1.必须经实践证明是先进、成熟、实用的优秀科技成果。
  2.推广应用项目的推广量、应用面及效益必须经主管部门(或任务下达部门)验收、确认。
  3.必须是在生产实践中推广应用一年以上,在组织、实施、推广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4.已获得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的项目,在获奖两年以上,经大面积推广应用后取得更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第九条 凡推荐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有应用单位出具的用户证明,财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直接经济效益财务证明,已转让销售的成果要出具合同和销售数量证明。
  第十条 与外单位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应按技术合同的约定,向指定的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和申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
  第十二条 各等级市科技进步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特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同行业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并有重大的创新,取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2.研究工作系统、完整、理论上有突破性进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多项自主知识产权,在学术上有重大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效果非常显著。
  3.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推广难度很大,推广规模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范围的70%以上,并在推广中有重大的创新,取得了非常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年创利税2000万元以上。
  (二)一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有重大的创新,取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及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研究工作系统、完整、理论上取得重要进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数量的自主知识产权,在学术研究上有重要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效果显著。
  3.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点多面广,推广难度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60%以上,并在推广中有大的创新,后续改进成果显著,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年创利税1000万元以上。
  (三)二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达到国内或本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有创新且实用,性能稳定可靠,并取得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2.研究工作比较系统、完整,理论上有重要的发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内或本行业先进水平,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学术上有重要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3.推广面及应用数量都比较大,推广难度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的50%以上,并在推广应用过程中有较大的创新,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或年创利税500万元以上。
  (四)三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达到自治区先进水平或地州市领先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有创新且实用,性能稳定可靠,并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2.研究工作有一定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理论上有一定的发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或地州市领先水平,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3.推广面和应用数量较大,推广有一定难度,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的40%以上,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或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三条 主要完成人,是指对科研、新技术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或者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实施者、组织者、技术创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重大项目的总体研究方案、技术方案及实施方案的设计者。
  (二)技术创新点或科学理论、新观点、新认识的提出者。
  (三)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四)关键技术文件、技术研究报告的主要撰写者。
  (五)科技著作的主要作者及起重要作用的策划编辑,责任编辑。
  (六)在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过程中,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七)在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过程中,解决重大难题的组织协调者,提供新技术并且是开发、推广新技术的主要实施者。
  第十四条 在主要完成人中,企事业单位领导和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控制,一般不得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奖人数中的领导和管理人员数不得超过获奖总人数的百分之十;确曾参加了课题的研究或新技术推广工作并符合主要完成人条件的,应在推荐书中如实填写参加研究或推广工作时间、所做的技术贡献等。
  第十五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项目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或在投产、应用及推广实施过程中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单位。
  第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应严格按照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实际贡献大小排序,严禁以职务、职称、资历、年龄大小等论资排辈。
  第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限额:特等奖不超过11人,也可申报集体奖;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但奖励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九条 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推荐及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由各有关单位依据本办法,向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推荐项目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推荐项目的基本条件、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资格及其排序等进行严格审查,凡不够条件或有异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二)认真审查科技成果申报表及相关附件材料,并具体填写推荐单位意见。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应由项目牵头单位与其它单位共同协商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名次排列等,并由牵头单位负责推荐。
  (四)按要求上报推荐项目的各种资料,并做到齐全完整,排列序列依次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开题报告、技术合同、技术(研究)报告、科技成果评定证书、专利证书、专业检测报告、测试报告、技术标准、科技查新报告、用户意见、论著、论文、获其它奖励证书等。所有材料必须按档案管理要求一式4份正规装订,同时,另附市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和技术(研究)报告各6份。
  第二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奖励项目的形式审查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科技奖励范围及推荐条件的。
  (二)重复报奖的。
  (三)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资料不齐全,填写不规范、内容不翔实、印刷不清楚的。
  (五)对推荐奖励项目有异议的。
  (六)资料未按科技档案归档要求打印、装订的。
  第二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成果专业分布情况聘请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立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拟奖励项目和等级意见,由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汇总,并提交克拉玛依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技指导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审定程序如下:
  (一)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科技指导委员会报告评奖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情况;
  (二)市科技指导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推荐的特等奖、一等奖项目组织答辩(主要完成人前三名要到会进行答辩);
  (三)市科技指导委员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确定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及等级,获奖项目及等级须得到超过到会委员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全体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评审情况严守秘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已经获得上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推荐参加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市科技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奖励项目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凡对公告的拟获奖项目有异议的,自公告之日起20天内可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拟奖励项目提出异议者,必须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详细地址等,如需要保密者,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对拟奖励项目的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申报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
  凡涉及非实质性异议问题,由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凡涉及实质性异议问题,先由推荐单位调查、核实,在公告截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裁决。若证据确凿,经市科技指导委员会批准,撤消奖励,并按情节轻重,对推荐单位或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或通报。
  第三十条 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和推荐单位对奖励等级异议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处理完毕的争议项目,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待异议处理完毕后,次年可重新推荐。
             第八章 奖金及分配
  第三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所需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款拨付,在科技专项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项奖金分别为:特等奖5万元,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三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应按参与项目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人员所做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其中,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数额,应占奖金的70%以上。
  第三十五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奖金一般发放给推荐单位或第一完成单位,由其负责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分配。
  第三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落选项目,如在后续改进工作中有新的重大创新和进展,推荐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程序再次推荐。
  第三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认为项目的核心内容已具备了奖励条件,但尚需补充某些资料或证明文件的,可以决定缓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缓评项目和缓评理由通知推荐单位。推荐单位在充分做好有关工作后,可根据规定程序再次推荐。
  第三十九条 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其一切后果由申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负责,同时,撤消其成果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予以公开通报。
  第四十条 推荐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项目完成单位应按规定数额交纳评审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85号)规定,我行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账户管理。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办理单位定期存款的分支机构应将空白单位定期存单核对无误后,上交二级行集中统一销毁。
二、各行必须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两个月内为持有定期存单的单位办理完开户手续。

附: 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
一、开户处理
单位定期存款是由存款单位约定期限,到期支付本息的一种存款。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银行。该项存款实行账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单位开立定期存款户应在拟开户行领取“开户申请书”,如实填写各栏次内容,并提交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接受存款的银行审查后,对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存款单位编制账号,登记“开销户登记簿”,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同时,开出“单位定期存款
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二、期限和起存金额
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三、账户结构和对外账务核对
单位定期存款业务采用甲种账户核算。对外账务核对比照单位活期存款账务核对办法办理。
四、存入处理
(一)现金存入。存款单位填写“单位定期存款缴款凭证”一式两联,银行审查凭证内容、联次是否完整、齐全,账号、户名、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清点款项无误,第二联作为收款的记账凭证,凭以办理账务处理。同时填制证实书一式两联,一联作银行留底卡,专夹保管;一联与签章
后的缴款凭证回单联一并退存款人。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二)转账存入。存款单位转账存入单位定期存款,应向银行提交支付凭证和两联进账单。银行审查支付凭证确已记账后,凭进账单贷方传票联作收款的记账凭证,办理账务处理。同时填制“证实书”一式两联,一联作银行留底卡,专夹保管;一联与签章后的进账单回单联一并退存款人
。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五、支取处理
(一)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
(二)定期存款到期的处理。单位定期存款到期时,存款单位应持“证实书”、填定的“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一式三联并加盖预留印鉴向银行办理定期存款支取手续。存款所在银行经审查“证实书”确属本行签发、内容齐全、无涂改,存款已到期,凭证填写正确,金额相符,预留印
鉴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办理支付手续,开具利息清单,销记“开销户登记簿”,凭“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借方传票联作付款的记账凭证,贷方传票联作收款的记账凭证,回单联签章后与利息清单一并退存款单位;“证实书”收回,两联“证实书”注明“注销”字样,一
并作借方传票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利息或利息支出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借: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贷××存款科目
(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处理。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1.全部提前支取时,存款所在银行应根据本核算办法中关于提前支取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单位定期存款利息,支付手续与单位定期存款到期支付相同。
2.部分提前支取时,若剩余定期存款不低于起存金额,银行应根据本核算办法中关于提前支取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单位定期存款利息,开具利息清单。存款单位应按支取的金额和利息合计金额填写“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一式三联,注明“部分提前支取”字样,并加盖预留
印鉴;银行凭“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借方传票联作付款的记账凭证,凭贷方传票联作收款的记账凭证,回单联签章后退存款人。原“证实书”收回,同时为其按原存期、原存款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剩余金额开具新“证实书”一式两联,一联作银行留底卡,
一联退存款人。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利息或利息支出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借: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贷:××存款科目
若剩余定期存款不足起存金额,银行应根据本核算办法中关于提前支取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单位定期存款利息,对该项定期存款予以清户,并比照定期存款到期支取的手续进行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利息或利息支出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借: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贷××存款科目
六、利息计算
(一)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二)存款到期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计复息。到期日为例假日,可在例假日前一天支取,扣除相应提前天数的利息;例假日后支取,按过期支取办法办理。
(三)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五)一年期单位定期存款按季预提应付利息。
七、变更和挂失处理
(一)因存款单位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印章时,比照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更换签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因存款单位机构合并或分立,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须办理原定期存款账户的清户手续。过户或分户时,原定期存款到期的,按存款到期支取办理,并开立新定期存款账户;未到期的,按提前支取办理。办理时,存款人必须向银行提交原单位公函、工商部门的变更、注销或
设立登记证明及新印鉴(分户时还须提供双方同意的存款分户协定)等有关证件。
(三)存款单位印鉴遗失、毁损,比照更换签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存款单位“证实书”遗失,应出具单位公函,填写“挂失申请书”和“更换印鉴申请书”,写明原因。银行审核后,为其办理账户的更换印鉴手续,同时,在“证实书”银行留底卡上注明“证实书挂失”字样。十天后,按原定期存款起息日、原利率开具新“证实书”一式两联,一
联作银行留底卡,一联退存款人。银行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五)存款单位迁移时,其定期存款如未到期转移,应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按支取日挂牌公布的活期利率一次性结清。
八、其他规定
(一)各行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按照《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执行。
(二)信用卡单位定期保证金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的核算参照本办法办理。
(三)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四)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之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5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松树采脂应当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四、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核发。”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松脂采集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要求,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的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松树采脂应当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工作,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依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核发。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九条 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

(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

(七)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违反松脂采集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要求,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损坏、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偷漏、拖欠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交,按日处以偷漏、拖欠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偷漏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并处所补交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盗伐的木材、竹子或其变卖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原主。原主难以确定的,转入林业基金。

使用伪造或者倒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收购、经销、加工木材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或者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没收的木材销售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超越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木材的,没收其所经营的木材。超越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处以其所加工的木材价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办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