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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44:11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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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仅依靠提供劳务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其他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进行参保登记,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对其参保资格进行初审,并统一造册送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保资格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本统筹地区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一并调整。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不建立个人帐户,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全部作为医疗统筹基金,参保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一)凡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的,从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缴费;
(二)30周岁以上(不含30周岁)至40周岁(含40周岁)的,从2004年1月1日起缴费;
(三)凡年满40周岁以上(不含40周岁)的,从40周岁起缴费。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资格确认后,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足从参保资格确认的当月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属于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缴费起始时间按第八条规定执行,补缴的金额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计算),此后应于每年12月1日至31日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下一医疗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将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时间应与享受医保待遇的时间直接挂钩。在2004年4月30日前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3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2004年4月30日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则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了续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30天后办理手续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二条 凡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人员,停保前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和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停保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保欠费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0天,否则,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了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停保60天内要求复保的,应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补缴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补缴医疗保险费后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中断缴费超过30天而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并补缴停保期间和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同时缴纳自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复保后从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后,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入的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转入单位的医疗保险政策参保缴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的,或参保后需转往其他统筹地区的,应及时持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有关手续,并从终止医保关系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不予退还本人或转移。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的权利和义务),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其余均按照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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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蜜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外贸部


蜂蜜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蜂蜜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蜂蜜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蜂蜜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四条 投标资格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按期交纳会费的进出口公司。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蜂蜜出口经营权,并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只要符合上述两条中的一条,即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不分品级、规格)
第六条 蜂蜜年度配额招标总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蜂蜜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一次或分批进行招标。
如遇国内或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七条 蜂蜜招标次数,每年一至两次。每次在每年的九月份,招标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招标数量占蜂蜜年度配额招标总量的全部或80%左右,第二次的当年的3月份,招标数量约占蜂蜜配额招标总量的20%左右,配额当年有效。配额向全世界各国和地区出口。
第八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蜂蜜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蜂蜜的配额数量和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通过密封邮寄,如时间紧迫,须用特快专递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信封上明显注明“蜂蜜投标申请书”字样。《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昭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4、招标办公室在规定日,在招标委员会有关领导监督下开封《标书》。
四、审核《标书》(评标)
开封后,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审标的依据:
1、投标资格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投标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4、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出口自产产品,其投标数量最高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批准核定的出口数量。如发现参加投标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出口非本企业产品行为,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符合上述各项评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如计算结果高于企业投标数量,则按企业投标数量作为中标数量。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总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总量,可从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止接受投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目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以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目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使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一式三联)。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并取消其一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蜂蜜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一式四联)发证机关查存一联,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蜂蜜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距配额有效期限三个月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担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配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配额转让证明书(一式四联)和配额受让证明书(一式四联)。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这部分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一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配额,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的部分保证金。距上述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三个月以上的,退回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结汇水单、合同、发票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蜂蜜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细则已经外经贸部批准,于1994年3月1日起执行。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环保局


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监视、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以下统称防治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治设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防治设施档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属单位的防治设施台帐,制定考核办法,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防治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体系,制定考核指标,并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防治设施应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设备维修保养、监视监测等制度;
(三)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台帐,并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七条 防治设施应由拥有单位填报登记,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等治理达标后,重新发给合格证。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计划安排维修、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防治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停止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临时停运防治设施的,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一)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第一类污染物的;
(二)严重扰民的;
(三)防治设施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防治设施停运24小时以内的,可电话或口头报告;停运1天至3天的,应书面报告;超过3天的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报废:
(一)经科学论证,大修后技术性能指标仍达不到工艺要求和处理效果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益差的;
(三)大修后虽能恢复运转,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应予淘汰的。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机关,有权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证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的,治理污染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果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治理环境污染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报或谎报防治设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7日