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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地开发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7:15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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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地开发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中共商洛地委、商洛地区行政公署


中共商洛地委、商洛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山地开发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商发(1998)34号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省委、省政府两个《决定》精神,加速山地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鼓励省内外客商来本区投资,大好山地综合开发,发展主导产业和龙头企业,特制定山地开发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对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的山地开发工程主要包括:未开发治理的“四荒”地、疏林地、25度以上坡耕地、已开发治理或正在开发的经济林国、林、牧场和农业企业以及水利工程。 第二条山地开发项目的拍卖、租赁、入股、承包的年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50-100年。 第三条凡外来客商依法取得山地开发工程使用权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所有权方不得随意撕毁合同。确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占用,应根据已使用年限和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条鼓励外来客商来我区承租和购买山地,进行综合开发,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对于外来客商开发山地兴办企业,除享受“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外,从企业有收益之日起免交所得税三年。 第五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兴办各类生产性农业企业、农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享受商署发(98) 1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对外来客商来本区投资开发主导产业,兴办龙头企业,除享受省上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优势产业基地工程建设收入、农业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农机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或增值税三年。苗圃、采穗圃、菌种场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三年。 第七条鼓励省内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向我区转让农业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进行技术承包或技术入股,除按商订合同兑现外,可在产生经济效益后,提取新增利润的10-15%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购买国有、集体农产品加工企业产权或部分产权或购买国有集体工商转产企业进行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的龙头企业给予以下优惠。 1.购买资大于债的企业产权,协议转让共一次性付款的,可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优惠20%;竞价拍卖的可在成交价基础上优惠20%。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可先付45%资金,其余部分在两年内付清。 2.购买资债相当企业的产权,一律按零资产收购,实行人随企走,债随资走,承担原企业的相应债务。 3、购买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零以上的债务剥离收购,剥离出的债务实行挂帐,由新企业上交所得税的超基数部分逐年偿还。 4、有净资产或本资产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用于安置职工外,可以借给改制后的新企业连续使用五年,并按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个百分点收取占用费。 第九条凡农业企业出售时,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评估、验资、交易等费用,按不高于最低收费标准的一半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测验费、管理费,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反本租赁经营亏损的国有和集体的农业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十一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兴办开发性农业企业,年度内吸收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全额退还三年,达到5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全额近还五年。 第十二条对于牵线搭桥引进外来客商投资办农业企业或直接引进资金的,由受益方按实际引资金额或所办企业中外来客商投资额给中价人提取2-3%的酬金作为奖励。允许受益方向中介人提供引进资金、技术的必要费用。 第十三条凡外来客商来本区投资购买山地使用权、兴办以主导产业为主的农业企业,其合同公证、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实行“一厅式”审批登记注册,“一条龙”服务。对资料手续齐全的三日内审批注册完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设置障碍和“吃、拿、卡、要”。如发现此类情况,由纪律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原则,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山地经营者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对于故意制造意端,刁难敲诈、勒索外来投资者或本区内投资者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从重从快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乡村和村民小组要教育村民切实遵守合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采取任何形式侵犯投资者利益,凡有违犯者,县乡要采取措施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宣传、广播、文化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区外投资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宣传报导。大力宣传区外投资者大搞山地开发,发展主导产业和龙头企业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弘扬他们的精神风貌、致富经验,以加快我区山地开发步伐。 第十七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为外来客商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坚持制止以各种方式对外来客商投资兴办农业企业一切形式的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切实保护外商投资经营管理自主权,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地委农工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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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纺织品被动配额的分配及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分工原则

  根据9月22日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则是:由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以下简称外经司)牵头负责,确定分配原则和要求。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以下简称运行局)提出初步分配意见,外经司进行监督检查、汇总报出。运行局组织实施,外经司统一对外地外行文。


  二、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的具体工作程序

  (一)外经司商运行局提出纺织品被动配额的分配原则和要求。

  (二)运行局组织提出分配计划。各地申报材料分送外经司和运行局。

  (三)运行局根据分配原则和申报情况,提出初步分配意见送外经司审核平衡,报请委领导批准。

  (四)审核批准后的分配计划,由外经司负责行文送外经贸部。

  (五)经批准的分配计划,由外经司负责行文下达,运行局负责组织实施。

  (六)外经司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关于2002年纺织品被动配额申报工作

  2002年纺织品被动配额申报工作在外经[2001]44号文件有关要求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申报时间可延至10月31日。

  (二)报送国家经贸委的材料一式两份,分送外经司和运行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1996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做好本市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开展审计工作的原则)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预算管理;有利于实现各
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支出资金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预算级次的划分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对其他有关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六条 (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审计时间)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重要事项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特定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九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后,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起草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报送审计机关的有关资料)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各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各单位汇总编制的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违反预算和财政收支规定行为的处理)
对本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对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